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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庆来诉闫忠阁、刘壮、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里斯达斡尔族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赵庆来,男,1965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
被告闫忠阁,男,1969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司机。
被告刘壮,男,1989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安邦保险公司内勤。
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厚本,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凤义,男,1973年9月1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张良,男,1985年7月2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里斯达斡尔族区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晓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支国斌,黑龙江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庆来与被告闫忠阁、刘壮、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农业相互保险齐市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里斯达斡尔族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险梅里斯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庆来,被告闫忠阁、刘壮、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凤义、张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里斯达斡尔族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支国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日13时30分许,被告闫忠阁驾驶黑BF0936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富裕县中心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事故地点左转弯时与沿中心大街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刘壮驾驶的黑BFQ210号小型轿车相撞。黑BFQ210号小型轿车又与沿南三道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的黑BFZ305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后外踝骨骨折同。住院19天,共花去医疗费18,290.45元,后经齐齐哈尔市安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为伤残10级;误工损失日为150天;护理日为119天。共产生各种费用为人民币88,361.30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四被告给付88,361.30元,并由四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原告认为,应由四被告赔偿原告受到的各项损失,并由四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闫忠阁辨称,伤残我也不知道怎么计算来的,药费和护理费都是有规定。
被告刘壮辩称,我已经垫付医疗费10,000.00元了,依据法律规定判决。
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辩称,一、根据事故认定书和原告的起诉状,原告并不是我公司保险的车造成伤,应该是三车连环相撞,原告的损失和闫忠阁以及我保险公司没有关联,二、交强险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里斯达斡尔族支公司辩称,医疗费按医保用药予以赔偿,交强险限额为10,000.00元,误工费要求过高,原告应提供因误工减少的证明,并且天数应为鉴定前一日,护理费应提够护理人员因误工减少的证明,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50.00元赔偿,残疾赔偿金因原告所受损伤为整个踝关骨节占下肢体功能的12%,所以原告鉴定丧失功能10%是不可能的,因丧失功能10%原告踝关节基本强直状态,今天看到原告远没有达到此程度。本案事故认定,我公司承保的车辆承担次要责任,闫忠阁驾驶的车辆承担主要责任,所以原告的合理损失由两台车的承保公司各承担50%的责任,保险公司以及交强险条款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
综上所述,四被告认为,对于原告的合理请求应予赔偿。
围绕本案争议的焦点,双方举证情况如下: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2014年11月1日13时30分许,闫忠阁与刘壮、赵庆来相撞,造成赵庆来受伤。闫忠阁负主要原因,刘壮负次要原因。赵庆来不负事故责任。
被告闫忠阁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刘壮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齐市支公司质证认为,有异议,对事实没有异议,三车相撞的情况下,对刘壮和赵庆来事故没有进行认定。
被告中国人民财险梅里斯支公司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虽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对该份证据有异议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该认定书为相关国家机关出具是客观真实的,故对其效力予以确认。
证据二,诊断书,用药明细,住院病案,药费明细,证明原告受伤之后住院治疗所花的费用。
被告闫忠阁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刘壮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齐市支公司质证认为,有异议,我公司不承担鉴定检查费,病案的首页显示是讷河市老莱镇晨光村12组,该病案属于书证,住院或出院后开局的任何证据其效力都低于富裕县人民医院的书证,其费用都应该按农村标准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险梅里斯分公司质证认为,有异议,异议同阳光保险公司意见。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为医疗部门出具是客观真实的,二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其它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效力予以确认。
证据三,富裕县公安局新华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自2010年4月份起在富裕县鑫鑫一期99号居住至今。
被告闫忠阁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刘壮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齐市支公司质证认为,有异议。没有派出所外勤民警的签字,同时应有社区以及街道相关佐证,即使该证据为真,原告是自2010年4月就居住在富裕县应该提供暂住证,该证据最多能证明居住事实,并且原告住院收入来源证据,以及提供原告老莱镇晨光村12组的收入证明和富裕县的收入来相比较,哪一个是主要来源。只有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都在富裕县才能按照城镇标准才能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险梅里斯分公司质证认为,有异议。异议同阳光保险公司意见。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为原告居住地辖区派出所出具,派出所知道或应知道其辖区居民的居住实际情况,二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四,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富裕县老赵玻璃店是原告开的。
被告闫忠阁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刘壮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齐市支公司质证认为,有异议,不能证明事发时候原告的状况。
被告中国人民财险梅里斯分公司质证认为,有异议,异议同阳光保险公司意见。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为工商部门颁发是客观真实的,证实了原告所从事的行业,故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五,鉴定意见书、鉴定费,证明原告左下肢功能丧失10%评定十级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用需人民币7,000.00元,误工日评定伤后150天,伤后至医疗终结需一人护理。
被告闫忠阁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刘壮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齐市支公司质证认为,有异议。鉴定第五项没有指出法律依据,护理期限以住院期间为准。第七项误工日也长,超过鉴定的前一日。
被告中国人民财险梅里斯分公司质证认为,有异议。异议同阳光保险公司意见。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为鉴定部门出具是客观真实的,二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闫忠阁提供如下证据:
阳光保险公司保单副本复印件及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我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投保范围内。
原告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刘壮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齐市支公司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梅里斯分公司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因四被告均无异议,且该份证据是客观真实的,故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刘壮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抄件一份,证明我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投保范围内。
原告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闫忠阁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齐市支公司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梅里斯分公司质证认为,对抄件无异议,需要证据证明此投保车辆与肇事车辆是一台车。
