原告:赵崇天,男,1981年4月23日出生,朝鲜族,住沈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海霞,北京市蓝鹏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政玮,北京市蓝鹏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朱标,男,199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刘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剑鹏,员工。
原告赵崇天与被告朱标、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崇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海霞律师、被告朱标、被告大地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剑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崇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赔偿医疗费170,468.79元(自事发日即2019年5月9日截止至2019年9月10日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上述费用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按80%责任比例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或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要求被告朱标按80%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9日00时01分许,被告朱标醉酒状态下驾驶沪C8XXXX小客车行驶至昆山花桥镇金融大道国基城邦小区前路段,疏于观察、未确保安全,和骑电动自行车未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的案外人孙斌发生碰撞,致使电动自行车后乘客即本案原告受伤。该事故经昆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朱标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案外人孙斌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医院治疗,产生了医疗费等费用。事发时,沪C8XXXX小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朱标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发期间沪C8XXXX小客车的保险情况,以保险公司陈述为准。事发时,自己确系醉酒状态,超出交强险范围外的部分同意按80%比例由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意见同保险公司一致。另,诉前已给付原告赔偿款49,000元,提供四张收条,要求本案中一并抵扣处理。
被告大地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发期间沪C8XXXX小客车在己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有不计免赔特约险。被告朱标事发时系醉驾,故保险公司仅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除物损以外的人身损害赔付责任,商业三者险不予赔付,并保留交强险赔付后向被告朱标追偿的权利。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医疗费,金额核算下来应为170,468.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保险公司诉前没有为原告垫付过费用,也没有向本案事故其他伤者理赔过。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5月9日00时01分许,被告朱标醉酒状态下驾驶沪C8XXXX小客车行驶至昆山花桥镇金融大道国基城邦小区前路段,疏于观察、未确保安全,和骑电动自行车未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的案外人孙斌发生碰撞,致使电动自行车乘客即本案原告受伤。该事故经昆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朱标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案外人孙斌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
沪C8XXXX小客车向被告大地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万元,并约定有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时,前述保险均处于保险期间内。
事发当日,原告即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急诊,后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左小腿骨折切开减压外固定支架VSD术后,完善检查后于2019年5月14日麻醉下行左踝关节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清创VSD术,于2019年5月15日出院,住院6.5天,产生住院医疗费51,994.60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15.4元)。原告于2019年5月15日至上海市松江区泗泾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左小腿骨折切开减压外固定+VSD引流术后,于2019年5月23日行左小腿清创VSD引流术、于5月30日行左小腿清创缝合术,于2019年6月13日出院,住院29天,产生住院医疗费33,159.13元。原告于2019年6月13日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左胫腓骨骨折外固定支架术后,于2019年6月15日麻醉下行左胫腓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2019年6月19日出院,住院5.5天,产生住院医疗费31,929.07元(已扣除住院伙食费145.30元)。原告于2019年6月19日至昆山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左胫腓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给与消肿、改善局部循坏等对症治疗,于2019年6月23日出院,住院4天,产生住院医疗费1,248元。原告还在前述三家医院及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产生门急诊医疗费、急救医疗费、用血互助金,共计52,138元。自事发截止至2019年9月10日,原告为治疗本案伤情,共计住院45天,产生医疗费170,468.79元。
审理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要求案外人孙斌承担本案事故的损害赔偿责任。原告认可被告朱标诉前已给付钱款49,000元,并同意该款于本案中一并抵扣处理。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病历、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住院及门急诊医疗费发票、放射诊断报告、急救费发票、用血互助金以及被告提供的垫付款收条等证据,及原、被告双方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就本案所涉道路交通事故所作的认定,事实查明清楚,责任认定明确,故本院确认事故认定书相应的证明力,该事故责任认定应作为确定本案民事损害赔偿的依据。被告朱标作为机动车方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案外人孙斌作为非机动车方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故原告因本案事故所致的人身、财产损失,应由被告朱标按8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案外人孙斌按2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鉴于本案中原告放弃向孙斌主张权利,故对孙斌应承担责任部分本院不作处理。涉案的沪C8XXXX小客车在事发期间向被告大地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但因事发时被告朱标系醉酒状态,属于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不予理赔事由,被告朱标亦对该节予以认可,故被告大地保险上海分公司仅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朱标按责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交通事故损失费用的确定。根据案件查明情况,当事人提供的相应证据材料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意见,本院确定赔偿费用如下:1、医疗费(自事发之日即2019年5月9日至2019年9月10日期间),确认金额为170,468.79元(已扣除四次住院期间伙食费);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共计住院45天,确认金额为900元,两被告亦予以认可。被告朱标诉前已给付原告的钱款49,000元,本案中一并抵扣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崇天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万元;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朱标赔偿原告赵崇天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29,095.03元;
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赵崇天返还被告朱标钱款49,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727.36元,减半收取1,863.68元,由被告朱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丽萍
书记员:李轶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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