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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河北金某拍卖有限公司拍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赵某某
河北金某拍卖有限公司
吴晓东(河北冠宇律师事务所)
河北佳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王少玲

原告:赵某某。
被告:河北金某拍卖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中华北大街3号金某大厦B座6层。
法定代表人:叶学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晓东,河北冠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河北佳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开发区长江大道9号。
法定代表人:李利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少玲。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河北金某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拍卖公司)拍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助理审判员陈炜彤独任审判于2012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发现案情复杂,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追加河北佳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众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3年11月20日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马志霞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祖德、助理审判员陈炜彤组成合议庭二次开庭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河北金某拍卖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晓东,第三人河北佳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代理人王少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赵某某与第三人佳众公司在拍卖活动中是何种法律关系;2、拍卖会成交当日后,被告及原告后补的与拍卖会相关的证据及行为的效力如何认定。
一、原告赵某某与第三人佳众公司在拍卖活动中是何种法律关系。
原告一直声称《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是在2008年6月份在原告不知道委托书内容的情况下签订的,书面时间2008年5月6日是签字时已经填写完成的不是签订委托书真实的时间。但是结合原告赵某某与第三人佳众公司共同无异议的2008年5月6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中“一、甲乙双方对金某拍卖行拍得赵县拖修厂(南北院)产权各享有50%;五、本次拍得物由赵某某‘出名’,但不能为赵某某全部所有”之约定,原告与第三人有合作拍卖和由原告负责拍卖事项的意思表示,因此在2008年5月6日当天,原告与第三人有可能签订《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来保障合作协议内容的实施,故可以认定《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赵某某有权代表佳众公司和本人参加竞拍。结合事后原告赵某某与第三人佳众公司共同出资向农机厂破产清算组缴纳成交款,形成了二者共同出资事实,及2009年4月1日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的农机厂开发项目股本金认定证明内容和赵某某在拍卖活动中实施的一系列行为,不能简单的认为赵某某是佳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这一单一身份,而是基于共同针对某项商事活动出资出力的合作关系。赵县人民法院在2008年7月10日出具的破产财产及土地使用权买卖成交确认书中已经确认“赵某某和河北佳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联合以1006万元竞得标的成交”,当时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未向本院提出异议,应当认定该确认书客观真实,故可以认定赵某某出名参加竞拍,佳众公司在资金等方面支持赵某某相关活动,二者联合参与竞拍。
二、拍卖会成交当日后,被告及原告后补的与拍卖会相关的证据及行为的效力如何认定。
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三方陈述,拍卖会成交当日后即2008年5月7日后,原被告后补的与拍卖会相关的证据及行为如下:1、有第三人代表崔国恩和原告赵某某签字的日期为2008年5月6日法定代表人委托授权书;2、有第三人代表崔国恩与原告赵某某分别签字的向被告所做赵某某为佳众公司代理人情况说明两份,日期为2008年5月8日;3、原告提交的称是其从赵县国土资源局档案调取出来的金某拍卖公司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两份,证明的目的是被告向赵县国土资源局说明第三人佳众公司为拍卖标的买受人,日期为2008年7月2日;4、拍卖成交后,原告与第三人向被告提交上述1、2两项文件的行为;5、被告金某拍卖公司在拍卖成交确认后向赵县国土资源局出具证明的行为。原告要求人民法院确认上述五项证据及行为无效并且不能作为土地过户的依据。
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及两份情况说明,具有双方协议和单方告知的性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之规定,合同无效应当具备下列情形:(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且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法其他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原告主张无效的理由有以下两点:1、没有细看文件所示文字而签字,后发现被骗;2、是被告金某拍卖公司与第三人佳众公司恶意串通欺骗原告所以才签字。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原告赵某某可以成为石家庄市北方汽车修理厂的代表人与佳众公司进行商业合作,有实力进行高价额度拍卖活动,应当认为原告具有相当的商事活动能力和经验,原告在进行交易签字时,应当有查看文字内容的习惯,且无论是授权委托书还是情况说明,文字皆简短清晰,发生误解的可能性不大,可以认定原告在委托授权书及情况说明上的签字是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原告应当知道文字内容。故对于第一点理由本院不予认可。再者,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二)项“恶意串通”是指签订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而损坏他人利益,并不是原告所理解的合同相对一方与他人串通而损坏合同相对另一方利益的行为,没有证据显示被告金某公司有过错,故对第二点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所述理由及证据不足以说明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及两份情况说明无效,本院不予支持。
同理,原告赵某某与第三人佳众公司在拍卖成交后去被告处提交上述文件的行为,双方都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没有理由证实原告赵某某或第三人佳众公司是在意思表示不自由或不是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做出的行为,没有证据表明该行为损害公共利益及他人利益且违反法律禁止性或强制性规定,且这一行为是原告和第三人共同的自主的行为,并未损害出卖方被告金某拍卖公司的利益,应当认定为该行为为原告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对于原告认定该项无效的请求本院不予认可。
