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建新,男,1955年2月3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河北省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法忠,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行,住所地:河北省蔚县蔚州镇人民路78号。
负责人:王海涛,任行长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寿青,河北隆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建新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行劳动争议、人事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建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法忠、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寿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建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未能给原告计算连续工龄经济损失292080元;2.请求被告补发2015年3月至办理退休手续前的工资。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74年2月参加工作,先后在七一四八厂、蔚县计量局、蔚县城建局工作。1986年4月至今在被告单位工作。原告在2015年办理退休手续时,发现被告单位因工作人员的失误,没有将原告从1974年2月至1986年3月的工龄呈报给人事部门,且社保部门明确表示不能补办。在原告工作期间,虽然被告单位给原告计算着连续工龄,每月也发着连续工龄工资,但现在社保部门不予认可,使原告的退休工龄少计算12年,这样,原告退休时每月少领工资1217元,到原告80周岁,共少领工资292080元。被告于2015年3月停发了原告的工资,按原告此前工作岗位职工的人均收入,2015年为55430元,2016年为67992元,被告应向原告补发从2015年3月至办理退休手续前的工资。
本院认为,原告诉求的工龄经济损失和补发办理退休手续前的工资,是基于原告认为被告对其1986年4月前在其他工作单位的临时工工龄未及时向劳动人事部门申报,导致河北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其前期工龄未给予核定而引起的争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实施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对“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作了明确的规定,即“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情形为:(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二)用人单位以组织委派或任命形式对劳动者进行工作调动;(三)因用人单位合并、分立等原因导致劳动者工作调动;(四)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五)其他合理情形。而原告于1986年4月由原用人单位到新用人单位即被告单位工作,不符合以上规定的情形,故原告以被告单位未将其1974年2月至1986年3月的工龄呈报给劳动人事部门,导致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其参加工作时间1974年2月不予核定为由,要求被告单位赔偿其工龄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单位为其补发2015年3月至办理退休手续前的工资,其中原告达到退休年龄后,在被告单位继续工作了一个月,为被告提供了劳务,原告有依法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被告应按原告退休前月的工资标准予以补发2015年3月份的工资。原告请求的办理退休手续前的其他工资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要求补发其达到退休年龄后继续在被告单位工作一个月的工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要求被告赔偿未能计算连续工龄经济损失及补发2015年4月至办理退休手续前的工资,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行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赵建新支付2015年3月份工资2382元;
二、驳回原告赵建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武立森 审判员 乔俊明 审判员 刘银环
书记员:曹吉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第十条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原用人单位已经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新用人单位在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不再计算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 第五条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 (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 (二)用人单位以组织委派或任命形式对劳动者进行工作调动; (三)因用人单位合并、分立等原因导致劳动者工作调动; (四)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 (五)其他合理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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