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平隆,男,汉族,1966年2月11日出生,户籍地福建省福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佳,上海加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昂熙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王维燕。
第三人:上海嘉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嘉定工业区招贤东路XXX号XXX幢XXX室。
原告赵平隆与被告上海昂熙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经原告申请,本庭依法追加上海嘉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并于2018年9月5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平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昂熙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第三人上海嘉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平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车牌号为沪DPXXXX车辆归原告所有。事实与理由:原告向第三人上海嘉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车架号为LJ11R9CD1GXXXXXXX的货车一辆。2016年9月27日,原告为支付购车款,与宁波通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并以系争车辆为贷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2016年9月30日,原、被告签订车辆挂靠协议,将系争车辆挂靠在被告名下用于货物运输,车牌号为沪DPXXXX。现原告发现被告将系争车辆登记为非营运,未按合同约定为原告办理营运证等从事营运所需的证件,致使原告车辆挂靠目的不能实现,遂向被告提出解除车辆挂靠关系,但被告拒绝配合并扣押了原告车辆,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上海昂熙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其辩称双方系挂靠关系,但其为原告购车垫资人民币(币种下同)20,299.35元,且原告还有欠购车分期借款金额25,747.85元,原告在未还清银行贷款以及被告垫资款的情况下,无权主张车辆所有权。
第三人上海嘉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其述称购车协议所盖上海嘉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印章系伪造。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购车协议1份,证明原告向第三人购买了系争车辆;
2、贷款及抵押担保合同1份、首付款及贷款支付凭证1组、上海嘉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1份,证明原告向银行贷款购买系争车辆,现贷款尚未还清,还有2个月贷款未归还;
3、车辆挂靠协议书1份,证明原、被告签订车辆挂靠协议;
4、转账记录1组,证明原告曾支付挂靠费、保险费、年检费等费用,年度费用为19,500元;
5、机动车登记证书1份,证明系争车辆登记在被告名下,使用性质为非营运;
6、短信截屏1份,证明被告扣押系争车辆;
7、保单查询1份,证明系争车辆购买的是非营运保险,保险费也是6,000余元,远低于原告缴纳的费用
被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向本院书面提交了垫资款明细、垫资凭证1组、第三人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为原告购车垫资,且购车协议上第三人印章系伪造。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本案购车协议是真实的,上面有第三人盖有公章,被告认为原告私刻印章,但并未申请鉴定。不认可被告所说为原告购车垫资,原告在购车时已经将所有费用全部支付给第三人,第三人也将所有费用都支付给了被告。
第三人对被告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第三人未举证。
经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6无法核实短信发送人的身份,被告提供的证据仅表明相关费用的支付情况,无法仅凭上述证据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款项的事实,故上述证据本院均不直接采信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购车协议,被告及第三人均认为协议上第三人公章系伪造,但均未提供有效证据或申请司法鉴定予以证明,故对原告提供的购车协议及其余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
结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6年9月13日,原告与第三人签署《购车协议》,购买总价132,000元的货车,购车定金10,000元,余款提车付清(如付支票需要到账提车),并约定将车辆挂户于第三人指定的单位。原告因此与被告订立挂靠协议,将车辆识别代号为LJ11R9CD1GXXXXXXX的江淮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于被告名下,车辆牌号为沪DPXXXX,初始登记日期为2016年9月26日。
2016年9月27日,原告与宁波通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由原告向银行贷款92,400元,并约定原告同意且授权银行将上述贷款发放至被告银行账户。原告并以上述车辆为银行贷款提供担保,且办理了抵押登记。
本院认为,涉案车辆虽登记于被告名下,但公安机关办理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机动车上路行驶的登记,并非机动车所有权登记。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答辩,原告系自筹资金购买涉案车辆,并以车辆挂靠的方式将车辆登记于被告名下,故涉案车辆所有权属于原告。被告关于其为原告垫付款项及原告尚欠相关费用的抗辩意见,即便属实,也无法据此否认原告对车辆的所有权。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车辆识别代号为LJ11R9CD1GXXXXXXX的江淮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归原告赵平隆所有。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上海昂熙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费 芸
书记员:徐若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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