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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建峰、张金路等与李占位、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赵建峰
张金路
张孟丹
张君娥
郭玉环
李占位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王军
付庆瑜

原告:赵建峰。系死者张只华的妻子。
原告:张金路。系死者张只华的儿子。
原告:张孟丹。系死者张只华的女儿。
原告:张君娥。系死者张只华的母亲。

原告
委托代理人:郭玉环。
被告李占位。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地址:石家庄市桥东区裕华路56号中铁商务广场1-501。
负责人程海军,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军、付庆瑜,该公司职员。
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原告赵建峰、张金路、张孟丹、张君娥诉被告李占位、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巧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委托代理人郭玉环、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军、付庆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占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查明的事实
2015年8月20日23时5分许,张只华驾驶冀A×××××小型轿车沿衡井公路由东向西行至90KM+341M处时驶入逆行,与李占位驾驶由西向东行驶的冀A×××××三轮汽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张只华、高军强、张建勇、张仪玲当场死亡,张敏华、李占位、李菊娥受伤,张敏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栾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栾公交认字(2015)第151608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只华负事故主要责任,李占位负事故次要责任,高军强、张建勇、张敏华、张仪玲、李菊娥无责任。被告李占位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
张只华家庭成员情况为:
↗张金路
↗张只华(妻子赵建峰)
李君娥————↘张孟丹
(丈夫已去世)↘张志霞
对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居民户口簿、马庄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为证。
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当事人争议事项
赔偿项目
原告
主张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责任险中承担。本案中肇事车辆只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没有投商业三者责任险,故本案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告与被告李占位按责任比例承担。死亡赔偿金203720元、丧葬费2312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886.6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5364元,共计303390.6元。
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张只华、高军强、张建勇、张仪玲、张敏华五人死亡,死亡伤残赔偿金共计为1448219元。超出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分别按比例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本案保险公司按比例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23044.2元(303390.6元×110000元÷1448219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占位承担30%,即84103.92元(303390.6元-23044.2元)×30%。
案件受理费属间接损失,不在保险公司赔偿限额内,保险公司不予赔付,被告李占位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都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建峰、张金路、张孟丹、张君娥经济损失23044.2元。
二、被告李占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建峰、张金路、张孟丹、张君娥经济损失84103.92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82元,被告李占位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责任险中承担。本案中肇事车辆只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没有投商业三者责任险,故本案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告与被告李占位按责任比例承担。死亡赔偿金203720元、丧葬费2312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886.6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5364元,共计303390.6元。
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张只华、高军强、张建勇、张仪玲、张敏华五人死亡,死亡伤残赔偿金共计为1448219元。超出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分别按比例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本案保险公司按比例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23044.2元(303390.6元×110000元÷1448219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占位承担30%,即84103.92元(303390.6元-23044.2元)×30%。
案件受理费属间接损失,不在保险公司赔偿限额内,保险公司不予赔付,被告李占位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都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建峰、张金路、张孟丹、张君娥经济损失23044.2元。
二、被告李占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建峰、张金路、张孟丹、张君娥经济损失84103.92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82元,被告李占位承担。

审判长:张巧亮

书记员:邢晓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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