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希春,男,197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富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恋,上海丰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召弟,上海丰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维芳,女,1987年7月22日出生。
原告赵希春与被告曾维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原告赵希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并表示不再缴纳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赵希春撤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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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沈 增
书记员:陈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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