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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冯某某、张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农民,现住秦皇岛市。
被告:冯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现住秦皇岛市。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现住秦皇岛市。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元璋,河北高俊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冯某某、张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冯某某、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元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冯某某、张某某赔偿原告被砸毁的栗子树损失11000元,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14日,二被告在拆除高速公路北侧广告牌子时,因使用电焊发生火灾,导致原告所有的11棵左右的栗子树被砸毁。
原告提交证据:抚宁镇林业站的证明,附着物清点记录表,资产评估报告书载明11棵栗子树损失价值为6060元,评估费用票据一张、费用为2000元。
被告冯某某、张某某答辩:是与谢殿阁合伙拆除广告牌引起火灾。另外,原告与其他人擅自堵住道路,不让道路通行,致使广告牌不能拆除。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将另行起诉。
被告没有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抚宁镇林业站的证明、附着物清点记录表、评估费用票据一张,被告均无异议。对资产评估报告书认定的栗子树损失价值,被告有异议。认为栗子树是季节性很强的作物,不能够排除在事故发生后有其他原因造成的树木损失。
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抚宁镇林业站的证明、附着物清点记录表、评估费用票据一张,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虽然对评估报告有异议,但无证据证明其异议,因此,对该评估报告,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以上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冯某某、张某某系夫妻。2018年4月14日,在抚宁区抚宁镇谢家沟村高速公路北侧,二被告拆除广告牌时,广告牌砸伤原告赵某某的栗子树11棵。经鉴定,栗子树损失价值为6060元,评估费2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财产损失,被告应当负赔偿责任。在造成栗子树损失的过程中,原告没有过错,所以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1000元,因评估报告载明栗子树损失为6060元,加上评估费2000元,所以,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为8060元。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有证据证明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被告冯某某、张某某赔偿原告赵某某栗子树损失6060元及评估费2000元,合计8060元(二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冯某某、张某某共同承担(并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贵玖

书记员: XX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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