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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建国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沙国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赵建国,男,1963年2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花,上海盛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沙国祥,男,1964年10月1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如皋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娟,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建国与被告沙国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建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花、被告沙国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建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9,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3,000元(含二期)、护理费5,040元(含二期)、误工费17,360元(含二期)、残疾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200元、交通费400元、日用品费202.20元、律师费4,000元。事实与理由:赵建国被沙国祥的车辆撞伤,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投保;同意一并处理垫付款2万元。
  被告沙国祥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购买不计免赔;同意承担日用品费202.20元、律师费4,000元,要求一并处理垫付款2万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医疗费总金额无异议,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其余费用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2019年4月13日,赵建国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三路进高科西路处与沙国祥驾驶的苏FUXXXX车辆相撞。交警部门认定,沙国祥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
  2、苏FUXXXX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3、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鉴定意见:赵建国因交通事故致伤,构成XXX伤残;伤后一期治疗休息180天、护理90天、营养60天;二期治疗休息30天、护理15天、营养15天。赵建国支付鉴定费1,95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沙国祥对事故负全部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系承保肇事车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故对赵建国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或超出部分由沙国祥承担。
  赵建国合理损失的确认:赵建国主张的各项费用均无争议,可予确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要求扣除医保部分无依据,不予采纳。
  赔偿责任的认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105,000元、衣物损200元,合计120,2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49,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3,000元(含二期)、护理费5,040元(含二期)、误工费17,360元(含二期)、残疾赔偿金31,068元、交通费400元,合计106,328元;沙国祥赔偿日用品费202.20元、律师费4,000元,合计4,202.20元。
  赵建国返还沙国祥垫付款2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建国120,2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建国106,328元;
  三、被告沙国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建国4,202.20元;
  四、原告赵建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沙国祥20,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60元,减半收取计2,380元,由被告沙国祥负担;鉴定费1,9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  啸

书记员:李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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