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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马某、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藁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强,河北庶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藁城区。被告:郑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藁城区。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利,河北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马某、郑某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2.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8100元(暂计算2018年3月2日,直至给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全部由上列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马某、郑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马某、郑某某夫妻经人介绍认识,此后,二被告以生意周转、家庭生活需要等理由向原告借款,自2015年11月份开始,原告以现金或银行转账形式,向被告提供借款,与被告马某、郑某某具有借款往来关系,早前几笔借款二人都按时归还。2018年1月2日被告马某、郑某某夫妇向原告借款共计100000元,并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款凭证》,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促,时至今日,被告马某、郑某某仍未向原告归还,现原告要求除应还的100000元本金以外,还应按每月2.7%利率支付利息。综上所述,被告马某、郑某某夫妇拒不归还原告借款的行为,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根据合同法、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特诉至贵院。原告提交2018年1月2日、2018年3月2日的两张借款凭证、银行流水,证明二被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2.7分。被告马某、郑某某辩称,对原告出具的借款凭证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不能成立,被告从未收到原告给付的100000元,因此双方的借贷关系不能成立。借款凭证中对借款利息未做约定,因此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任何依据,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提供两份银行转账流水,2017年10月10日向原告账户支付两笔4900元、44100元、2017年11月10日向原告转款50000元,至此该笔借款已经实际偿还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马某、郑某某系夫妻关系。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后自2015年11月份二被告开始向原告借款,原告以现金或银行转账形式向被告提供借款,原告赵某某银行转账都是通过农业银行进行交易的。2018年1月2日,借款人马某保证人郑某某共同向赵某某出具借款凭证,该借款凭证系格式样本,内容为今借到赵某某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借款期限1个月,月利息分之间为空白,下面有二人签字和指纹、身份证号码、电话。2018年3月2日借款人郑某某向赵某某出具借款凭证,该借款凭证与上述凭证格式相同,内容为今借到赵某某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借款期限1个月,月利息2.5分,下面有借款人郑某某的签字、指纹和身份证号码。双方均认可两个借款凭证的借款100000元是赵某某2017年8月8日通过农行转给郑某某的同一笔借款。原告赵某某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向被告郑某某转款的时间和金额为2017年8月8日转款100000元。之后交易明细显示赵某某同年向郑某某转款的时间和金额为9月4日向郑某某转款300元、10月18日向郑某某转款20000元、10月28日向郑某某转款50000元、11月6日向郑某某转款40000元、11月11日向郑某某转款50000元。2017年8月8日之后郑某某、马某向赵某某转款的时间和金额为:马某8月14日转款2100元、马某8月14日转款50000元、马某8月14日转款50000元、郑某某8月30日转款810元、郑某某9月2日转款3000元、郑某某9月2日转款1000元、郑某某9月3日转款4000元、郑某某10月2日转款1900元、郑某某10月2日转款3400元、郑某某10月10日转款4900元、郑某某10月10日转款44100元、郑某某10月29日转款2100元、郑某某10月29日转款600元、郑某某10月31日转款30000元、郑某某11月5日转款3000元、马某11月10日转款1350元、郑某某11月10日转款50000元、郑某某11月26日转款1350元、郑某某11月26日转款500元、郑某某12月1日转款2700元,之后双方没有资金的往来。赵某某陈述其向马某、郑某某出借资金是按月利率2.7分收取的利息,但因之后被告付息困难利率降为2.5分,对原告赵某某的上述主张被告不予认可。被告提交2017年8月8日之前银行交易明细显示在2017年8月2日被告向原告账户转账两笔分别为50000元合计100000元、2017年7月28日向原告账户转款两笔合计100000元。2017年8月8日之后的银行交易明细显示2017年10月10日向赵某某账户转款两笔:4900元、44100元,2017年11月10日向赵某某账户转款50000元。经审查,赵某某提交的双方自2017年8月8日之后的银行交易明细与郑某某提交的部分银行交易明细双方往来资金相同,且郑某某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中双方还有其他的资金往来。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马某、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强、被告马某、被告郑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马某、郑某某向原告赵某某借款,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法律应予保护。双方均认可2018年1月2日,借款人马某保证人郑某某共同向赵某某出具的借款凭证、2018年3月2日被告郑某某出具的借款凭证是2017年8月8日原告赵某某向二被告出借100000元的同一笔借款,且之后出具的借款凭证中载明月利息2.5分。通过审查双方交易明细及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两张借款凭证,本院认定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被告马某、郑某某截止到2018年3月2日尚欠原告赵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约定的月利率变更为2.5分。诉讼中,原告赵某某自愿放弃本院判决确定二被告给付借款本金时间之前的利息追偿,表示如二被告不按判决履行按月利率2分要求给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称已经偿还清借款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某、郑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赵某某借款100000元,如果逾期付款,自逾期付款的第一日开始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给付该款按月利率2分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1元,由被告马某、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存利

书记员:马梦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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