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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年峰诉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
法定代表人:陈宏,该医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彥博,该医院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岩,黑龙江嵩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年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锦全,黑龙江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庆夫,黑龙江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因与被上诉人赵年峰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2015)龙民初字第6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颖莉、审判员王红娜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栾晓彤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案件受理费由赵年峰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判认定事实有误,应予撤销。赵年峰于2010年9月28日因车祸致伤到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就诊,2010年11月9日出院,因患者功能锻炼不够,膝关节功能不良再次入院。2014年3月17日,以“右股骨骨折术后切口感染”再次入院术后自行离院。其出院后锻炼不够及其疾病本身二次手术后右股骨折切口感染所致,其原发病症是造成赵年峰发展的重要因素。根据医疗事故技术鉴定,齐齐哈尔医鉴定(2015)8号第一条、第八条,患者因车祸外伤住院,医方右股骨干骨折诊断明确,手术治疗原则合理,治疗过程无过失。所以,赵年峰诉状所称“因为医院的不当诊疗行为使赵年峰终生残疾”与事实不符。原审判决遗漏了这一重要事实,导致错判。2.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对(2015)临鉴字第2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关于对赵年峰司法鉴定案的补充说明》均不认可。申请重新进行医疗事故鉴定或者重新进行司法鉴定。根据齐齐哈尔医鉴定(2015)8号医疗事故鉴定书结论第九条,本病例属于三级病等医疗事故,医方负次要责任。而齐齐哈尔和平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却在鉴定书中认定医疗行为引起的不当损害参与度为60%,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不认可。两份鉴定责任比例反差极大,赵年峰因车祸骨折即使术后出现感染也与其九级伤残无关。因该患者由于车祸致伤,右股骨干多段粉碎性骨折而入院。该患者曾在多家医院做过手术,其二次骨折手术是否就存在膝关节屈伸功能缺失而客观上形成这种结果,这是本案应予关注的事实。因赵年峰伤害由交通事故造成,本案是否存在原发病症重复报销等事宜,应予查明。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公正判决。
赵年峰辩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不存在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说的与事实不符。经和平厂医院鉴定已经确定赵年峰所受伤情与第一医院医疗行为有因果关系,所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2.和平司法鉴定中心在作出鉴定意见书后告知原审法院应该根据案由确定鉴定意见书中的伤残等级,本案属于医疗损害纠纷因此赵年峰伤残等级应当适用5级伤残。3.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认为参与度有异议,应当在一审时要求重新鉴定,没有其他鉴定否定和平医院鉴定中心的参与度,应当按照鉴定中心的60%参与度,请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赵年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赔偿赵年峰医疗费168,917.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100.00元、营养费9,000.00元、误工费43,014.00元、护理费27,385.58元、残疾赔偿金290,436.00元、交通费6,900.50元、住宿费3,58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8,672.00元、鉴定费10,000.00元、鉴定检查费2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以上费用共计777,205.89元的60%即466,323.5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9月28日,赵年峰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受伤到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42天,经诊断为右股骨干骨折。2010年12月6日,赵年峰因患者手术创口处缝合处红肿渗出再次入住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治疗21天。2014年2月18日,赵年峰因“右下肢摔伤疼痛伴活动受限1天”到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处就诊,以“右股骨骨折”入院治疗16天,行右股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髂骨植骨术。2014年3月17日,赵年峰因右股骨骨折术后感染入住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治疗14天。2014年5月6日,赵年峰因右股骨骨折术后感染入住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0天。2014年5月19日,赵年峰因右股骨骨折术后切口感染入住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18天。2014年7月30日,赵年峰因右股骨骨折术后、慢性骨髓炎入住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3天。2014年9月16日,赵年峰因右大腿骨折术后感染入住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16天。2015年3月5日,赵年峰因左髂骨取骨后感染、右侧骨股干术后入院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8天。2016年7月28日,赵年峰因右大腿软组织感染入住黑龙江省总工会医院住院治疗6天。根据赵年峰向法庭提交住院病案、住院及门诊票据可知,2014年2月18日后,赵年峰因病到齐齐哈尔市医院住院治疗3次,门诊检查4次。到哈尔滨市医院住院治疗5次,门诊检查8次。于赵年峰居住地齐齐哈尔市泰来县医院门诊检查15次。2014年5月19日,赵年峰于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期间,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为赵年峰垫付医疗费60,892.88元,并另行垫付25,000.00元用于赵年峰治疗疾病及生活支出。2015年3月18日,齐齐哈尔市医学会作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意见为患者赵年峰右膝关节功能障碍与车祸外伤、出院后功能锻炼不够及医方第二次手术治疗后深部感染诊断、处置不当有关,医疗争议构成三级丙等医疗事故,医方负次要责任。
