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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白某等与湖北省电力公司洪湖市供电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赵某某
黄忠柏
白某
白雨
易好安
湖北省电力公司洪湖市供电公司
文浩(湖北洪湖法律援助中心)

原告赵某某,农民,系受害人白登彪之妻。
原告白某,农民,系受害人白登彪之。
原告白雨,学生,系受害人白登彪之子。
原告易好安,农民,系受害人白登彪之母。
上列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忠柏,系洪湖市司法局万全司法所主任。
被告湖北省电力公司洪湖市供电公司。
住所地:洪湖市新堤办事处新洪路。
负责人薛昌波,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文浩,系洪湖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赵某某、白某、白雨、易好安与被告湖北省电力公司洪湖市供电公司(以下简称洪湖市供电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等四人诉称,2012年7月27日下午14时30分许,原告赵某某之夫白登彪将安装在渔池北面的投饵机,用木船移至渔池东北角用于投饵引鱼,不幸触电,人与投饵机落入渔池,约15时许被人发现抬上坡,其已死亡。
而受害人白登彪之死亦是被告在架设从变压器台区到新河线,再到入户线三级线路中均未按规定安装漏电保护器,留下安全隐患,在触电事故发生时无法迅速断开电源,对白登彪之死应承担责任。
但被告仅支付8000元安葬费后,不愿再担责。
为此,请求判令被告依法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40719.36元(其中白登彪死亡赔偿金1379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857元、安葬费10159元、亲属办理丧事误工费1343.36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及户籍证明,以证明原告身份及与白登彪之间的身份关系,同时证明受害人白登彪系农业户口,xxxx年xx月xx日出生。
2,洪湖市公安局黄家口派出所出具的死亡户口注销单一份,以证明受害人白登彪的死亡时间、原因。
3,洪湖市黄家口镇新河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以证明受害人白登彪触电死亡时间、供电线路的产权人及该线路自2001年农电改造至今未安装漏电保护器。
4,证人白某、许某证言及两人在黄家口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以证明捞救白登彪时是先关的投饵机电源闸刀,再拉水中投饵机电线时将白登彪带出水面,当时捞救白登彪时水深不足1米。
而白登彪会游泳且水性比较好。
认为白登彪是触电死亡。
5,照片一组,以证明事故线路被告未安装漏电保护器及模拟捞救场景。
被告洪湖市供电公司辩称,受害人白登彪系触电死亡的证据不足,漏电保护器的安装是用户责任,是其自身过错。
同时原告请求赔偿数额过高。
综上,因白登彪死亡原因不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5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对证据2、3、4中证明白登彪系触电死亡部分及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对被告所提异议,本院不予支持。
对此三份证据亦予以采信。
综上,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7日下午约14时30分许,原告赵某某之夫白登彪在自家渔池为便于拉网出售鲜鱼,将安装在渔池北面固定投台上的投饵机,用木船移至渔池东北角用于投饵引鱼。
约15时许被相约帮忙拉网的白某、许某等人发现投饵机已翻入渔池,在断电收线时将白登彪带出水面,急跳入约1米深水中将白登彪抬上坡,其已死亡。
被告在架设该事故线路时未安装剩余电流动作总保护器;作为用电户的受害人白登彪在事故发生时,在其自己享有产权的事故线路亦未安装防触、漏电的剩余电流动作保护器。
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给原告方安葬费8000元。
后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双方引起诉争。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受害人白登彪是否为触电死亡。
焦点二,被告对白登彪之死有无责任。
焦点三,原告的损失如何认定。
针对焦点一,根据庭审中证人对捞救白登彪经过的陈述:发现投饵机翻入渔池,在断电收线时将白登彪带出水面,急跳入约1米深水中将白登彪抬上坡,发现其已死亡,且知道白登彪会水性。
从这些现象和因素判断白登彪是溺水身亡,还是触电死亡,为一般人的认知是可以断定的。
且洪湖市公安局黄家口派出所经对白登彪死因调查亦认定为非正常死亡。
对原告根据证人证言等主张白登彪是因触电而死亡,被告虽对白登彪系触电死亡及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以证明白登彪不是因触电而死或因其它原因身故。
据此,对原告诉请认定受害人白登彪系触电死亡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针对焦点二,该案事故涉电电压系农户家用220伏属非高压电,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的有关规定,应适用过错归责原则,即被告是否承担责任应看被告是否存在过错。
《农村安全用电规程》4.2电力企业的职责:4.2.3协助电力管理部门制订农村安全用电管理规章制度及宣传、普及农村安全用电知识。
4.2.5依法开展安全用电检查工作;4.3电力使用者的责任:4.3.5必须安装防触、漏电的剩余电流动作保护器,并做好运行维护工作。
4.3.6学习并掌握安全用电知识;5安全用电:5.7严禁使用挂钩线、破股线、地爬线和绝缘不合格的导线接电。
上述规定中用电户“必须”安装家用防触、漏电的剩余电流动作保护器,此为强行规定,作为被告要比用电户更了解。
更有,被告对安全用电有宣传、检查、督促整改之责,且按《供电营业规则》的相关规定,对用电户违反安全用电拒不改正者可中止供电。
而在受害人白登彪私拉乱接,未安装家用防触、漏电保护器,违反安全用电的情况下,被告洪湖市供电公司疏于管理既未督促整改,又未制止。
同时,未安装漏电总保护器,虽不是致白登彪触电死亡的决定性因素,但均属留下安全隐患。
这种违章供电,疏于管理行为与白登彪最终不幸触电死亡的后果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
被告洪湖市供电公司对白登彪的触电死亡有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必须安装防触、漏电的剩余电流动作保护器,并做好运行维护工作”,此是对电力使用者的责任规定。
而白登彪作为成年人应该认识到在牵引投饵机线路时,应在电源点安装漏电保护器、刀闸、开关等。
但其主观上存侥幸心里,把本应是在固定台上使用的投饵机改为移动式架在浮动的船上,其不慎在自己享有产权的线路上触电死亡,其自身有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
综上,本院酌定被告洪湖市供电公司承担40%责任,白登彪自身应承担60%责任。
