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广胜,男,1968年9月25日出生,赫哲族,住佳木斯市向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爱民,黑龙江中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亚珍,女,1965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佳木斯市郊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强,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佳木斯市建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郊区松桦路中段。法定代表人:季中建,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季中建,男,1954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佳木斯市郊区。
赵广胜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2017)黑0811民初1462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虽然被上诉人王亚珍与被上诉人季中建在离婚协议中约定了案涉房屋归被上诉人王亚珍所有,但依照我国《物权法》规定,由于案涉房屋没有变更产权登记,被上诉人王亚珍从来没有取得过物权,案涉房屋在法律上仍属被上诉人季中建所有,法院的执行查封措施并无不当。王亚珍、季中建的离婚协议书的约定产生不了物权效力,仅仅是个债权文书,无对世性,也对抗不了第三人。2、虽然上诉人主张的债权发生于被上诉人王亚珍与被上诉人季中建离婚之后,并非王亚珍与季中建的夫妻共同债务。但在办理借款抵押登记时,被上诉人王亚珍知情并一同到公证机关办理了公证,由于房屋所有权证书为被上诉人季中建一人,所以仅有被上诉人季中建一人在抵押书上签字。在办理抵押登记公证之前,上诉人也到过产权管理部门办理过查档事宜,产权管理部门出具的房产档案查档联系单也能证明产权人仅是被上诉人季中建一人。在借款及办理抵押登记公正时,上诉人也并不知晓被上诉人王亚珍与被上诉人季中建已离婚,在与王亚珍、季中建交往过程中,其二人均是以夫妻名义出现的,所有人都认为其二人是夫妻关系。上诉人提供的公证书可以证明王亚珍、季中建在办理抵押登记公正时以夫妻名义到了现场,对季中建用诉争资产抵押是明知并同意的,王亚珍用自己的行动宣告了离婚协议并未履行,因此其主张解除查封、中止执行不应予以支持。3、一审判决依据(2015)郊民商初字第347号判决认定季中建已将公正抵押的60万元借款偿还完毕,是错误的。王亚珍辩称:1、我国物权法实行相对登记原则,并非决对登记原则,法律依据为物权法司法解释第二条。2、上诉人并非善意第三人,上诉人与其他两位被上诉人为债权债务关系。3、上诉人所陈述的公证书抵押担保书均没有王亚珍签字,也未办理他项权证,其主张抵押权不具备法律效力。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建安公司辩称:同王亚珍答辩意见一致。季中建辩称:同王亚珍答辩意见一致。王亚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停止针对原告所有的位于佳木斯市友谊社区,产权证号为2010009488号,面积192平方米房屋一套,位于佳木斯市友谊社区,产权证号为201009489号,面积192平米房屋一套,以上两套房屋车库一处,建筑面积160平方米,北侧土地一块,面积500平方米资产执行,解除执行查封措施,中止针对上述财产的执行;2.诉讼费及其他必要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1月14日,原告王亚珍与被告季中建在佳木斯市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并签署离婚协议书,其中住房落实中记载森警后院永红区67委2组1-2层有房照,没有房照在内都归女方。王亚珍与季中建未办理过户手续。被告赵广胜因与被告建安公司、季中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做出(2015)郊民商初字第3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建安公司、季中建偿还赵广胜借款本金2393162元及利息。宣判后建安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在上诉期间,由于建安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交纳上诉费,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19日做出(2017)黑08民终274号民事裁定,裁定该案按上诉人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建安公司、季中建到期未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赵广胜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阶段,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做出(2017)黑0811执433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该争议房产。王亚珍于2017年9月6日提出执行异议,认为该争议房产系归自己所有,本院(2017)黑0811执异28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其异议申请,原告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法院认为,王亚珍与季中建解除婚姻关系及有关财产约定的意思表示真实。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王亚珍与季中建于2008年1月14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二人自愿达成,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二人已依该协议并经行政机关批准解除婚姻关系,故二人《离婚协议书》合法有效,而季中建与赵广胜之间的债务关系形成时间为2010年至2014年,由于《离婚协议书》签订在前,王亚珍与季中建不存在借离婚协议处分财产逃避债务的主观恶意,所以,赵广胜提出的王亚珍、季中建之间的《离婚协议书》属恶意逃避债务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王亚珍依据《离婚协议书》取得本案争议房屋所有权,此房屋亦一直由王亚珍占有、使用。王亚珍的诉请是针对诉争房屋的请求权,赵广胜的债权为金钱债权,并未指向特定的财产,诉争房屋只是作为建安公司、季中建的责任财产成为赵广胜的债权的一般担保。在王亚珍的申请执行书中,其自认同意用本案争议房屋作为担保,用于保证季中建向赵广胜借款60万元,但在本院(2015)郊民商初字第347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建安公司、季中建于2010年11月17日至2011年8月18日已还清2010年9月18日借款510000元,且根据(2010)黑佳证内经字第151号公证书后附的抵押书中,约定季中建将本案争议房屋用于向佳木斯仁胜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借款60万元作为抵押担保,现此判决已生效,证实建安公司、季中建已偿还完毕赵广胜60万元借款,故王亚珍的担保责任亦解除,赵广胜的申请查封本案争议房屋应予解除。赵广胜应就建安公司、季中建的其他财产申请执行。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停止对位于佳木斯市友谊社区,产权证号2010009488号,面积192平方米房屋一套,位于佳木斯市友谊社区,产权证号为201009489号,面积192平米房屋一套,以上两套房屋车库一处,建筑面积160平方米,北侧土地一块,面积500平方米资产执行,解除执行查封措施。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赵广胜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原审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上诉人赵广胜因与被上诉人王亚珍、季中建、佳木斯市建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2017)黑0811民初14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08年1月14日,王亚珍与季中建在佳木斯市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并签署离婚协议书,双方约定案涉房屋归王亚珍所有。上诉人与季中建及建安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发生在2010年至2014年之间,晚于王亚珍与季中建离婚时间,此债务与王亚珍无关,案涉房屋归王亚珍所有。上诉人与季中建及建安公司未就案涉房屋到房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未生效。王亚珍虽口头同意用案涉房屋为季中建向上诉人担保600000元债务,但担保合同为要式合同,王亚珍未与上诉人签订书面担保合同,且案涉房屋未办理抵押登记。故,王亚珍的口头担保无效。因此,本院对上诉人提出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赵广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上诉人赵广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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