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常君,男,1989年1月8日出生于四川省简阳市,汉族,大学文化,无业,捕前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现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6年1月19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攀枝花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至平,四川高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攀东检公诉刑诉[2016]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常君犯抢劫罪,于2016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6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跃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常君及其辩护人李至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同时查明,2016年1月19日凌晨,公安机关相继接到被害人韩某某、王某某报警后,公安民警在攀枝花市炳草岗百盛门口发现被告人赵常君,欲对其盘查时,赵常君逃跑,后被公安民警抓获。赵常君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抢劫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常君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接(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证实被害人曾某、廖某某、韩某某、王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后,公安机关受理了案件。
2、关于抓获犯罪嫌疑人赵常君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赵常君被公安民警盘查时逃跑,后被抓获。
3、通话清单,证实被害人韩某某2016年1月19日的通话情况。
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将从赵常君处查获的部分赃物予以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5、证人郑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赵常君的工作生活情况。
6、证人柏某某的证言,证实公安民警抓获赵常君的经过。
7、被害人曾某、廖某某、韩某某、王某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赵常君抢劫的犯罪事实。
8、被告人赵常君的供述,交代被告人赵常君实施抢劫的事实经过。
9、鉴定意见,证实经攀枝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被害人王某某的提包及包内化妆品盒盖上检出被告人赵常君的DNA;经攀枝花东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的白色苹果牌5S手机价值人民币900元。
10、搜查笔录,证实公安民警对被告人赵常君的出租房进行搜查,并对查获的抢劫的部分赃物予以扣押。
11、现场勘验笔录、刑事照相,证实公安民警对作案现场进行了现场勘验。
12、辨认现场笔录,证实被告人赵常君辨认出其实施抢劫的作案地点。
13、试听资料,证实监控拍摄的被告人赵常君实施抢劫的过程及公安民警对被告人赵常君的讯问过程。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常君多次使用暴力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常君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三笔抢劫犯罪,因被害人呼救,被告人抢劫未能得逞,系未遂,对被告人赵常君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赵常君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的家属代被告人退赔全部赃款,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第三次抢劫系未遂,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的家属代被告人退赔全部赃款,愿意主动履行附加刑的辩护意见,经庭审查证属实,予以采信;提出被告人抢劫中未给被害人造成伤害后果,暴力较轻及其成长经历,法庭予以关注;提出对被告人在法定刑十年以下量刑,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信。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赵常君判处有期徒刑十至十三年的建议,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四)项、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常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9日起至2026年1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赵常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损失人民币2,380元(其中被害人曾某损失人民币1,500元;被害人廖某某损失人民币800元;被害人王某某损失人民币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李 兵 代理审判员 王 涓 人民陪审员 刘福英
书记员:罗泽曦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 ……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 …… …… ……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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