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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上海巴士第三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海涛,上海市百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巴士第三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吴翼翔,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铁金。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年。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上海巴士第三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士第三公交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之委托代理人夏海涛、被告巴士第三公交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陈铁金、石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主张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707.3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1,950元;上述款项由被告巴士第三公交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14日18时11分,原告在乘坐被告巴士第三公交公司驾驶员施建发驾驶车牌号为沪B8XXXX的公交车途经中山北一路花园路路口处时,与案外人马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沪NKXXXX的机动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在公交车内摔倒受伤。原告伤后当日即送建工医院治疗,查体:车祸致伤左膝2小时,左膝关节活动障碍。诊断:左髌骨骨折。2018年8月10日,原告伤势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赵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左髌骨骨折,左侧髌骨、胫骨外侧平台骨质水肿,前后交叉韧带肿胀,关节腔及髌上囊内积液。经行保守对症治疗,现遗留左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病历本、医药费用单据、事故责任认定书、户口本、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律师费发票等。
  被告巴士第三公交公司认可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的真实性,对于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但是认为本车驾驶员施建发在本起事故的发生中并无过错,不应该承担责任。故对于各项诉讼请求,拒绝发表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2017年12月14日18时11分,原告在乘坐被告巴士第三公交公司驾驶员施建发驾驶车牌号为沪B8XXXX的公交车途经中山北一路花园路路口处时,由于公交车与肇事车辆沪NKXXXX机动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在公交车内摔倒受伤。
  二、原告伤后当日即送建工医院治疗,查体:车祸致伤左膝2小时,左膝关节活动障碍。诊断:左髌骨骨折。
  三、2018年8月10日,原告伤势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赵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左髌骨骨折,左侧髌骨、胫骨外侧平台骨质水肿,前后交叉韧带肿胀,关节腔及髌上囊内积液。经行保守对症治疗,现遗留左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乘坐被告的公交车,双方建立了运输合同关系且合法有效。被告作为承运人,负有将旅客安全运输到约定地方的义务。原告在乘坐被告公司车辆过程中摔倒受伤,被告公司在原告受伤后亦未采取任何措施,确存在违约行为,应依法对原告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肇事驾驶员施建发系巴士第三公交公司员工,事发时系行使职务行为,原告因事故所致人身、财产的损失,依法由被告巴士第三公交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关于医疗费,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该伤治疗的必要性、合理性,结合相关的医院凭据,确定为5,707.3元;2、关于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所确定的营养期限,按照30元/天的相应赔偿标准,确定为900元;3、关于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所确定的护理期限,按照40元/天的相应赔偿标准结算,确定为2,400元;4、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系本市非农户籍,至定残之日原告尚未满60周岁,本院以年限20年,结合2017年本市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2,596元作为系数,确定残疾赔偿金金额为125,192元;5、交通费,是原告本人为了处理交通事故及就诊所产生的费用,结合原告的伤势、就诊的时间、次数等,酌情确定为300元;6、关于衣物损,酌情认可200元;7、关于鉴定费,属于原告为主张权利、明确赔偿项目所支出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巴士第三公交公司予以赔付。
  综上,被告巴士第三公交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衣物损、交通费共计136,649.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巴士第三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衣物损、交通费共计136,649.3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48.98元,减半收取为1,524.49元,由被告上海巴士第三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剑鸣

书记员:刘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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