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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庆山与王闯、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赵庆山,男,1949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迎春(赵庆山外孙女),1991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北县。
被告:王闯,男,1983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营口市大石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维桥,大石桥市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泰山路17号。
负责人:侯东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娅青,公司职员。

原告赵庆山与被告王闯、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庆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26404.8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方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5日9时59分许,王闯驾驶辽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辽C×××××)由东向西行驶至张北县453省道21公里120米处跨线超车时,与前方赵庆山驾驶电动三轮车由东向西左转弯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张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闯负全部责任。王闯驾驶的车辆在天安财险沈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特诉至贵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
王闯辩称,王闯驾驶辽C×××××、辽C×××××重型半挂车在天安财险沈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发后,实际车主张丰扬垫付30000元,要求予以返还。
天安财险沈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内,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5日9时59分许,王闯驾驶辽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辽C×××××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河北省张北县453省道21公里120米处跨线超车时与前方赵庆山驾驶电动三轮车由东向西左转弯时相撞,造成赵庆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张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闯负全部责任,赵庆山无责任。赵庆山于事发当日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治疗,2017年11月10日出院,住院5天,医疗费38212.85元;出院同日入住张北县医院治疗,2017年12月18日出院,住院38天,医疗费16341.73元。经赵庆山申请,本院委托,河北北方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5月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赵庆山:右上肢缺如,评定为五级伤残;给予医疗终结期150日,护理期75日1人,营养期90日;鉴定费1600元。河北假肢辅助器具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适配肩离断电动肘关节两自由度肌电手假肢。假肢配置为:开关控制肘关节、肌电信号控制手、双层树脂接受腔;价格:每条假肢伍万叁仟元;使用年限:正常情况下每条假肢使用四十八个月;维修保养费用:每条假肢壹万零陆佰元;鉴定费2500元,鉴定检查费85元。
另查明,王闯驾驶辽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天安财险沈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辽C×××××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天安财险沈阳中心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元,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内。赵武,1931年11月28日出生,系赵庆山父亲,赵武共生育五个子女。天安财险沈阳中心支公司垫付10000元,王闯垫付3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张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及河北北方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河北假肢辅助器具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主张以下损失:1、医疗费54554.5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30元天×43天);3、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4、护理费9000元(120元天·人×75天);5、误工费9610.5元(64.07元天×150天);6、残疾赔偿金92743.2元(12881元年×12年×60%);7、被扶养人生活费6321.6元(10536元年×5年×60%÷5);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其他损失有:1、原告主张交通费、住宿费5000元,提供交通费票据472.5元,未提供住宿费票据,但住宿费确需发生,共支持800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20000元,被告认可18000元,支持18000元;3原告主张电动三轮车损失3000元,被告认可500元,支持500元;4、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每次更换需63600元,主张更换5次,被告同意一次,结合原告年龄、参照中国人均寿命,应更换两次,残疾辅助器具费为127200元;5、鉴定费4100元,鉴定检查费85元。原告损失共计326904.8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赵庆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0000元,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计110000元,赔偿车辆损失5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赵庆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鉴定检查费计206404.88元;扣除垫付10000元,剩余316904.88元。
此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王闯垫付的30000元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给付赵庆山理赔款中扣除返还王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4元,减半收取计2602元,由王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升

书记员: 郭轶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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