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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建忠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张惠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赵建忠,男,1965年7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理人曹兰芳(系原告妻子),住同原告赵建忠。
  委托代理人胡小汉,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邱俊豪,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惠峰,男,1970年2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张渝。
  委托代理人吴瑶,女。
  原告赵建忠与被告张惠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洋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建忠的委托代理人胡小汉,被告张惠峰,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建忠诉称,2017年6月10日19时10分许,被告张惠峰驾驶沪AFXXXX8小型轿车在本市浦东新区康沈路进军民路北约40米处,与原告所骑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惠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沪AFXXXX8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处同时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现原告提出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26,344.50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14,520元、残疾赔偿金312,9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5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5,800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要求先由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依次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惠峰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被告张惠峰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认为律师代理费过高,其余同意由法院依法处理。另提出事发后曾给付原告现金1,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和鉴定费;对律师代理费及医疗费中的非医保部分,认为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故不同意承担;对其余赔偿项目的金额均持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0日19时10分许,被告张惠峰驾驶沪AFXXXX8小型轿车在本市浦东新区康沈路进军民路北约40米处,与原告所骑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惠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疗伤共支出医疗费26,133.50元。
  2017年12月27日,经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1、被鉴定人赵建忠因交通事故致脑挫伤,颅骨骨折,右肩胛骨骨折,累及关节,经对症治疗,目前遗留右肩关节活动部分受限,右上肢持物受限,评定为十(拾)级伤残(颅脑损伤另精神评残)。2、其损伤后的休息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2017年12月29日,经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赵建忠因交通事故受伤,目前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已构成XXX伤残。”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5,800元。另查明,原告系非农业人口。
  还查明,沪AFXXXX8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同时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审理中,原告与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系数达成一致意见,确认为0.25。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医疗病史、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簿、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被告张惠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方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此款先由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张惠峰承担。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误工费14,520元、残疾赔偿金312,9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500元、鉴定费5,800元,因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2、医疗费,经本院审查原告病史及票据,凭据核定为26,133.50元。3、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5,4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4、律师代理费,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代理费,属合理损失,可予支持;具体金额,根据本案的涉诉标的及案件难易程度计算,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综上,根据被告方车辆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及本案赔偿范围,本院确认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应承担的强制保险赔偿款为120,3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款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款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款300元);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确认属于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为261,703.50元,由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全额承担,故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382,003.50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为5,000元,由被告张惠峰全额承担。因被告张惠峰已给付原告1,000元,故在本案中尚需支付原告4,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建忠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共计382,003.5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12,5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
  二、被告张惠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建忠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90元,减半收取计3,545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张惠峰负担1,142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2,403元。被告方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波静

书记员:童  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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