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青坡,巩义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伊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胜利,巩义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延安路中段富地国际中心1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672878254J。
负责人:朱振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乾坤,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刚,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刘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青坡、被告刘某某、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929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2日17时20分许,刘某某驾驶豫C×××××号中型仓栅式货车沿G310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巩义市回郭镇小訾殿村口处左转弯时,与沿G310线由西向东行驶的赵某某驾驶的豫C×××××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赵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对于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刘某某应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
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的损失为医疗费19479.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1200元,共计21249.78元,已超出该项赔偿限额,人寿保险公司应在该项下赔偿原告10000元。
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的损失为护理费7610.3元,误工费13167.85元,残疾赔偿金51152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350元,此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给原告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对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共计76080.15元,未超出该项赔偿限额,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76080.15元。
综上,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86080.15(10000+76080.15)元。
原告在保险赔偿范围外尚有损失11249.78(21249.78-10000)元,由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7874.85(11249.78×70%)元,被告刘某某已支付原告的1963元应从中予以扣除,故被告刘某某应赔偿原告5911.85(7874.85-1963)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86080.15元;
二、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5911.85元;
三、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23元,财产保全费220元,共计2343元,由原告赵某某承担167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270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承担19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 判 长 程志远 人民陪审员 李保国 人民陪审员 赵玉卿
书记员:乔梁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