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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建彬与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建彬,男,1965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新华区。
委托代理人赵晶晶(系原告之女),女,1989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御河路50号。
法定代表人张力,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尹建华,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崔军平,河北子帅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沧州市新华区金佰利食品商行,住所地沧州市道东物华批发市场。
经营者杨尚文。
委托代理人王玉娟,沧州市运河区市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赵建彬不服被告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冀伤险认决字[2016]0902191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于2018年6月2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7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晶晶,被告委托代理人尹建华、崔军平,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王玉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10月27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6]0902191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2015年1月30日晚19时50分许,赵建彬在开车沿××省道由××南皮信义超市送货回单位途中,为躲避前车交通事故撞到路边树上致其受伤,其所受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
原告赵建彬诉称,原告受雇于第三人,2015年1月30日受第三人指派去南皮信合超市送货,返回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属于工伤,请求法院撤销被告所作冀伤险认决字[2016]0902191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被告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被告所作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原告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材料,用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为证明原告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向被告提交出车登记表、证人证言、南皮市场监督管理局证明等。2015年1月30日19时30分原告在迎宾大道高速西出口南侧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经核实相关证据后认为,原告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二、被告所作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2016年1月21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因缺乏受理的必要材料,被告一次性书面告知其需补正的材料。2017年7月21日被告依法受理。2017年10月27日,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向双方送达。综上,原告起诉理由缺乏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书。2、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诊断证明书、交通事故认定书。3、授权委托书、受委托人的身份证复印件。4、沧州市新华区金佰利食品商行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5、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赵建彬、赵晶晶系父女关系。6、沧州市新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冀沧新劳人仲案(2016)005号仲裁裁决书。7、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6)冀0902民初714号民事判决书。8、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9民终830号民事判决书。9、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生效证明。证据6-9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10、证人姜某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11、授权委托书及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第三人向被告提供的证据如下:12、出车登记表复印件。13、代理词。14、证人张某、许某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15、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及律师函。上述证据用以证明原告的受伤不是履行职务的行为,事发当天第三人未委派原告去南皮送货。16、被告去南皮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原告所称的南皮县信义超市的相关信息资料,该局出具了没有该超市相关信息的证明。17、受理通知书、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中止通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相关送达凭证,证实被告已将上述文书送达各方当事人,程序合法。
第三人沧州市新华区金佰利食品商行述称,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称信义超市当时是笔误,信合超市当时写成信义超市了,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的要求,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生效裁判文书确认原告赵建彬与第三人沧州市新华区金佰利食品商行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1月30日晚19时50分许,赵建彬在开车沿022省道由南向北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伤。2016年1月21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因缺乏受理的必要材料,被告一次性书面告知其需补正的材料。2017年7月21日经原告补正相关证据材料,被告依法受理。2017年10月27日,被告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6)0902191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向双方送达。原告不服,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职工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原告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第三人不认可原告为工伤,并提交了出车登记表、证人(张某、许某)证言等证据,主张事发当日没有委派赵建彬去南皮送货,赵建彬所受交通事故伤害不是因为工作原因,被告依法进行调查核实,经调查南皮县没有原告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中所称的“南皮信义超市”,被告综合审查原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及调查取证的情况,认为赵建彬系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证据不足,原告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故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被告所作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建彬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建朋
人民陪审员 郭秀敏
人民陪审员 孙建萍

书记员: 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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