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代智敏(死者赵志全妻子),女,1986年11月18日出生,现住黑龙江省宝清县。
原告:苑芳杰(死者赵志全母亲),女,1964年5月10日出生,现住黑龙江省宝清县。
原告:赵若心(死者赵志全女儿),女,2010年8月19日出生,现住黑龙江省宝清县。
法定代理人:代智敏(系赵若心母亲)
原告:赵座龙(死者赵志全父亲),男,1964年2月2日出生,现住黑龙江省宝清县。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任曙光,黑龙江省任曙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维峰,男,1970年8月13日出生,现住黑龙江省宝清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地址:辽宁省葫芦岛市绥中县中央路1段11号。
法定代表人:陈增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代进,男,1987年11月6日出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职员,现住辽宁省葫芦岛市绥中县。
原告代智敏、苑芳杰、赵若心、赵座龙诉被告顾维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薛善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智敏、苑芳杰到庭参加诉讼,赵若心及赵座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维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2017年1月3日21时许,赵志全驾驶黑JE7320号机动车与被告顾维峰停放在宝清镇建设街西南侧的辽P15143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赵志全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经宝清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此起事故中赵志全负主要责任,被告顾维峰负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绥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四原告主张其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484060元;2、丧葬费24440.50元;3、被抚养人赵若心生活费102912元;4、原告赵座龙生活费8391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745322.50元。现四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一、二被告赔偿四原告300596.75元(由人民财保绥中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赔偿110000元,再由被告顾维峰赔偿190596.75元);二、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四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此起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赵志全负主要责任,被告顾维峰负次要责任;二、赵志全户口复印件三页、火化证明一份、宝清县建设社区居民委员会介绍信一份、宝清县建设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赵志全虽出生于农村,但其在宝清镇内居住、生活和工作已超过一年,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三、赵志全与代智敏的结婚证、宝清县人民法院(1995)宝七民初字第41号民事调解书、宝清县七星泡镇永兴村村民委员会介绍信两份、赵若心户籍证明复印件三份及出生证明一份、苑芳杰与符守君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1、赵志全与原告代智敏是夫妻关系,原告赵若心系二人婚生女儿。2、原告赵座龙与苑芳杰曾是夫妻关系,赵志全系二人婚生子,后二人离婚,原告苑芳杰又与符守君结婚,赵志全随原告苑芳杰搬至宝清县宝清镇内生活。3、赵志全曾用名为赵慧志,原告赵座龙曾用名赵作龙。4、原告代智敏与赵若心为城镇户口;四、原告赵座龙的户籍证明三页、工伤病劳动能力鉴定证明书、双鸭山市矿务局材料总厂多种经营公司文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赵座龙原系双鸭山市矿务局工人,因工伤丧失劳动能力,生活起居需要照料;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顾维峰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绥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3日21时许,赵志全驾驶牌照号为黑JE7320号机动车与被告顾维峰停放在宝清镇建设街南侧的牌照号为辽P15143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赵志全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经宝清县交警大队认定,赵志全醉酒驾车(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4.02mg/100ml)负主要责任,被告顾维峰驾驶机动车违反停车规定负次要责任。牌照号为辽P15143号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保绥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赵志全原系宝清县七星泡镇永兴村村民,其父亲赵座龙,母亲苑芳杰,二原告还育有一女赵慧敏。2010年3月30日,原告代智敏与赵志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2010年8月19日生育一女赵若心。原告赵座龙系七星泡镇永兴村村民,1993年2月因工致残丧失劳动能力,其在永兴村分得口粮田3.8亩(5.7小亩)。原告苑芳杰,其户籍登记地为宝清县七星泡镇永兴村,与原告赵座龙1995年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子赵志全由其自行抚养。2006年8月28日,苑芳杰与符守君办理了婚姻登记手续,赵志全结婚前随苑芳杰与符守君共同生活,符守君系宝清县建设社区居民。还查明,被告顾维峰未向四原告支付过相关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代智敏、苑芳杰、赵若心、赵座龙系赵志全近亲属,赵志全因交通事故死亡,四原告有权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合理损失。在此起交通事故中,被告顾维峰负次要责任,赵志全负主要责任。肇事车辆(牌照号为辽P15143号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保绥中支公司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四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民财保绥中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顾维峰按其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赵志全虽为农业户口,但其在城镇连续居住、生活超过一年,四原告要求死亡赔偿金按城镇(2015年度)标准计算的主张应予支持,数额为24203元×20年=484060元;丧葬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的规定,其数额为48881元/12×6个月=24440.50元;原告赵座龙虽丧失劳动能力,但其在宝清县七星泡镇永兴村分得相应的口粮田,有收入来源,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其要求二被告支付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赵若心(6周岁),其要求二被告支付生活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应与支持,数额为17152元/2×12年=102912元,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该款项应一并计入死亡赔偿金。赵志全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严重后果,四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数额过高应予以调整,结合本案情况,其数额以人民币5000元为宜。四原告的合理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84060元+102912元=586972元;丧葬费24440.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616412.50元。综合本案,被告人民财保绥中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四原告共计11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顾维峰按其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结合本案情况,其承担的责任比例以20%为宜,即(616412.50元-110000元)×20%=101282.50元。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赔偿原告代智敏、苑芳杰、赵若心、赵座龙共计11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
二、被告顾维峰赔偿原告代智敏、苑芳杰、赵若心、赵座龙共计101282.50元。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
三、驳回原告代智敏、苑芳杰、赵若心、赵座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4元,由被告顾维峰负担2235元,由原告代智敏、苑芳杰、赵若心、赵座龙负担6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薛善友
书记员:王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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