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建春,男,1961年1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蓓珺,上海市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主要负责人:王晓杰,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巍然,上海程惠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寒笑,上海程惠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建民,男,1951年10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书琴(系被告赵建民妻子),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勇(系被告赵建民儿子),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赵桂云,女,1954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耀武,上海王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建华,男,1956年8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耀武,上海王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浦东新区潍坊物业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潍坊六村XXX号。
法定代表人:朱宏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国棋,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俊,男。
原告赵建春诉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浦东建交委)、赵建民、赵桂云、赵建华、第三人上海浦东新区潍坊物业公司(以下简称潍坊物业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9年2月20日、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建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蓓珺,被告浦东建交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巍然,被告赵建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书琴、赵勇,被告赵桂云、赵建华及二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耀武,第三人潍坊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国棋(参加第一次庭审)、吴俊(参加第二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本院对原、被告各方申请要求给予庭外协商期二个月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建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浦东建交委与已故赵克淮、郭秀英签订的关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乳山三村XXX号XXX室房屋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事实和理由:赵克淮、郭秀英系夫妻,原告赵建春和被告赵建民、赵桂云、赵建华均系双方所生子女。上海市浦东新区乳山三村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原系赵克淮承租的公有住房,原在册户口为赵克淮、郭秀英及原告。2000年11月,赵克淮在未与原告协商且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与上海市浦东新区综合规划土地局(现相关职能划归被告浦东建交委)委托的上海欣达房产服务公司(现变更为第三人潍坊物业公司)签订了《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并伪造原告签名、盖章将系争房屋产权办理在赵克淮、郭秀英名下。赵克淮于2014年2月9日去世,郭秀英于2018年10月3日去世。原告在郭秀英去世后方知系争房屋产权已于2001年6月登记在赵克淮、郭秀英名下。原告认为,被告浦东建交委委托的第三人潍坊物业公司不经审核,即与赵克淮签订了《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利益,为此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浦东建交委辩称,本被告系涉案合同签订方上海市浦东新区综合规划土地局的权利义务继受单位。浦东建交委对《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仅做形式上的审查,合同签订的具体情况是委托第三人潍坊物业公司办理,潍坊物业公司对此更清楚。本案要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赵建民辩称,答辩意见同被告赵桂云、赵建华。
被告赵桂云、赵建华共同辩称,原告对系争房屋产权购买在赵克淮、郭秀英名下系知情。2012年赵克淮在生病住院期间曾将系争房屋产权证、银行存折等交给原告保管过,赵克淮、郭秀英在世时原告对此从未提出异议,故系争房屋的出售合同合法有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潍坊物业公司述称,本第三人系涉案合同签订方上海市浦东新区综合规划土地局的委托代理人上海欣达房产服务公司的权利义务继受单位。系争房屋原承租人是原告父亲赵克淮,该户内有三人户口,即赵克淮、郭秀英、赵建春。2000年11月,赵克淮在办理公房购房手续时,提供了《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相关同住人均在协议上签了字,按照购房时政策可以办理公房购买手续,故涉案合同真实有效。此外,从买下房屋产权至今已经十多年,原告父母客观上不存在隐瞒实际产权人的情况,且原告在父母在世时从未对产权提出过异议,原告的诉请已经过了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赵克淮、郭秀英系夫妻,原告赵建春和被告赵建民、赵桂云、赵建华均系双方所生子女。赵克淮于2014年2月9日去世,郭秀英于2018年10月3日去世。
上海市浦东新区乳山三村XXX号XXX室房屋原系公有住房,承租人为赵克淮。2000年该户内常住户籍有三人,即赵克淮、郭秀英及原告赵建春。2000年11月22日,为购买系争房屋产权,赵克淮向上海市浦东新区综合规划土地局提供了《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该协议书内容为“本户房屋座落于浦东新区乳山三村XXX号XXX室。房屋承租人或受配人姓名赵克淮,经与本户同住成年人协商一致,同意购买上述房屋。上述所购房屋的房地产权利确定为赵克淮、郭秀英共有。经约定的所有权人同意,委托赵克淮代为办理购买公有住房一切手续”。该协议书尾部“承租人或受配人”处签署了赵克淮名字并加盖了私章、“同住成年人”处签署了郭秀英、赵建春的名字并加盖了私章。同月,上海市浦东新区综合规划土地局(合同甲方、出售人)委托上海欣达房地产服务公司与赵克淮、郭秀英(合同乙方、购房人)签订了系争房屋《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一份。该合同乙方落款处加盖了“赵克淮”、“郭秀英”的印章,无签名。2001年6月20日,系争房屋产权登记在赵克淮、郭秀英名下,共有情况为共同共有。
另查明,2008年11月13日,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发出浦房集(2008)214号决定,潍坊物业公司吸收合并上海欣达房产服务公司完成后,上海欣达房产服务公司的所有财产和权利义务全部由潍坊物业公司承续。2009年11月27日,上海市浦东新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发出沪浦编[2009]62号文,将原属上海市浦东新区综合规划土地局负责处理公有住房买卖合同问题的职能部门划入浦东建交委。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本户人员情况表、户口簿、不动产登记簿,被告浦东建交委提供的沪浦编[2009]62号文,第三人潍坊物业公司提供的浦房集(2008)214号决定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作证。
审理中,1、原告表示,《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上“赵建春”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故申请做笔迹鉴定。被告赵建民、赵桂云、赵建华称,上述协议书上三人的签名是同一人字迹,应该都是赵克淮所签,无需做笔迹鉴定。原告还表示其在他处无住房,目前居住的房屋系向他人所借。2、被告赵桂云、赵建华为证明原告对购买系争房屋产权早已知情,申请证人张某某、赵某某出庭作证。证人张某某到庭称,我与郭秀英系老邻居,关系很好,一直有往来。2013年春节后,我到延安路郭秀英借的房子处看郭秀英,郭秀英跟我讲,赵克淮在医院做透析,赵克淮将房产证、户口簿、工资卡全部交给小儿子赵建春,郭秀英在怪赵克淮,她认为不应该这么早给赵建春的。证人赵某某到庭称,赵克淮是我大哥,七、八年前,赵克淮在医院住院时我去看望他,赵克淮说,工资卡、户口簿这些东西给毛头(赵建春)拿走了,我还问了一句,他拿这些东西干嘛。后来我从医院出来去嫂子家,嫂子也跟我说了这事,但当时是否有提到产权证记不起来了,反正有很多东西。经当庭质证,原告认为证人张某某的证言是传来证据,是否真的有听说无法确认,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认为,证人只提到工资卡、户口簿,唯独记不起产权证,故该证言无效。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是否合法有效。原告主张《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的依据在于赵克淮、郭秀英在购买系争房屋产权时未征得其同意。经查,赵克淮、郭秀英与原告系父子、母子关系,原告户口长期在系争房屋内,且原告自述他处并无其他住房,其在赵克淮、郭秀英购买系争房屋产权长达17年之后才提出不知晓购买系争房屋的事实,实与常理不符。结合证人张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应可认定原告知晓赵克淮、郭秀英购买系争房屋的事实。况且,系争房屋已于2001年即登记至赵克淮、郭秀英名下,即使依据不动产登记法定之公示效力,原告亦推定为已知,但其多年来均未提出异议,故应当认定其认可购房的事实。综上,原告要求确认涉案的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建春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5元,减半收取计67.50元,由原告赵建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卢贤凤
书记员:蒋 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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