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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崇贵与杨金炉、王志敏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赵崇贵,男,1968年8月17日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滕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信南,上海博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金炉,男,1969年1月20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王志敏,男,1952年1月27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嘉定区。
  被告:王志平,男,1963年2月4日,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嘉定区徐行镇劳动村潘桥410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敏,男,1952年1月27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嘉定区。
  原告赵崇贵与被告杨金炉、张小强、王志敏、王志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诉讼过程中,原告赵崇贵向本院申请撤回了对被告张小强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院于2019年7月3日、2019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崇贵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信南、被告杨金炉、王志敏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赵崇贵、被告王志平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志平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敏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崇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金炉赔偿原告火灾损失82,000元;2、判令被告王志敏、王志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被告王志平将位于嘉定区徐行镇劳动村XXX号自建的一间房屋出租给原告居住,未签订书面合同。被告王志敏、王志平系嘉定区徐行镇劳动村411、410号房屋所有人,被告杨金炉、张小强承租410号、411号场地经营塑料生意,并堆放塑料托盘。
  2017年2月15日15时5分许至15时15分许,位于被告杨金炉、张小强租赁场地南北水泥路西侧堆放塑料托盘的东南角处起火,此后火势沿着易燃物烧至410号、411号出租房,烧毁了租户的物品,其中包括原告租用房屋内物品。
  火灾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被告认为火灾与其无关,不愿意赔偿。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杨金炉辩称,火灾原因不是被告引起的,是因为小孩玩火发生的,被告自己是最大受害人,故不同意赔偿。另,原告车辆停放在路东边,近半小时后才烧到车辆,原告应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王志敏辩称,火灾不是被告引起的,被告是损失次之的受害者,原告合情合理部分损失同意赔偿。
  被告王志平辩称,原告损失与被告无关系,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志敏、王志平系兄弟关系,王志敏户位于本区徐行镇劳动村潘桥411号、王志平户410号在411号相邻西面。两户房屋北面有场地约600-700平方米,原系两家竹园地,411号房屋东面有一南北走向的水泥路。
  2016年1月,原告租赁王志平410号楼下自建的110室房屋。火灾发生时,原告鲁D9XXXX五菱牌客车停放在水泥路东边,离堆场约20米左右,当时原告不在家,其妻子在家,不会驾驶车辆。
  被告杨金炉2012年4月左右租赁王志平户410号北面场地上两间房屋(无建房批文),同时租赁410号、411号两户北面场地600-700平方米,用于经营的塑料托盘堆放,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张小强在2017年2月15日火灾发生时受雇于杨金炉,住杨金炉家。
  2017年2月15日下午3时5分许,位于被告杨金炉租赁场地东面南北水泥路西侧堆放塑料托盘的东南角处起火,此后火势沿着场上塑料托盘迅速蔓延至410号、411号出租房,烧毁了租户内的物品,其中包括原告租用房屋。经报警,嘉定区公安消防支队扑灭了火灾,并封锁了现场。火灾现场现已被清理。
  又查,火灾发生时,被告杨金炉场地上堆放的塑料托盘高约3米多,中间有通道,四周无围栏。火灾发生时在附近建造公共厕所的工人最先发现堆场起火,并高喊叫人去救火,称当时看到有两个小男孩从堆场出来,未看到他们玩火的情况。张小强听到喊叫马上到了场地,转移车辆、救火并报了警,当时现场没有救火设施,火势迅速向四周蔓延。
  徐行镇派出所曾调查小孩玩火引起火灾的情况反映,未果。
  上海市嘉定区公安消防支队2017年2月16日火灾现场勘验认定:1、嘉定区徐行镇劳动村XXX号北侧堆放托盘区域全部过火,411、410、406、409号自建出租房部分过火,且受烟熏、水渍影响较重。2、堆场上托盘全部烧毁,堆场东侧空地上的三辆轿车不同程度烧毁。3、嘉定区徐行镇劳动村411、410、406、409号自建出租房内的物品不同程度烧毁。4、周边建筑不同程度受高温、烟气、水渍影响。
  上海市嘉定区公安消防支队于2017年3月7日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该起火灾起火事件为2017年2月15日15时5分至2017年15时15分许,起火部位为徐行镇劳动村XXX号堆场南北水泥路西侧堆放塑料托盘的东南角处;起火原因可以排除认为放火、电气故障、使用明火不慎、物质自燃、遗留火种、极端天气引发火灾的可能,无法排除小孩玩火引发火灾的可能性。
  再查,嘉定区徐行镇劳动村在2016年3月开始向辖区内治安、消防隐患地区发放整治告知书,并要求限期搬离,被告杨金炉签订了限期搬离的承诺书,实际在火灾发生前仍未搬离,被告王志敏、王志平收取了2017年场地租金。
  原告赵崇贵申报火灾直接财产损失:1、登记在原告名下的鲁D9XXXX五菱牌客车一辆,2012年9月1日购买,价格55,000元;2、租赁房屋内洗衣机、冰箱、电视机、行李箱等家用物品及车上行车记录仪、座椅套,合计6,215元。
  审理中,1、双方协商一致:鲁D9XXXX五菱牌客车一辆价值30,000元;原告其他财物损失价值2,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火灾事故认定书、火灾现场勘验笔录、火灾事故现场照片、询问笔录、车辆登记信息、发票、车辆估值说明,被告杨金炉提交的场地租赁协议、收条,本院调取的现场草图、劳动村情况说明、承诺书,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笔录等证据为证,本院经审核,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消防部门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本起事故起火部位为徐行镇劳动村XXX号堆场南北水泥路西侧堆放塑料托盘东南角处,并蔓延成灾,造成原告承租房屋内财物损毁,被告杨金炉作为堆场塑料托盘经营者,应承担本起事故责任。被告杨金炉认为系小孩玩火造成火灾,消防部门未予认定,被告可待有关部门查明实际侵权人后向其追偿,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志敏、王志平共同将411、410号农村宅基地房屋北面的场地出租给无证经营被告杨金炉堆放塑料托盘,收取租金,对周边的人、财物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亦应对本起火灾事故承担责任。被告之间为无意思联络方,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诉请被告王志敏、王志平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依据,不予支持,本院酌定被告杨金炉承担70%的责任,被告王志敏、王志平承担30%的责任。被告杨金炉辩称,原告车辆停靠在路东边,认为近半个小时后才烧到车辆,原告也应承担相应责任。火灾发生时,原告不在承租房内,其在家的妻子又不会驾驶,被告要求原告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的火灾财物损失双方达成一致:车辆30,000元、其他财物损失2,000元,合计3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该款由被告杨金炉承担22,400元,被告王志敏、王志平承担9,6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金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赵崇贵财产损失22,400元;
  二、被告王志敏、王志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赵崇贵财产损失9,6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50元,减半收取925元,由原告赵崇贵负担564元,被告杨金炉负担252.70元,被告王志敏、王志平负担108.30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  彪

书记员:叶思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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