由于原告仅提交从国土局处调取的证明复印件,上面虽有“与卷内装订资料一致”字样及赵县国土资源局公章,但是无法与原件核实,原告无法证明其证据来源,且该两份证据及被告行为涉及到政府的行政行为,能否作为过户依据应由行政部门认定,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在本案中合议庭对该两份证明及被告出具证明的行为不做判断及处理。
综上,原告请求人民法院确认拍卖会成交当日后,被告及原告后补的与拍卖会相关的一切证据及行为全部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成交标的物过户依据,本院应予驳回。依照《中华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之规定,拟判决如下:
一、确认赵某某与河北佳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2008年5月7日联合以1006万元竞得赵县农机修造厂南北院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机器设备等物品。
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赵某某与第三人佳众公司在拍卖活动中是何种法律关系;2、拍卖会成交当日后,被告及原告后补的与拍卖会相关的证据及行为的效力如何认定。
一、原告赵某某与第三人佳众公司在拍卖活动中是何种法律关系。
原告一直声称《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是在2008年6月份在原告不知道委托书内容的情况下签订的,书面时间2008年5月6日是签字时已经填写完成的不是签订委托书真实的时间。但是结合原告赵某某与第三人佳众公司共同无异议的2008年5月6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中“一、甲乙双方对金某拍卖行拍得赵县拖修厂(南北院)产权各享有50%;五、本次拍得物由赵某某‘出名’,但不能为赵某某全部所有”之约定,原告与第三人有合作拍卖和由原告负责拍卖事项的意思表示,因此在2008年5月6日当天,原告与第三人有可能签订《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来保障合作协议内容的实施,故可以认定《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赵某某有权代表佳众公司和本人参加竞拍。结合事后原告赵某某与第三人佳众公司共同出资向农机厂破产清算组缴纳成交款,形成了二者共同出资事实,及2009年4月1日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的农机厂开发项目股本金认定证明内容和赵某某在拍卖活动中实施的一系列行为,不能简单的认为赵某某是佳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这一单一身份,而是基于共同针对某项商事活动出资出力的合作关系。赵县人民法院在2008年7月10日出具的破产财产及土地使用权买卖成交确认书中已经确认“赵某某和河北佳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联合以1006万元竞得标的成交”,当时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未向本院提出异议,应当认定该确认书客观真实,故可以认定赵某某出名参加竞拍,佳众公司在资金等方面支持赵某某相关活动,二者联合参与竞拍。
二、拍卖会成交当日后,被告及原告后补的与拍卖会相关的证据及行为的效力如何认定。
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三方陈述,拍卖会成交当日后即2008年5月7日后,原被告后补的与拍卖会相关的证据及行为如下:1、有第三人代表崔国恩和原告赵某某签字的日期为2008年5月6日法定代表人委托授权书;2、有第三人代表崔国恩与原告赵某某分别签字的向被告所做赵某某为佳众公司代理人情况说明两份,日期为2008年5月8日;3、原告提交的称是其从赵县国土资源局档案调取出来的金某拍卖公司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两份,证明的目的是被告向赵县国土资源局说明第三人佳众公司为拍卖标的买受人,日期为2008年7月2日;4、拍卖成交后,原告与第三人向被告提交上述1、2两项文件的行为;5、被告金某拍卖公司在拍卖成交确认后向赵县国土资源局出具证明的行为。原告要求人民法院确认上述五项证据及行为无效并且不能作为土地过户的依据。
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及两份情况说明,具有双方协议和单方告知的性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之规定,合同无效应当具备下列情形:(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且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法其他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原告主张无效的理由有以下两点:1、没有细看文件所示文字而签字,后发现被骗;2、是被告金某拍卖公司与第三人佳众公司恶意串通欺骗原告所以才签字。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原告赵某某可以成为石家庄市北方汽车修理厂的代表人与佳众公司进行商业合作,有实力进行高价额度拍卖活动,应当认为原告具有相当的商事活动能力和经验,原告在进行交易签字时,应当有查看文字内容的习惯,且无论是授权委托书还是情况说明,文字皆简短清晰,发生误解的可能性不大,可以认定原告在委托授权书及情况说明上的签字是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原告应当知道文字内容。故对于第一点理由本院不予认可。再者,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二)项“恶意串通”是指签订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而损坏他人利益,并不是原告所理解的合同相对一方与他人串通而损坏合同相对另一方利益的行为,没有证据显示被告金某公司有过错,故对第二点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所述理由及证据不足以说明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及两份情况说明无效,本院不予支持。
同理,原告赵某某与第三人佳众公司在拍卖成交后去被告处提交上述文件的行为,双方都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没有理由证实原告赵某某或第三人佳众公司是在意思表示不自由或不是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做出的行为,没有证据表明该行为损害公共利益及他人利益且违反法律禁止性或强制性规定,且这一行为是原告和第三人共同的自主的行为,并未损害出卖方被告金某拍卖公司的利益,应当认定为该行为为原告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对于原告认定该项无效的请求本院不予认可。
由于原告仅提交从国土局处调取的证明复印件,上面虽有“与卷内装订资料一致”字样及赵县国土资源局公章,但是无法与原件核实,原告无法证明其证据来源,且该两份证据及被告行为涉及到政府的行政行为,能否作为过户依据应由行政部门认定,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在本案中合议庭对该两份证明及被告出具证明的行为不做判断及处理。
综上,原告请求人民法院确认拍卖会成交当日后,被告及原告后补的与拍卖会相关的一切证据及行为全部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成交标的物过户依据,本院应予驳回。依照《中华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之规定,拟判决如下:

一、确认赵某某与河北佳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2008年5月7日联合以1006万元竞得赵县农机修造厂南北院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机器设备等物品。
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审判长:马志霞
审判员:杨祖德
审判员:陈炜彤

书记员:石建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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