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孙本召(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
赵建宁
郭岭岭(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
李君山(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
负责人簿世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本召,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建宁,农民。
委托代理人郭岭岭,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君山,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平安财险邢台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建宁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法院(2015)隆民二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平安财险邢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本召、被上诉人赵建宁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岭岭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向法庭提交了隆尧县公安交警大队(2015)201501428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证明的内容与原告所诉事实一致;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SYXT—20150852)《公估报告》,该报告载明的被公估车辆牌号冀E×××××、车架号LFP83ACC4D1D65970,与原告所诉车辆一致,公估损失金额33188元;公估费收据载明收费1650元;拖车费收据载明收费900元;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SYXXT—20150853)《公估报告》,载明被公估的李连会门口及大门内墙损坏,公估损失金额4900元;公估费收据载明收费500元。
上述证据经原、被告当庭质证后,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者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本案涉案车辆驾驶人赵占江驾驶证虽未在有效期限内更换证件,但该事实并不表示其驾驶能力降低,也不必然增加该机动车运行风险,根据保险最大诚信原则,保险公司应当履行保险责任。
关于上诉人平安财险邢台支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 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
本案中,由于上诉人平安财险邢台支公司提供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上的内容,不能证明该公司已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
因此,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对上诉人平安财险邢台支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付被上诉人赵建宁35738元,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被上诉人赵建宁2000元;
二、变更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被上诉人赵建宁3500元为34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828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者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本案涉案车辆驾驶人赵占江驾驶证虽未在有效期限内更换证件,但该事实并不表示其驾驶能力降低,也不必然增加该机动车运行风险,根据保险最大诚信原则,保险公司应当履行保险责任。
关于上诉人平安财险邢台支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 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
本案中,由于上诉人平安财险邢台支公司提供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上的内容,不能证明该公司已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
因此,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对上诉人平安财险邢台支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付被上诉人赵建宁35738元,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被上诉人赵建宁2000元;
二、变更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被上诉人赵建宁3500元为34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828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武洁
审判员:武聪
审判员:刘西超
书记员:尚文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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