另查明,经法院依法委托,2015年12月11日,齐齐哈尔和平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第4.9.9i条款之规定,赵年峰评定为九级伤残;赵年峰在首次骨折后两次住院治疗期间,医方在诊断、治疗中不存在医疗过失。赵年峰因右侧股骨骨干再次骨折后,在实施内固定手术后出现的感染,医方在治疗中存在医疗过失,手术后出现的不良损害与医疗行为具有因果关系,医疗行为引起的不当损害参与度为60%;赵年峰伤后误工期为300日,伤后营养日为90日,住院治疗期间需要一人护理。2016年3月21日,齐齐哈尔和平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一份关于对赵年峰司法鉴定案的补充说明,赵年峰自2010年9月28日,因车祸导致右侧股骨骨折后,伤后近5年期间内在多家医院10次入院治疗,并先后行切开复位内固定、髂骨植骨术、内固定物取出术和右膝关节松解等,多次多种手术治疗,由于多次多种手术治疗,加之第二次骨折后行内固定治疗,出现切口感染等因素,导致右膝关节周围软组织粘连形成瘢痕,目前右膝关节僵直损伤、多次手术治疗、切口感染等多种因素综合作用下所形成的必然结果,故依据《职工工伤劳动能力鉴定》标准5.5.2第19款之规定,评定为五级伤残。
再查明,赵年峰有一子赵庆硕,于2002年8月10日出生。
一审法院认为,2010年9月28日,赵年峰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受伤致右股骨干骨折到齐齐哈尔第一医院治疗,依据和平厂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赵年峰在首次骨折后两次住院治疗期间,医方在诊断、治疗中不存在医疗过失。2014年2月18日,赵年峰因右侧股骨干再次骨折后,在实施内固定手术后出现的感染,医方在治疗中存在医疗过失,手术后出现的不良损害与医疗行为具有因果关系。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因过错侵害赵年峰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不当损害参与度为60%,故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应承担赵年峰自2014年2月18日后因治疗所产生的损失的60%的赔偿责任。关于赵年峰自2014年2月18日后所受损失评定如下:1.医疗费134,650.47元,赵年峰于2014年2月18日后因就医产生的医疗费中有医院出具正规住院票据且有住院明细或病历相佐证、正规门诊票据载明数额予以支持。对公章不清晰或无公章、无门诊手册佐证的康复费用、票据人名与赵年峰不符、无病例、明细相佐证的2013年12月31日黑龙江总工会医院产生的住院费票据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2,100.00元(100.00元/天×121天=12,100.00元),赵年峰住院8次共121天,每天100.00元补助标准适当,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40,176.00元(133.92元/天×300天=40,176.00元),赵年峰无固定职业且户口性质为家庭户,误工费按我省全省职工日平均工资133.92元予以支持,误工天数参照鉴定意见300天。4.护理费16,666.54元(137.74元/天×121天×1人=16,666.54元),护理人员无固定职业标准参照居民服务行业工资标准每天137.74元,护理时间依据鉴定意见住院期间一人护理,赵年峰共住院121天。5.伤残赔偿金290,436.00元(24,203.00元×20年×0.6=290,436.00元),赵年峰系家庭户赔偿标准按我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持收入每年24,203.00元,伤残等级参照鉴定中心补充意见赵年峰为五级伤残,赵年峰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定中心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中伤残评定》标准,赵年峰所受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作出鉴定意见后鉴定机构又出具补充说明,赵年峰所受损伤依据《职工工伤劳动能力鉴定》标准,评定为五级伤残。赵年峰受伤事实存在,鉴定机构的意见关于伤残等级存在差异,仅为适用鉴定标准的不同,该案系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标准适用《职工工伤劳动能力鉴定》标准较为适当,故本院认定为赵年峰五级伤残。6.交通费4,065.00元(3.00元/天×121天+30.00元/次×8次+234.00元/次×13次+28.00元/次×15天=4,035.00元),赵年峰因受伤多次于泰来县、齐齐哈尔市、哈尔滨市医院检查、治疗产生交通费用事实存在,结合赵年峰身体情状况,本院酌情考虑,赵年峰住院期间交通费按每天3.00元的标准予以支持,赵年峰于泰来县大兴镇到齐齐哈尔市区就医及鉴定时赵年峰本人及一名陪护人员往返交通费每次支持30.00元,赵年峰于秦来县大兴镇到哈尔滨就医赵年峰本人及一名陪护人员的往返交通费每次酌情支持234.00元。赵年峰于居住地大兴镇到泰来县就医往返交通费每次支持28.00元。7.住宿费,赵年峰未提供正规发票且对住宿合理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8.被抚养人生活费30,873.60元。(17,185.00元/年×6年×0.6/2人=37,783.60元)赵年峰有一未成年儿子需要抚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标准参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生活可消费支出,抚养年限以赵年峰定残之日至赵庆硕十八周岁时止。9.营养费9,000.00元,依据鉴定意见,赵年峰诉求标准适当,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10.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0元,依据赵年峰伤残等级本院酌情予以支持。1-8项费用共计537,967.61元,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承担60%即322,780.57元。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0元,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应赔偿赵年峰各项损失为328,780.57元。因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已为赵年峰垫付费用85,892.88元,故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还应赔偿赵年峰各项损失242,887.69元。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即赔偿赵年峰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42,887.6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95.00元,其中6,232.00元由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负担,2,063.00元由赵年峰负担。反诉费1,947.00元,由赵年峰负担。鉴定及鉴定检查费10,200.00元,由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负担。
经二审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赵年峰虽因交通事故骨折入住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进行治疗,但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在赵年峰入该院治疗期间存在不当医疗行为的事实清楚,该不当医疗行为与赵年峰所受伤害具有因果关系,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应当对被侵权人赵年峰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责任的承担比例应当由鉴定部门出具专业鉴定意见。本案在一审审理中委托的鉴定部门虽然做出两次鉴定,但因鉴定部门对案件法律关系性质认定有误导致鉴定标准适用不当而出现前后伤残等级的不同,最后一次出具的意见为此案司法鉴定的最终意见,而并非本案存在两份司法鉴定意见,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要求重新鉴定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295.00元,由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虹
审判员 王红娜
审判员 李颖莉

书记员: 栾晓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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