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建明。
委托代理人张世旺,山西昭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振明。
委托代理人张宏山,晋中市司法工作者协会祁县办事处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海兵。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住所地祁县昭馀镇迎宾东路75号。
法定代表人杨文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俊岗,山西奇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武安支公司,住所地武安市向阳北路6号。
原告赵建明与被告程振明、陈海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武安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建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世旺、被告程振明的委托代理人张宏山,被告人民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吴俊岗及被告太平洋财险到庭均参加诉讼。被告陈海兵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日5时30分左右,原告驾驶被告程振明实际所有的户名为祁县节节高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晋K×××××、晋B×××××号货车由和顺往河北方向行驶至S318线14KM+662m处,遇到由左权往和顺方向行驶的由被告陈海兵驾驶的冀D×××××、冀D×××××号半挂车,发生两车碰撞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和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勘查处理认定赵建明负事故全部责任,陈海兵、程振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和顺人民医院治疗,因伤势重当日转至晋中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股骨粗降下粉碎性骨折、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于2016年5月6日出院。实际住院37天,出院建议继续卧床休息8-12周,骨折完全愈合前,避免下地负重活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伤残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程度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处。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人民财险、太平洋财险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36093.8元,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程振明承担赔偿责任。
另查明,晋K×××××号实际所有人为程振明,该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处投有商业险[包括车上人员责任险,责任限额200000元且不计免赔]。被保险人为祁县节节高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冀D×××××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处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时该车在保险期内。
原告在本案中的合理经济损失有:
1、医疗费82573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
3、伤残赔偿金39706.8元;
4、精神抚慰金10000元;
5、营养费7470元;
6、护理费3737元;
7、误工费56286元;
8、交通费3200元;
9、鉴定费2500元;
10、后续治疗费13907元。
以上合计220029.8元,其中包含被告程振明所垫付费用12417.5元。
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保单三份、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病历一份、出院证一份、医疗费票据、原告的身份证明、驾驶证、行车证、鉴定意见书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道路交通事故经和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勘查处理认定赵建明负事故全部责任,陈海兵、程振明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鉴于冀D×××××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处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太平洋财险应先在无责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2000元。
针对应适用第三者责任险还是车上人员险部分,根据责任认定书及人民财险的抗辩意见,不属于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故被告人民财险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民财险应在车上人员险200000元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
针对原告营养费部分的主张,考虑到原告受伤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应按照住院37天,根据山西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每天101元标准支付护理费。交通费部分根据原告住所地与医院距离再加原告转院的费用,本院支持3200元。
关于原告误工费部分,原告主张按照2016年度山西省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每天177元标准进行计算,根据原告驾驶证及其他证据来看,本院予以采信。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费用共计56286元。
关于后续治疗费部分,根据鉴定结论,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鉴定费2500元部分,《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因对伤残程度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系原告为确定损失产生的必要合理开支,被告应当予以理赔,对被告人民财险不承担鉴定费用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被告太平洋财险应先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2000元。原告剩余费用208029.8元(包括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由被告人民财险在车上人员险200000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赔偿限额的8029.8元部分由被告程振明赔付,由于被告程振明已支付原告12417.5元,故原告因返还被告程振明4387.7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建明人民币200000元。
2、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武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建明人民币12000元。
3、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42元,由原告赵建明负担29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负担430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武安支公司负担2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温学东 人民陪审员 冯万三 人民陪审员 唐更生
书记员:段俊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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