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建华,男,1981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胜强,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婷,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江南旅游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沪闵路XXX号XXX-XXX室。
法定代表人:郎国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屠继平,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晖,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冬明,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建华与被告上海江南旅游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建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婷、被告江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屠继平及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冬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建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397,406.57元,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优先承担,其中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的范围内优先赔付。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赔偿,剩余由被告江南公司赔偿。诉讼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270,139.67元(医药费71,908.67元、伙食费913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40,800元、护理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2,850元、律师费5,000元),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优先承担,其中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的范围内优先赔付。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赔偿,剩余由被告江南公司赔偿。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16日,被告江南公司员工桑永才驾驶牌号沪CWXXXX的轿车在浦江镇闸航路出三鲁公路东约150米处与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处理认定,桑永才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桑永才驾驶的车辆归被告江南公司所有。事发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请。
被告江南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状陈述的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时,桑永才驾驶的车辆归江南公司所有,桑永才是在履行公司职务。涉事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发后,江南公司为原告垫付了800元现金及医疗费1,403.1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于原告诉请,意见同保险公司一致。律师费同意支付3,000元。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状陈述的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涉事机动车在其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的保险金额为3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间内,愿意在保险范围内理赔,驾驶员桑永才驾驶的是出租车,应当具有从业资格证,被告江南公司提供的从业资格证系伪造,根据相关保险条款商业险拒赔。关于原告诉请:认可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金额71,908.67元及被告江南公司垫付的金额,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460元,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误工费认可最低工资标准每月2,480元,伤残赔偿金认可136,068元,精神抚慰金依法判决,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认可100元,原告支付的鉴定费2,85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所述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上海市仁济医院就医治疗。期间,共产生医疗费73,311.77元(含被告江南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403.10元)。
2018年11月14日,原告伤情经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警支队委托上海扬欣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及三期,结论为:被鉴定人赵建华因车祸外伤致:右侧三踝骨粉碎性折、右距骨撕脱骨折,经手术内固定治疗,后遗右踝关节功能丧失75%以上,该损伤分析评定为XXX伤残。上述损伤合计给予治疗休息期210天,营养期45天,护理期75天。被鉴定人内固定物拆除遵医嘱,赔偿时应考虑后期内固定拆除手术治疗费用。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850元。
原告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付5,000元律师费。
牌号为沪CWXXXX的机动车于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交通职业资格网站中无法查询到驾驶员桑永才证号为“XXXXXXXXXXXXXXXXXX”的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信息。被告人保公司认为,基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第24条的规定,其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拒赔。
另查明,原告户口为居民家庭户口。
又查明,事发后江南公司垫付原告800元住院费用预收款及1,403.10元医疗费。
审理中,经被告人保公司申请,2019年6月10日,本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赵建华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重新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赵建华因交通事故致右踝关节多发骨折,遗留右踝关节功能受限,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含取内固定)误工18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右踝关节内固定可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后续费用可参照实际经治医院收费标准评估或者由双方认可的临床医疗机构评估或者双方协商。被告人保公司支付重新鉴定费3,900元。原、被告均认可该鉴定结论。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从业资格证、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户口本、交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并经庭审质证所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有关未取得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从业资格证是否属于商业三者险免赔情形。本院认为,首先,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但被告人保公司在明知投保车辆使用性质为出租车的情况下,其免责条款中仅有“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的概括性描述,并未明确出现从业资格证的概念和范围。其次,被告人保公司未有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桑永才驾驶该车辆非法且公安机关在责任认定书中亦未显示桑永才系非法驾驶的事实。再次,被告人保公司在庭审中提交的查询单不足以证明该从业资格证的真伪,从而否定交通事故发生时桑永才是否具备从业资格;且本起事故中桑永才有无从业资格证并不能显著增加发生事故的概率进而增大保险公司理赔风险,故不能由此认定无从业资格证与事故发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被告人保公司主张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予赔偿,缺乏充分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法律规定,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并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原、被告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故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部分的损失,因驾驶员桑永才系履行公司职务行为,故应由被告江南公司承担。
对于赔偿范围及金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及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确定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范围及理由如下:1、医疗费73,311.77元,系原告实际支出的治疗费用,本院予以支持;2、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营养期限,本院酌定为1,8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913元,根据原告住院的情况,该笔费用系原告住院期间的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期限,本院酌定为2,400元;5、残疾赔偿金136,068元,原告系居民户口,原告伤情达XXX伤残,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6、误工费,原告庭后主张误工费为14,880元,根据鉴定结论中的休息期限,本院予以认可;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在本起事故中的伤情已构成伤残,对原告今后的生活带来了不便,本院结合鉴定报告的结论及原被告意见酌情确定为5,000元;8、交通费,考虑到原告的受伤部位及就诊情况,本院酌定为200元;9、衣物损,根据原告受伤部位,本院酌定100元;10、鉴定费2,85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11、律师费,系原告为此次诉讼的实际支出,本院酌情认可4,000元,由被告江南公司承担。
上述费用,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34,672.77元;被告江南公司赔偿原告律师费4,000元,另原告应返还被告江南公司垫付的2,203.10元,故被告江南公司尚应赔偿原告1,796.9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建华234,672.77元;
二、被告上海江南旅游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建华1,796.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676.05元,由原告赵建华负担321.13元,由被告上海江南旅游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354.92元。重新鉴定费3,9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 楠
书记员:王慧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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