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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梁某某、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赵某某
吴永军(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
梁某某
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乔婧婧

原告赵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吴永军,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蔚县代王城镇三村31号。
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裕华西路42号金立方大厦22楼。
负责人郑青,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乔婧婧,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梁某某、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永军、被告梁某某、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乔婧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14年9月8日8时50分许,赵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南岭庄乡新水峪村弯道路段时,驶入公路左侧与对向行驶的梁某某驾驶的冀G×××××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赵某某受伤。
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00000元。
被告梁某某辩称,对于原告的损失保险公司应在合理的范围内赔偿。
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商业险按照责任比例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合理赔偿。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致赵某某受伤,责任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原告赵某某的损失应包括:医疗费及门诊费27065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天×30元=930元,营养费90天×30元=2700元,护理费90天×100元=9000元,交通费支持110元,租床费130元,误工费2163元/30天×120天=8652元,残疾赔偿金9102元×20年×20%=3640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父亲赵某6134×17年×20%×1/3=6951元,继子张晶6134×6年×20%×50%=3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6000元,鉴定费及检查费2150元,以上损失共计人民币111776元。
对于原告的损失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首先应当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即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在10000元,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在110000元的限额内赔偿。
因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赵某某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梁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剩余损失梁某某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因冀G×××××小型轿车在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200000元,且不计免赔。
故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
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认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0801元。
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租床费共计人民币8647元。
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梁某某赔偿原告赵某某鉴定费和检查费计人民币645元。
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梁某某、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134元,被告梁某某负担10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致赵某某受伤,责任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原告赵某某的损失应包括:医疗费及门诊费27065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天×30元=930元,营养费90天×30元=2700元,护理费90天×100元=9000元,交通费支持110元,租床费130元,误工费2163元/30天×120天=8652元,残疾赔偿金9102元×20年×20%=3640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父亲赵某6134×17年×20%×1/3=6951元,继子张晶6134×6年×20%×50%=3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6000元,鉴定费及检查费2150元,以上损失共计人民币111776元。
对于原告的损失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首先应当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即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在10000元,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在110000元的限额内赔偿。
因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赵某某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梁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剩余损失梁某某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因冀G×××××小型轿车在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200000元,且不计免赔。
故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
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认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0801元。
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租床费共计人民币8647元。
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梁某某赔偿原告赵某某鉴定费和检查费计人民币645元。
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梁某某、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134元,被告梁某某负担1016元。

审判长:孙岩

书记员:田秀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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