本院认为,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二,收条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我给付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00元。
原告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闫忠阁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齐市支公司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梅里斯分公司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对该份证据均无异议,故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案确定如下事实:
2014年11月1日13时30分许,被告闫忠阁驾驶黑BF0936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富裕县中心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事故地点左转弯时与沿中心大街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刘壮驾驶的黑BFQ210号小型轿车相撞。黑BFQ210号小型轿车又与沿南三道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的黑BFZ305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闫忠阁驾驶车辆上路行驶,未按规定让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壮驾驶车辆上路行驶未确保行车安全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赵庆业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后外踝骨骨折同。住院19天,共花去医疗费18,290.45元,后经齐齐哈尔市安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为伤残10级;现可医疗终结;后续医疗费用需人民币7,000.00元;误工损失日为150天;伤后至医疗终结需一人护理。闫忠阁所驾驶的车辆在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刘壮所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里斯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事故发生后刘壮为原告赵庆来垫付医疗费人民币10,000.00元。

本院认为:关于医疗费的问题。原告伤后共花去医疗费18,160.25元,经鉴定后续治疗费为7,000.00元,以上共计医疗费25,160.25元。被告闫忠阁驾驶的车辆在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刘壮所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里斯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阳光农业保险齐市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00元,由中国人民财险梅里斯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00元。在此次事故中闫忠阁负事故主要责任、刘壮负事故次要责任,故闫忠阁应赔偿原告医疗费3,612.17元(5,160.25x70%=3,612.17元),刘壮应赔偿原告医疗费1,548.08元(5,160.25x30%=1,548.08元)。
关于误工费的问题。误工费是指赔偿义务人应当向赔偿权利人支付的受害人从遭受伤害到治愈或者定残这一期间内,因无法从事正常的工作或者劳动而实际减少的收入。在本案中,经齐齐哈尔市安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误工日为150天,原告主张误工费118.65元/天,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故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的平均标准给付,即65.18元/天。经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9,777.00元。此款未超出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故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误工费4,888.5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梅里斯支公司赔偿原告误工费4,888.50元。
关于护理费的问题。护理费是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生活无法自理,需要他人护理而支出的费用。本案中原告伤后住院治疗,经齐齐哈尔市安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护理时限为,自伤后至医疗终结,需一人护理。原告的医疗终结时间为2015年2月28日。其护理时间为119天。原告伤后未雇佣护工。原告主张护理费为118.65元/天,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故其护理费的给付标准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年度农、林、牧、渔业的平均标准给付,即65.18元/天。经计算护理费为7,756.42元。此款未超出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故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误工费3,878.21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梅里斯支公司赔偿原告误工费3,878.21元。
关于伙食补助费的问题。伙食补助费是指,在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在受害人接收治疗期间,需要进行伙食消费而由相关责任人依据一定标准对该项费用进行的赔偿。其给付标准应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费用的标准给付。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住院治疗19天,结合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每天80.00元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520.00元。此款已超出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闫忠阁赔偿原告1,064.00元,由被告刘壮赔偿原告456.00元。
关于伤残赔偿金的问题。残疾赔偿金是对受害人因身体或健康受到侵害后以致全部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损害赔偿。本案中原告被鉴定为伤残10级,其城镇居民,根据受诉法院所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597.00元计算,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为39,194.00元。此款未超出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故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19,597.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梅里斯支公司赔偿原告误工费19,597.00。
关于鉴定费的问题。鉴定费是受害人为鉴定其伤害行为是否已经使其丧失或减损劳动能力,构成伤残等级,以及构成几级伤残等级的鉴定而支出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为了确定伤残程度进行鉴定,所支付出的鉴定费3,910.00元是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故应由二保险公司均担该费用。
综上,被告闫忠阁驾驶车辆上路行驶,未按规定让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闫忠阁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壮驾驶车辆上路行驶,未确保行车安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赵庆来不负事故责任。发生事故后刘壮为赵庆来垫付了医药费10,000.00元。闫忠阁所驾驶的车辆在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刘壮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里斯达斡尔族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于原告的合理诉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庆来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4,888.50元、护理费3,878.21元、伤残赔偿金19,597.00元,合计人民币38,363.71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里斯达斡尔族区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庆来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4,888.50元、护理费3,878.21元、伤残赔偿金19,597.00元,合计人民币38,363.71元。
三、被告闫忠阁赔偿原告赵庆来医疗费3,612.17元、伙食补助费1,064.00元,合计人民币4,676.17元。
四、被告刘壮赔偿原告赵庆来医疗费1,548.08元,伙食补助费456.00元,合计人民币2,004.08元。(被告刘壮已为原告赵庆来垫付医疗费10,000.00元,扣除刘壮应赔偿原告的2,004.08元,原告赵庆来应返还被告刘壮为其垫付的医疗费7,995.92元)。
五、原告赵庆来的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上述第一至四项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09.00元,由原告承担109.00元,由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承担95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里斯达斡尔族区支公司承担950.00元。鉴定费3,910.00元,由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承担1,955.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里斯达斡尔族区支公司承担1,95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屈文祥
审判员 夏保贵
代理审判员 田永光

书记员: 范天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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