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建芹,女,1976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津华,上海同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耀明,男,1963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赵建芹与被告唐耀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建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津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耀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建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854.01元、误工费4,250元、交通费113元、营养费420元、护理费350元、鉴定费9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共计9,887.01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居住在上下楼的邻居,被告在楼下家中开设棋牌室,搓麻将的声音很吵,影响到楼上原告家女儿做作业。原告便下楼找被告要求安静一些,被告不予理睬,原告只好报警。因此事,原告持续报警了半年左右,与被告之间的矛盾由此逐渐加深。2017年8月30日,原告下楼时,被告因心怀不满便对着原告开骂,原告克制住自己并无回骂、仅是瞪着被告,被告便拿起一把椅子砸伤原告的脚踝。原告随即报警。后经司法鉴定,原告构成轻微伤。为此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对被告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原告因伤前往医院就诊并产生医疗费、交通费等损失。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赵建芹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接报回执单、门急诊病历、医疗费收据、鉴定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交通费发票、本院(2017)沪0115民初62292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
被告唐耀明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其于庭前向本院递交答辩状,称对于本案事实及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医疗费应为811.10元,认可律师费500元、营养费140元、护理费280元,认可鉴定费,不认可交通费(因无当天交通费发票),不认可误工费(因原告系无业人员)。
基于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上下楼邻居,平日因原告认为被告家开设棋牌室过于吵闹导致双方矛盾积累。2017年8月30日,被告在双方所居住的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创业路XXX弄XXX号一带殴打原告,原告向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横沔派出所报警。事发后,原告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医院、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就诊治疗,期间实际支付医疗费811.10元。2017年9月8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接受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横沔派出所委托,对于原告损伤程度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赵建芹左小腿及左髋部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2017年9月22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向被告开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有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依法决定对被告处以行政拘留五日。2018年5月30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赵建芹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伤后治疗休息15-30日,护理7日,营养7日。原告为诉讼支出鉴定费9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
另查明,原告原系上海国际主题乐园配套设施有限公司的员工,于2017年3月30日收到该公司《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之后未恢复劳动关系。并于庭审中表示事发时没有工作,主张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
本院认为,被告因与原告平日积累的矛盾而于事发当日殴打致伤原告,被告的侵权行为与原告受伤后果之间具备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在主观上存在过错,因此,被告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法律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故对于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确认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医疗费票据,凭据核定医疗费(实付)共计811.10元,确定系原告损失。2、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酌情支持100元。3、误工费,原告认可事发时处于无业状态,未能对其误工损失举证说明,故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4、营养费,本院基于原告伤情,确定按照每日30元的标准、结合鉴定结论计算7日,合计为210元。5、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司法鉴定意见,按每日40元的标准计算7日,确认为280元。6、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出律师费属合理损失,可予支持,本院根据本案案情、涉诉标的及律师收费的相关标准等因素,酌情支持2,000元。7、鉴定费900元,有发票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因此,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各项合理损失合计4,301.10元。另外,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耀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建芹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律师代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301.10元;
二、驳回原告赵建芹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赵建芹已预交),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唐耀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田亚靖
书记员:黄朱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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