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
徐真理(河北昊海律师事务所)
孙某某
张雪(河北碣阳律师事务所)
原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真理,河北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雪,河北碣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孙某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慕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徐真理、被告委托代理人张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15年9月1日,被告孙某某为甲方,原告赵某某为乙方签订的协议书,依据其内容“甲方收购乙方股份资金来源,由甲乙双方共同办理银行贷款,在办理银行贷款过程中,乙方必须全力配合甲方并出具一切贷款所需的手续,不得延误。甲乙双方共同办理银行贷款,在银行贷款批下来到贷款帐后,甲方孙某某以转帐方式将收购乙方赵某某的股份出让金转入甲乙双方共同确定的第三方迟瑞君卡中……”,可以得出该协议实际是附有条件的,股权转让行为具有前提条件。所附条件既是“甲乙双方共同办理银行贷款,在银行贷款批下来到贷款帐后”。
首先,原告诉称“协议签订后,原告积极配合被告办理贷款事宜,并顺利从银行贷款2900万元”,但原告陈述的“协议约定,由原告配合被告用公司的资产作为抵押,以被告联系单位名义贷款,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股权转让款由被告从银行贷款中支付”,明显与协议的实际约定不符。协议中约定的贷款原告转述为贷款抵押,“甲乙双方共同办理银行贷款”也变成了“被告联系单位”,这在原协议中实际没有约定。
其次,协议约定“甲方收购乙方股份资金来源,由甲乙双方共同办理银行贷款,……在银行贷款批下来到贷款帐后,甲方孙某某以转帐方式将收购乙方赵某某的股份出让金转入甲乙双方共同确定的第三方迟瑞君卡中……”,依据该约定,被告孙某某应该对该贷款款项具有支配权,但显然昌黎海勇养殖专业合作社的2900万元的贷款,被告孙某某是没有支配权的。
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协议中约定的贷款与秦皇岛兴新商贸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昌黎海勇养殖专业合作社的2900万元贷款之间的关系,昌黎海勇养殖专业合作社的股东白俊立与被告孙某某的夫妻关系并不能当然证明原告的主张,故被告认为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及秦皇岛兴新商贸有限公司还尚未申请过任何一笔贷款,协议书约定的履行期限还未到,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2015年9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关于股权转让的协议书是附条件的合同,现原告不能证明该协议约定的条件已经实现,应认定该协议所附条件尚未成就。原告依据该协议主张判令被告将秦皇岛兴新商贸有限公司百分之五十的股权转让给原告,本院不予支持。
现原、被告之间的协议约定的条件尚未成就,原告还拥有秦皇岛兴新商贸有限公司百分之五十的股权,原被告仍然是合作伙伴,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公平合理的原则妥善解决合作过程中出现的分歧,对本案涉及的关于股权转让的协议,双方仍应就协议是否履行、如何履行等事项进行充分的协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4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2015年9月1日,被告孙某某为甲方,原告赵某某为乙方签订的协议书,依据其内容“甲方收购乙方股份资金来源,由甲乙双方共同办理银行贷款,在办理银行贷款过程中,乙方必须全力配合甲方并出具一切贷款所需的手续,不得延误。甲乙双方共同办理银行贷款,在银行贷款批下来到贷款帐后,甲方孙某某以转帐方式将收购乙方赵某某的股份出让金转入甲乙双方共同确定的第三方迟瑞君卡中……”,可以得出该协议实际是附有条件的,股权转让行为具有前提条件。所附条件既是“甲乙双方共同办理银行贷款,在银行贷款批下来到贷款帐后”。
首先,原告诉称“协议签订后,原告积极配合被告办理贷款事宜,并顺利从银行贷款2900万元”,但原告陈述的“协议约定,由原告配合被告用公司的资产作为抵押,以被告联系单位名义贷款,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股权转让款由被告从银行贷款中支付”,明显与协议的实际约定不符。协议中约定的贷款原告转述为贷款抵押,“甲乙双方共同办理银行贷款”也变成了“被告联系单位”,这在原协议中实际没有约定。
其次,协议约定“甲方收购乙方股份资金来源,由甲乙双方共同办理银行贷款,……在银行贷款批下来到贷款帐后,甲方孙某某以转帐方式将收购乙方赵某某的股份出让金转入甲乙双方共同确定的第三方迟瑞君卡中……”,依据该约定,被告孙某某应该对该贷款款项具有支配权,但显然昌黎海勇养殖专业合作社的2900万元的贷款,被告孙某某是没有支配权的。
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协议中约定的贷款与秦皇岛兴新商贸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昌黎海勇养殖专业合作社的2900万元贷款之间的关系,昌黎海勇养殖专业合作社的股东白俊立与被告孙某某的夫妻关系并不能当然证明原告的主张,故被告认为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及秦皇岛兴新商贸有限公司还尚未申请过任何一笔贷款,协议书约定的履行期限还未到,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2015年9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关于股权转让的协议书是附条件的合同,现原告不能证明该协议约定的条件已经实现,应认定该协议所附条件尚未成就。原告依据该协议主张判令被告将秦皇岛兴新商贸有限公司百分之五十的股权转让给原告,本院不予支持。
现原、被告之间的协议约定的条件尚未成就,原告还拥有秦皇岛兴新商贸有限公司百分之五十的股权,原被告仍然是合作伙伴,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公平合理的原则妥善解决合作过程中出现的分歧,对本案涉及的关于股权转让的协议,双方仍应就协议是否履行、如何履行等事项进行充分的协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4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审判长:李慕红
书记员:兰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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