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秀珍。
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邯郸市人民路343号。
法定代表人刘斌,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长平,系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武朝,系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邯郸市市政工程管理处,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渚河路92号。
法定代表人王志海,系该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张书红,系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珊,系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一案,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的法律法规。因邯郸市市政工程管理处与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秀珍、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武朝、第三人邯郸市市政工程管理处委托代理人刘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5月23日作出邯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084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查明2014年4月15日17时许,张英在丛台西路金丰小区门口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认为张英突发疾病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认定该事故伤害不属于工伤。
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作出的行政行为合法:1、张英身份证复印件;2、邯郸市市政工程管理处劳动人事科证明;3、工人转正、定级审批表;4、职工登记表;5、临时医嘱单首页;6、死亡医学证明书复印件;7、火化证复印件;8、胡更福证明2份及身份证复印件;9、聂新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10、赵风英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11、邯郸市市政工程管理处道路管理所情况说明;12、行政办公室文件传阅卡;13、工伤认定申请表;14、认定书送达回证(单位);15、认定书送达回证(个人);16、工伤保险条例。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某丈夫张英系第三人邯郸市市政工程管理处工作人员。2013年4月15日下午,张英在丛台西路金丰小区门口突发疾病,后被送至中煤一公司岭北职工医院抢救。经抢救,张英于2013年4月15日晚死亡。
2013年8月13日,原告赵某某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就张英突发疾病死亡一事向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第三人邯郸市市政工程管理处在申请表用人单位意见处加盖公章。后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5月23日作出邯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084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张英的死亡不属于工伤。原告赵某某不服,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工伤认定申请表、中煤一公司岭北职工医院死亡医学证明书等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本地区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据相关规定,具有对职工受到的伤害是否构成工伤的认定职权。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职权作出认定或者不予认定工伤的行政行为,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补正材料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决定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本案中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收到原告赵某某的申请后未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即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行政行为,显然违反了以上规定,属程序违法。且其认定的张英突发疾病时间与其提交证据内容不符,与原告赵某某以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不符。并且被告作出的邯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084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所列明的工伤认定申请人、申请时间等均与其提交的证据内容不符。因而,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邯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084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行政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关于原告赵某某要求法院对张英的死亡作出认定工伤的决定,本院认为,职工受到的事故伤害是否属于工伤,依法应当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只有在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后,才可以法院提起诉讼。因而,原告的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邯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084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行政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理应予以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5月23日作出的邯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084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二、限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对原告赵某某提出张英突发疾病死亡属于工伤的申请重新作出认定;
三、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红 人民陪审员 李延斌 人民陪审员 薛 涛
书记员:王佳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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