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邯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常英伟,河北中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复兴区。。被告:米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复兴区。被告:安阳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文明大道东段新区管委会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00172190728D。法定代表人谢海如,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博,该公司法务部员工。
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月息2%自2015年3月2日开始计算,实际以执行为准)。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王某某系战友关系。2013年被告安阳建工承包了河北永星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的阀门车间工程,被告王某某任该工程项目部负责人。2013年7、8月份因工程施工资金紧张,被告王某某以个人和项目部名义向原告进行借款共计15万元,在2013年7月23日出具了内容为:“证明:今收到赵某某借到款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利息3.5分计算,王某某、安阳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永星制冷项目部”的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王某某仅偿还了部分本金。2015年3月2日,被告王某某就剩余的10万元本金重新向原告出具了一份10万元借条,并承诺两个月归还,但至今分文未付。原告认为,被告米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米某某应负连带偿还责任;安阳建工永星制冷项目部系被告安阳建工下属部门,被告安阳建工理应承担偿还责任。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赵某某为其诉称提供以下证据:1、王某某出具证明一份(2013年7月23日);2、王某某出具证明一份(2015年3月2日);3、费用报销单一份。王某某辩称,原告在我单位当会计,借款15万元是事实。我已偿还了原告10万元本金,后来分两次又偿还了1万元,共计偿还了11万元。米某某未答辩亦未举证。安阳建工辩称,原告与王某某之间的借款与我单位无关,公章非我单位所刻制,也未对王某某刻制盖公章有任何授权,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单位的诉求。安阳建工为其辩称提交以下证据:工程项目内部施工承包合同一份。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4日,王某某向赵某某借款15万元整,王某某向赵某某出具收款证明一份,内容为:“今收到赵某某借到款150000元,利息3.5分计算”。赵某某在该证明上加盖“安阳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永星制冷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2014年7月,王某某向赵某某支付10万元,赵某某在《费用报销单》上注明“还利息31500元,本金68500元”,王某某签名确认。2015年3月2日,王某某就之前未偿还的本金及利息,重新向赵某某出具《证明》,内容为:今借到赵某某十万元整,二个月归还。王某某未还款,赵某某遂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安阳建工与王某某、米某某归还欠款及利息。另查明,2013年3月29日,安阳建工与邯郸市复兴区星光铆焊加工厂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施工承包合同》,发包方为安阳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邯郸分公司。承包方为邯郸市复兴区星光铆焊加工厂,主要负责人王某某、贾春祥。工程名称:河北永星制冷设备有限公司钢结构厂房。原告赵某某在2012年底至2014年8月间曾任邯郸市复兴区星光铆焊加工厂会计,该厂尚欠赵某某工资。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米某某、安阳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阳建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常英伟、被告王某某、被告安阳建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米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之间的借款事实存在,有王某某出具的《证明》及赵某某、王某某的当庭陈述佐证。被告王某某未依约定还款,导致纠纷发生,责任在王某某。2013年8月14日王某某实际向原告借款15万元,2014年7月,王某某向赵某某还款10万元。赵某某、王某某在《费用报销单》上对利息31500元的确认,未超过年利率36%的计息标准,故认定王某某在2014年7月向赵某某支付本金68500元、利息31500元,尚欠本金81500元。2015年3月2日王某某重新向赵某某出具的《证明》,为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该《证明》的计息标准超过年利率24%,超过的部分不计入本金。2014年7月至2015年3月2日的利息应按照本金81500元,年利率24%计,故认定截止2015年3月2日的借款本金为92910元。该《证明》中未对借款期内利息进行约定,故对该借款期内(两个月)的利息主张不予支持,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6%支付。期间王某某向赵某某支付的一万元,认定为其向赵某某支付的工资。被告安阳建工与王某某系建筑施工合同的双方,原告在王某某出具的《证明》上自行加盖的“安阳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永星制冷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不能证明安阳建工为借款人。且2015年3月2日王某某重新向赵某某出具的《证明》中没有安阳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永星制冷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即王某某、赵某某对双方债权债务的重新确认,未再要求安阳建工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安阳建工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提出米某某系王某某配偶,故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但未提供证据,王某某亦当庭否认曾与米某某办理过结婚登记,故原告要求米某某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