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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广贺与赵美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涞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赵广贺,男,汉族,1976年3月16日生,住涞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薇,涞水县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美玉,女,汉族,1992年4月1日生,住涞水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涞水支公司住所地:涞水县冲之大街313号负责人:王泽萍,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绍国,该公司员工。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92525.07元;2、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限额内依法对第一项诉讼请求进行赔付;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31日20时10分,被告一驾驶冀F×××××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宝平线涞水县太平村路段时,与头西尾东停放原告的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一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医院住院治疗共计49天,经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24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90日,后续治疗费10000元。经查被告一的车辆在被告二处投有交强险与商业险,因双方对赔偿费用未能达成一致。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赵美玉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涞水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和交警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赵美玉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请法庭核实赵美玉驾驶资格以及冀F×××××车辆行驶证是否合法有效。在上述两证符合保险报销条件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另外依据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相关免赔规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具体赔偿数额待质证时予以确认。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证据二、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一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被告一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证据三、诊断证明两张、病例两本及病人费用分类汇总报表两本,证明原告受伤情况及费用清单情况。证据四、医疗费票据七张,证明原告具体支付医疗费86858.57元。证据五、原告的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及护理人员高玉华的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合同、误工证明以及二人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和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以及护理人员每月工资分别为3500元,原告误工期为240日,减少收入28000元,护理人员误工期120日,减少收入14000元。证据六、司法医学鉴定书一本,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已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240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90日。后续治疗费用为10000元。证据七、涞水县九龙镇北龙门村村委会证明一份,以及被扶养人刘继英、赵翔宇、赵雨嘉的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与刘继英系母子关系,刘继英有两个子女,以及原告与赵翔宇、赵雨嘉系父子、父女关系。证据八、交通费票据40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产生交通费400元。证据九、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鉴定费为2781元。证据十、车辆损失公估报告一份以及公估费票据一张,证明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4400元,公估费508元。证据十一、被告一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张以及保单一份,证明被告一驾驶的冀F×××××小型轿车情况以及该车辆在被告二处投保的情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涞水支公司质证,对原告的证据一至五真实性无异议,但第四号证据中含有保险合同中规定的非医保用药,应予以剔除。根据以往治疗类似疾病的案例总结出为20%。证据五中原告在单位从事司机工作,应提供相应的驾驶资格证书以及驾驶证来加以佐证。对证据六原告的伤残无异议,但对于原告的三期我公司存在异议,理由为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以及病例中并未记载原告伤及神经,而鉴定报告以造成神经损伤为由鉴定原告误工、护理及营养期限明显与事实不符,对此我公司不予认可。按照其实际十级伤残对应的三期应为误工期最高90-180天,护理期60-90天,营养期60-90天。对证据七村委会证明我公司认为该份证明不能起到原告所主张的目的,该份证明属于亲属关系证明,而非家庭关系证明。不足以证明原告方家庭成员的组合。所以对原告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无法正确计算。请求法庭要求其提供完整的家庭关系证明。交通费票据均为连号票,且没有时间地点以及所产生费用人员的姓名,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对此我公司不予认可。对证据九鉴定费,属于保险的除外责任,我公司不予承担。对证据十公估报告,首先该公估报告属于原告方单方委托,且鉴定内容依据的是原告方提供的收据,在没有明确损失项目的情况下,直接推定该车辆为全损,鉴定过程过于简单,对此份鉴定不予认可,应以其实际修理和确实无法修复时应按该车的实际价值进行确定,并且应扣除相应的残值和折旧。对车损,该车辆已使用一年以上,应对其予以折旧。该车辆现实际价值应为4000元左右,我们意见是按4000元计算为宜。公估费用属于保险的除外责任,我公司不予承担。对证据十一的保险单无异议,驾驶证行驶证请法庭核实其合法有效性。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六、九、十、十一的真实性当庭已予以认定。对证据七村委会开具的证明,因加盖了村委会的公章并有村主任赵春雷的签字,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对证据八交通费是原告在治疗过程中必须支出的费用,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八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通过庭审举证、质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7年5月31日20时10分,被告一驾驶冀F×××××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宝平线涞水县太平村路段时,与头西尾东停放原告的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一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医院住院治疗共计49天,经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0000元。经查被告一的车辆在被告二处投有交强险与商业险。另查明,2018年2月12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涞水支公司赔偿原告赵广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79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涞水支公司已经赔偿了除鉴定费2781元和案件受理费外的全部损失。
原告赵广贺与被告赵美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涞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广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涞水支公司经本院主持已于2018年2月12日达成调解。原告赵广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涞水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绍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美玉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赵美玉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赵广贺受伤,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涉案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涞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合理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庭审结束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涞水支公司经调解赔偿了原告除鉴定费和案件受理费外的全部损失,因该两项费用并非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故应由被告赵美玉承担。被告赵美玉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美玉赔偿原告赵广贺鉴定费278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51元,减半收取2076元,由被告赵美玉负担。被告负担的部分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做退回,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郄宝宏

书记员:白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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