针对焦点三,本院依据2012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确定原告方所受损失为:丧葬费10159元(20318元/年÷2)、死亡赔偿金140465.5元(6898元×20年+白雨的被抚养人生活费5011元/年×1年÷2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668元(20318元÷365天×3人×4天)、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票据,但交通费实际上在所难免,本院酌情支持400元。
原告上述损失共计151692.5元。
综上,被告洪湖市供电公司应承担原告损失60677元(151692.5元×40%)。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确定被告洪湖市供电公司另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上述两项共计70677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8000元,被告实还应赔偿原告62677元。
对原告其他请求,因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三十一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四条  、第五条  、第六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省电力公司洪湖市供电公司于本判决生
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白某、白雨、易好安人民币62677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白某、白雨、易好安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503.6元,由原告赵某某、白某、白雨、易好安负担1000元,被告湖北省电力公司洪湖市供电公司负担50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03.6元。
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账号:26×××32。
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受害人白登彪是否为触电死亡。
焦点二,被告对白登彪之死有无责任。
焦点三,原告的损失如何认定。
针对焦点一,根据庭审中证人对捞救白登彪经过的陈述:发现投饵机翻入渔池,在断电收线时将白登彪带出水面,急跳入约1米深水中将白登彪抬上坡,发现其已死亡,且知道白登彪会水性。
从这些现象和因素判断白登彪是溺水身亡,还是触电死亡,为一般人的认知是可以断定的。
且洪湖市公安局黄家口派出所经对白登彪死因调查亦认定为非正常死亡。
对原告根据证人证言等主张白登彪是因触电而死亡,被告虽对白登彪系触电死亡及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以证明白登彪不是因触电而死或因其它原因身故。
据此,对原告诉请认定受害人白登彪系触电死亡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针对焦点二,该案事故涉电电压系农户家用220伏属非高压电,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的有关规定,应适用过错归责原则,即被告是否承担责任应看被告是否存在过错。
《农村安全用电规程》4.2电力企业的职责:4.2.3协助电力管理部门制订农村安全用电管理规章制度及宣传、普及农村安全用电知识。
4.2.5依法开展安全用电检查工作;4.3电力使用者的责任:4.3.5必须安装防触、漏电的剩余电流动作保护器,并做好运行维护工作。
4.3.6学习并掌握安全用电知识;5安全用电:5.7严禁使用挂钩线、破股线、地爬线和绝缘不合格的导线接电。
上述规定中用电户“必须”安装家用防触、漏电的剩余电流动作保护器,此为强行规定,作为被告要比用电户更了解。
更有,被告对安全用电有宣传、检查、督促整改之责,且按《供电营业规则》的相关规定,对用电户违反安全用电拒不改正者可中止供电。
而在受害人白登彪私拉乱接,未安装家用防触、漏电保护器,违反安全用电的情况下,被告洪湖市供电公司疏于管理既未督促整改,又未制止。
同时,未安装漏电总保护器,虽不是致白登彪触电死亡的决定性因素,但均属留下安全隐患。
这种违章供电,疏于管理行为与白登彪最终不幸触电死亡的后果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
被告洪湖市供电公司对白登彪的触电死亡有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必须安装防触、漏电的剩余电流动作保护器,并做好运行维护工作”,此是对电力使用者的责任规定。
而白登彪作为成年人应该认识到在牵引投饵机线路时,应在电源点安装漏电保护器、刀闸、开关等。
但其主观上存侥幸心里,把本应是在固定台上使用的投饵机改为移动式架在浮动的船上,其不慎在自己享有产权的线路上触电死亡,其自身有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
综上,本院酌定被告洪湖市供电公司承担40%责任,白登彪自身应承担60%责任。
针对焦点三,本院依据2012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确定原告方所受损失为:丧葬费10159元(20318元/年÷2)、死亡赔偿金140465.5元(6898元×20年+白雨的被抚养人生活费5011元/年×1年÷2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668元(20318元÷365天×3人×4天)、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票据,但交通费实际上在所难免,本院酌情支持400元。
原告上述损失共计151692.5元。
综上,被告洪湖市供电公司应承担原告损失60677元(151692.5元×40%)。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确定被告洪湖市供电公司另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上述两项共计70677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8000元,被告实还应赔偿原告62677元。
对原告其他请求,因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三十一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四条  、第五条  、第六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省电力公司洪湖市供电公司于本判决生
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白某、白雨、易好安人民币62677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白某、白雨、易好安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503.6元,由原告赵某某、白某、白雨、易好安负担1000元,被告湖北省电力公司洪湖市供电公司负担503.6元。

审判长:张军

书记员:袁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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