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安国市人。
委托代理人:刁丽,河北祁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芝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安国市人。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蒋芝兰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刁丽、被告蒋芝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共计11438.1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家庭承包责任田相邻,原告家土地居北,被告家土地居南,被告蒋芝兰将原告家承包责任田中的垄口毁坏,2018年7月2日,原告找被告想说说这个事,可被告蛮不讲理,对原告一顿拳打脚踢,连打带踹带拖,将原告打伤,原告在安国市医院住院治疗。事发后被告对原告不闻不问,拒不赔偿,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请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蒋芝兰辩称,我没打原告,不同意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赵某某提供证据如下:1、安国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原告被打伤事实;2、安国市医院医疗费票据4张、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清单,证明原告赵某某的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
被告蒋芝兰对原告赵某某的损失拒绝赔偿,以自己不认字为由拒绝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2日6时左右,被告蒋芝兰因琐事与原告赵某某发生争执,将赵某某打伤。安国市公安局依原告之子报案,于2018年9月30日对被告蒋芝兰作出行政拘留3日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发后,原告赵某某于2018年7月2日至2018年7月10日在安国市医院住院治疗8天,7月2日花费门诊检查费1224元,住院费1549.14元。8月4日花费检查费145元。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与本案相关的为:右眼眶周软组织挫伤,左肩部皮肤擦伤,右上肢、右手指、右髋部、右面部软组织挫伤。
本院认为,依据安国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负责赔偿。原告损失中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原告病历中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单,原告仅在7月2日、7月3日、7月10日有治疗记录,结合原告伤情,本院认定原告有挂床行为,对其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均应按照实际住院天数支持3天。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其交通费,本院酌定支持50元。
原告赵某某的损失有:1、医疗费2918.1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00元×3天);3、营养费150元(50元×3天);4、护理费306元(102×3天)元;5、交通费50元。以上合计3724.14元应由被告蒋芝兰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蒋芝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各项损失合计3724.14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蒋芝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雨
书记员: 王天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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