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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嵩与张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赵嵩。
被告:张旭。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

原告赵嵩与被告张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嵩,被告张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22198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3日13时05分许,被告张旭驾驶黑DG3127号蒙迪欧牌小型轿车,在佳木斯市向阳区桥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桥北路与通江街交叉口处西20米处时,将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原告赵嵩撞伤,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当即被送往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胸部闭合伤、左肋肋骨骨折、肺挫伤、左侧锁骨骨折、左侧肘骨骨折、轻型颅脑损伤,左顶头皮血肿。原告于2016年10月22日出院,共住院治疗29天。经佳木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佳公交认字(2016)第031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旭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赵嵩负此事故次要责任。2017年7月6日,佳木斯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佳中医院司鉴所[2017]法鉴字第229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十级伤残。3.医疗终结时间为3个月。4.误工120日。5.伤后需1人护理,期限为60日。6.营养期限为60日。7.择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手术,费用(匡算)为人民币1.1万元(或以实际支出为准)。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进行赔偿。
张旭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平安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告主张的部分费用过高,应按主次责任划分;鉴定费、诉讼费被告不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3日13时05分许,被告张旭驾驶黑DG3127号蒙迪欧牌小型轿车,在佳木斯市向阳区桥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桥北路与通江街交叉口处西20米处时,将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原告赵嵩撞伤,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当即被送往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胸部闭合伤、左肋肋骨骨折、肺挫伤、左侧锁骨骨折、左侧肘骨骨折、轻型颅脑损伤,左顶头皮血肿。原告于2016年10月22日出院,共住院治疗29天。经佳木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佳公交认字(2016)第031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旭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赵嵩负此事故次要责任。2017年7月6日,佳木斯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佳中医院司鉴所[2017]法鉴字第229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十级伤残。3.医疗终结时间为3个月。4.误工120日。5.伤后需1人护理,期限为60日。6.营养期限为60日。7.择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手术,费用(匡算)为人民币1.1万元(或以实际支出为准)。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进行赔偿。
另查明,肇事车辆黑DG3127号蒙迪欧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车辆交强险及商业险。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旭驾驶车辆将原告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旭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其赔偿医疗费等其他合理费用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包括二次手术费),应以医疗机构正式票据,结合医嘱及鉴定结论予以支持,为51618.30元;误工费,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诉请未超过该标准,本院依其诉请,为13600元;护理费,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为9108元(55411元/年÷365天×60日×1人);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并参照黑龙江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51472元(25736元/年×20年×10%);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为2900元(100元/天×29天);营养费,因鉴定书载明原告需加强营养的明确意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营养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为3000元(50元/天×60天);鉴定费2500元属于合理费用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该起事故造成原告伤残的后果,故本院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酌定为3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作为黑DG3127号蒙迪欧牌小型轿车的保险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在其承保的车辆保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嵩医疗费10000元(已支付)、误工费13600元、护理费9108元、残疾赔偿金514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7718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嵩医疗费(包括二次手术费)416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50018元的70%为35012元;
三、被告张旭垫付5000元,扣除诉讼费2454元后,余款2546元由原告赵嵩返还被告张旭。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54元,由被告张旭承担。鉴定人出庭费用3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林 人民陪审员 韩 晶 人民陪审员 刘 艳

书记员:李雪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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