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广林
肖某某
段长烁(河北弘诚律师事务所)
韩某某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王媛媛(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
原告赵广林。
原告肖某某。
二
原告
委托代理人段长烁,河北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某。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建广,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媛媛,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广林、肖某某与被告韩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顺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广林、肖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段长烁,被告韩某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媛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唐某市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已作出了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且双方均无异议,应予采信。原告赵广林与被告韩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各承担50%的责任。对事故导致原告赵广林的经济损失,首先应在冀BUX606号轻型货车的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后,超出部分由被告韩某某按50%的份额赔偿,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冀BUX606号轻型货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支出。原告肖某某在此事故中承担自身损失的次要责任,对肖某某的损失,首先应由冀BUX606号轻型货车的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后,超出部分由肖某某承担10%后,由被告韩某某按50%的份额赔偿,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冀BUX606轻型货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支出。二原告交通费本院依据其住院、出院、检查、评残等情况,酌定支持每人200元;对于精神抚慰金本院依据其伤残程度、过错责任等酌定支持赵广林3500元,肖某某5400元;原告赵广林的医药费9483.32元、鉴定费800元,原告肖某某的医药费33393.06元,及二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费用,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冀BUX606号轻型货车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广林医疗费5000元,护理费2953.08元,误工费1308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3500元,伤残赔偿金35266.92元;赔偿原告肖某某医疗费5000元,护理费4883.94元,误工费13135.1元,精神抚慰金5400元,交通费200元,伤残赔偿金31380.96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200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冀BUX606号轻型货车的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广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8316.12元;赔偿原告肖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33076.11元。
以上二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履行时二原告返还被告韩某某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30000元。
三、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元,由原告赵广林负担250元,被告韩某某负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唐某市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已作出了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且双方均无异议,应予采信。原告赵广林与被告韩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各承担50%的责任。对事故导致原告赵广林的经济损失,首先应在冀BUX606号轻型货车的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后,超出部分由被告韩某某按50%的份额赔偿,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冀BUX606号轻型货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支出。原告肖某某在此事故中承担自身损失的次要责任,对肖某某的损失,首先应由冀BUX606号轻型货车的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后,超出部分由肖某某承担10%后,由被告韩某某按50%的份额赔偿,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冀BUX606轻型货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支出。二原告交通费本院依据其住院、出院、检查、评残等情况,酌定支持每人200元;对于精神抚慰金本院依据其伤残程度、过错责任等酌定支持赵广林3500元,肖某某5400元;原告赵广林的医药费9483.32元、鉴定费800元,原告肖某某的医药费33393.06元,及二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费用,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冀BUX606号轻型货车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广林医疗费5000元,护理费2953.08元,误工费1308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3500元,伤残赔偿金35266.92元;赔偿原告肖某某医疗费5000元,护理费4883.94元,误工费13135.1元,精神抚慰金5400元,交通费200元,伤残赔偿金31380.96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200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冀BUX606号轻型货车的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广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8316.12元;赔偿原告肖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33076.11元。
以上二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履行时二原告返还被告韩某某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30000元。
三、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元,由原告赵广林负担250元,被告韩某某负担250元。
审判长:张顺昌
书记员:郝竹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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