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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延胜与高明哲、湖北中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赵延胜,男,1956年2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德印,十堰市郧阳区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代为收取法律文书等。
被告:高明哲,男,197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
被告:湖北中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益民路26号。
法定代表人凌云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湖北邦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代为收取法律文书等。
被告:十堰市郧阳区鲍峡镇初级中学,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鲍峡镇桦栎岗村4组。
法定代表人汪明谦,该学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振东,该学校教职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赵延胜诉被告高明哲、湖北中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十堰市郧阳区鲍峡镇初级中学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延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德印、被告湖北中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被告高明哲、被告十堰市郧阳区鲍峡镇初级中学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被告高明哲、被告十堰市郧阳区鲍峡镇初级中学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延胜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高明哲赔偿原告赵延胜各项损失共计99462.16元,湖北中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十堰市郧阳区鲍峡镇初级中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湖北中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十堰市郧阳区鲍峡镇初级中学周转房项目建筑装饰和安装工程,该公司劳务施工转包给被告高明哲,后高明哲雇佣我到其该工地施工。2015年10月25日,我在该工地施工时,由于路面有石子导致滑倒摔伤。后疼痛难忍被送往十堰市太和医院治疗,经检查,我右侧第9、10肋腋段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损伤性肋软骨痛,共住院31天。2015年12月28日,十堰市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对我的伤情进行鉴定,我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时间6个月,护理时间3个月。我为高明哲提供劳务,在其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高明哲应当为此承担赔偿责任。湖北中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高明哲是劳务分包关系,被告十堰市郧阳区鲍峡镇初级中学与湖北中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工程发包方与承建方的关系,因此二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被告十堰市郧阳区鲍峡镇初级中学通过招投标的方式与被告湖北中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该校公租房项目建筑装饰和安装工程合同。湖北中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又将该工程用工部分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高明哲,由高明哲负责招聘工人及施工。后高明哲雇佣赵延胜为其施工。2015年10月25日,赵延胜在工作期间,因地下室台阶(约1米)有石子,滑倒摔伤。事故发生后,赵延胜回到家中,后因疼痛难忍,被送往十堰市太和医院住院治疗31天,支付医疗费7430.66元;同日支付十堰市太和医院门诊费共计500元(250元+250元);12月21日,支付十堰市太和医院门诊费480.00元。十堰市太和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和病情证明书(2015.11.25)载明:“多处软组织损伤;9、10肋骨骨折;损伤性肋软骨痛;注意休息,按指导进行关节、肌肉功能锻炼;3个月避免剧烈活动,3个月后复
查胸部三维CT,了解骨折愈合情况;合理营养补充钙质促进愈合;住院期间陪护一人;院外休息壹月;加强营养;不适随诊”。赵延胜自行委托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作出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1297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赵延胜右侧9、10肋骨骨折畸形愈合其伤残等级评定为拾级伤残;赵延胜误工休息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误工休息时间6个月;护理时间为一人护理3个月。赵延胜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湖北中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该伤残等级鉴定意见,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武汉大学中南医院法医鉴定司法所对赵延胜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11月30日,该鉴定中心作出武中南〔2016〕法鉴字第63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赵延胜的损伤不构成伤残。湖北中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
另查明,赵延胜户籍登记地为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杨溪铺镇孟家庄村3组。赵延胜住院期间由其妻子马代连护理。

本院认为:本案中,湖北中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学校公租房建设项目中建筑装饰和安装工程用工部分分包给被告高明哲,由高明哲负责招聘工人及具体施工。高明哲又组织赵延胜等人施工作业。赵延胜等人的工作、工资报酬等由高明哲负责安排、支付,高明哲与赵延胜等工人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国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承担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建筑工程施工任务的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资质审查证书,并按照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施工任务。在村庄、集镇规划内从事建筑施工的个体工匠,除承担房屋修缮外,须按有关规定办理施工资质审批手续”。高明哲从事施工而未取得相应资质证书,不具有承揽此工程的能力和条件,不具备施工安全生产的条件,致使赵延胜利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滑倒致伤。依照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高明哲对其雇员应当确保施工安全,防止安全事故发生,而其未尽到提供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安全教育监督不到位等义务,对损害的发生负有过错,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和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湖北中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知道高明哲没有从业资格而选任其工程施工,存在选任过失,对施工现场负有监督管理义务,而疏于管理监督,存在一定过错,因而湖北中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对赵延胜遭受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十堰市郧阳区鲍峡镇初级中学通过正规招标把该校周转房工程承包给湖北中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且该建筑公司具有建筑施工资质。因此,赵延胜要求十堰市郧阳区鲍峡镇初级中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提供劳务一方和接受劳务一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赵延胜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施工过程中缺乏安全防范意识,未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存在一定的过错,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依据其过错程度大小,本院酌定赵延胜自负10%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关于赵延胜的经济损失,赵延胜住院花费医疗费共计8410.66元;赵延胜主张护理费理由正当,结合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1297号鉴定意见,护理天数一人护理3个月,双方一致同意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标准计算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湖北中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赵延胜已满60周岁,误工费不予认可,但是否计算误工费的前提是受害人是否具有劳动能力、是否从事有偿劳动、是否实际误工和是否造成损失为依据,赵延胜在建筑工地受伤,足以证明赵延胜还在继续劳动,确因误工而导致收入减少。故对该辩论意见不予支持。赵延胜主张误工费,因其未提供劳务合同、工资发放明细等证据证明其固定收入或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结合赵延胜的实际务工情况,故本院酌定参照建筑业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结合十堰市天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误工时间180天;本院依法委托武汉大学中南医院法医鉴定司法所对赵延胜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赵延胜的损伤不构成伤残。因此,对于赵延胜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赵延胜主张交通费理由正当,双方一致同意交通费为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赵延胜未构成伤残等级,对于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赵延胜自己委托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鉴定,后因湖北中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其伤残程度持有异议而申请重新鉴定,第二次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赵延胜的损失不构成伤残。两次鉴定费分别为1900元、1800元,第一次关于伤残等级鉴定费为700元,及第二次鉴定费1800元,共2500元,由赵延胜负担。护理时间鉴定费600元、误工时间鉴定600元共计1200元,由湖北中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高明哲共同负担;赵延胜主张2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以实际住院时间为31天;赵延胜主张营养费1000元数额过高,营养费应按照20元/天标准计算,加强营养时间为31天。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6年度)》,此次事故给赵延胜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8410.66元,护理费7677.86元(31138元/年÷365×90天),误工费21943.23元(44496元/年÷365天×18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20元/天×31天),营养费620元(20元/天×31天),交通费400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40871.75元,扣除赵延胜自负4087.18元(40871.75元×10%);剩余损失36784.57元,由高明哲、湖北中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互负连带赔偿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原告赵延胜因本案提供劳务遭受损害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40871.75元,扣除原告赵延胜自负4087.18元,扣除被告湖北中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鉴定费1800元,剩余损失34984.57元由被告高明哲、被告湖北中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且二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二、被告十堰市郧阳区鲍峡镇初级中学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赵延胜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项确定的应付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0元,减半收取1000元,由被告高明哲、被告湖北中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户:17234901040010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判决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黄循奇

书记员:韩新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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