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宣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丽,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详详,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宣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高贵,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白详详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26日、2018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乔丽、被告白详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高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2、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原告购房定金及房款共13万元,再依据定金罚则支付原告2万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被告支付原告从收取房款之日到实际支付之日止的房款利息,3、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20616.63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经宣化区汇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介绍,于2018年6月13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原告购买被告的位于宣化区(森宇小区4号楼13单元302室楼房一套,双方协商价格为535000元。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贷款手续。2018年6月13日,原告给付被告定金2万元。之后于2018年6月14日,原告给付被告房款11万元,共给付13万元。双方到房屋登记部门办理变更所有权人的登记,同时原告向银行办理了房屋贷款手续。在所有手续办理快结束时,原告被告知,被告所售房屋为限价商品房,需被告补齐十多万的税款,经沟通,被告拒绝补齐房款,现原告无法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被告也拒不退还原告已支付的房款,经多次协商无果。
白详详辩称,原告所述房屋买卖交易过程及房屋协商的价款及原告给付的房款数额属实,被告同意解除合同,13万元房款同意返还。本案不适用定金罚则,是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原告造成的损失跟被告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针对被告是否应当双倍返还原告定金这一争议焦点,原告提交了其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定金收据一张、购房款收条两张、宣化区汇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两份。被告质证认为,对宣化区汇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不认可,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出具的以上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被告存在违约的情形,故对以上证据材料与本案待证事实的关联性依法不予认定;2.针对被告是否给原告造成损失20616.63元这一争议焦点,原告提交了向中国工商银行偿还贷款的交易凭证、中介代理费发票复印件、宣化区汇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出具的费用清单及张文芳收取贷款服务费的收据。被告质证认为,对中介代理费发票、宣化区汇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出具的费用清单及张文芳收取贷款服务费的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不认可,对中国工商银行交易凭证的真实性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因向被告购买房屋而以其儿子张嘉伟名义向银行贷款并向银行支付了利息6016.63元的事实,故对原告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交易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对其该项损失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宣化区汇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出具的费用清单及张文芳收取贷款服务费的收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发生了该项损失,且不能证明该项损失系由被告直接造成,故本院对宣化区汇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出具的费用清单及张文芳收取贷款服务费的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依法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中介代理费发票复印件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规定的形式要件,故本院依法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经宣化区汇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中介服务,赵某某与白详详于2018年6月13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赵某某以535000元的价款购买白详详拥有的坐落于宣化区(森宇小区4号楼13单元302号房屋一套,同日白详详收取了赵某某购房定金2万元。次日,白详详又收到赵某某给付的购房款11万元。2018年8月3日赵某某与白详详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时,由于白详详出售给赵某某的房屋系限价商品住房,不动产登记中心要求白详详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金,白详详不予交纳,导致其双方房屋交易无法继续进行,故赵某某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白详详赔偿其损失。
本院认为,赵某某与白详详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其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合同依法成立并已生效。由于白详详在与赵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过程中,未明确告知对方其出售的房屋系限价商品住房,且其在与赵某某办理房屋交易过程中,亦不能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金,导致赵某某无法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款购买该房屋。赵某某被迫提出解除合同,白详详对此存在明显过错,故白详详应当依法返还赵某某交付的购房款13万元,并应当赔偿赵某某相应的利息损失,以及赵某某因购买该房屋而向银行贷款支付的利息损失6016.63元。此外,赵某某要求与白详详解除合同,系因其双方在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对应向政府交纳的土地收益金如何负担的事项未进行约定,且在其双方发生争议后又不能协商一致所致,赵某某向白详详交付定金2万元,并未在合同中约定由于双方对合同内容约定不明或双方对争议协商不一致而适用定金罚则,故此,赵某某要求白详详双倍返还其定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白详详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
二,被告白详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赵某某购房款13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基准利率支付2018年6月14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期间的利息损失;
三,被告白详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支出的贷款利息6016.63元;
四、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12元,由赵某某负担292元,白详详负担30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东明
审判员 白玉军
人民陪审员 郭冬梅
书记员: 金燕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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