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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王某某、王某某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临城县人,系原告儿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晓峰,河北张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城县。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纪堂,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临城县人,系被告女婿,特别授权。

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某某、王某某排除妨碍、拆除在公共巷道内修建的大门;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排除妨碍、拆除、填埋原告房后公共巷道内的粪坑;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排除妨碍、移除原告房屋东边的两颗椿树;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由于被告在临近原告房屋的位置,挖掘一条排水沟,长期使用会给原告房屋造成危害,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排除妨碍,并填埋靠近原告房屋的排水沟。事实与理由:原告与两被告均为邻居,被告王某某、王某某共同在我们公用的巷道内修建、安装了大门并已经上锁。从而严重影响了原告在公共巷道的通行,致使原告不能通过巷道到达房屋的侧面和后面对房屋进行维护、修缮。请法院依法责令被告王某某、王某某拆除该大门,依法保护原告的通行权利。被告王某某在原告房屋东边修建了一个粪池,该粪池紧挨原告家的房屋。被告将废水都排在该粪池内,致使原告的房屋地基长期被浸泡,给原告的房屋造成了严重的安全隐患。虽然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王某某沟通协商但是被告均不予理睬。无奈原告只能诉至法院请求法院责令被告王某某拆除、填埋该粪池。在原告房屋东边被告王某某种植了两棵椿树。该两棵椿树距离原告的房屋只有不足0.5米,现椿树已经长大树冠紧挨原告的房顶,而树根则蔓延向了原告房屋的地基下方,两棵树对原告生活的安全和房屋的安全使用造成了严重的损害。请求法院依法责令被告王某某移除这两棵椿树,保护原告的财产安全。根据《物权法》、《民法通则》等法律有关相邻权的规定。被告在修建建筑物、排水设施时不得妨碍原告的通行、排水和对不动产的安全使用。因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排除妨碍,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某某、王某某辩称,一、原告要求答辩人排除妨碍、拆除巷内修建的大门没有道理,其要求侵犯答辩人合法权益。答辩人在巷道内修建大门合情合理合法,并不妨碍原告的通行。二、原告称答辩人在原告房屋的附近修建水道,影响房屋居住,此事实不存在。原告房屋北侧系答辩人共用的道路,道路的东侧略显有水样,但不是修建的水道,因此该事实不存在。三、原告称王某某在自己房屋后修建了粪池,栽了两颗椿树给其造成安全隐患,原告起诉主体错误,该粪池占地系另一户王文兴宅基地,粪池也系王文兴所建,两颗椿树也是在王文兴宅基地上自生的,因此原告应当起诉王文兴,与王某某没有关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某某家在原告家后面即北面,中间隔一巷道,原告家北墙在巷道内。被告王某某家在被告王某某家东侧,与王某某家共走一巷道,在原告家东面。原告家东墙外有一猪圈厕所,该猪圈厕所系巷道内另一户王文兴(现多年不在村中居住)所建,现由被告王某某使用,厕所旁有两颗椿树,系自生的椿树。在二被告共走的巷道口由两被告共同修建了大门,该大门白天常开。经现场勘察,在巷道内即原告北房后面有一不太明显流水沟,距离原告房屋至少有五十公分开外,有过流水痕迹,但在晴天没有存水。原被告曾因另一相邻纠纷案在本院进行过诉讼。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王某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王某某、被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邻居,应当本着团结、互助原则处理矛盾。因原被告之间的通行曾引发诉讼,现再次进行诉讼实不应该。本案中二被告所建大门,并不影响原告的正常生活,考虑到原被告之间进行的两次诉讼,因原告房屋北墙和东墙如需要维修需通过二被告所建大门,因此二被告在今后原告房屋需修缮时应当准许原告进入。另被告王某某现所使用的厕所系他人所建,目前该厕所猪圈对原告房屋并无影响,但在厕所旁边自生的两颗椿树因距原告房屋较近,随着时间生长有可能影响原告房屋安全,现厕所使用人系王某某,因此由被告王某某将两颗椿树移除较宜。至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经本院实际勘察现场,对原告并无影响。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二被告在原告赵某某需要修缮房屋时,应允许原告赵某某进入二被告修建的大门内进行维修;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王某某将使用的厕所旁的两颗自生椿树移除;三、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钱立克

书记员:闫白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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