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
赵开忠
刘浩(山东师郯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开忠,男,汉族,初中文化,2010年至案发前系郯城街道汪卸村村会计。2001年3月2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郯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4年5月29日被郯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郯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浩,山东师郯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郯检刑诉(2014)3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开忠犯贪污罪,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孟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开忠及其辩护人刘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郯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至11月份,被告人赵开忠利用担任郯城县郯城街道办事处汪卸村村会计的职务之便,伙同汪卸村村支部书记庄博、村现金保管员孟庆祝(均另案处理),在郯城县东城新区征地开发建设期间,采取虚报冒领手段,侵吞、骗取汪卸村花苑小区建设占地地上附属物补偿补差款80000元,其中被告人赵开忠实得20000元。
2014年4月份,因郯城县郯城街道纪委调查汪卸村土地补偿款有关问题,被告人赵开忠等人为掩饰罪行,将侵吞赃款交回村财务入账(单据时间2013年5月11日)。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赵运光、李延石等人证言;被告人赵开忠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开忠作为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伙同他人贪污公款,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之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我院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赵开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赵开忠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2、被告人赵开忠自愿认罪,且案发前主动退回赃款,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开忠作为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他人侵吞公共财物,其行为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适当,予以确认。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赵开忠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被告人赵开忠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与同案犯互相配合,不分主从,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赵开忠自愿认罪,且案发前主动退回赃款,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赵开忠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有悔罪表现,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百八十二条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 第二款 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开忠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9日起至2019年5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开忠作为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他人侵吞公共财物,其行为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适当,予以确认。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赵开忠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被告人赵开忠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与同案犯互相配合,不分主从,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赵开忠自愿认罪,且案发前主动退回赃款,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赵开忠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有悔罪表现,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百八十二条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 第二款 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开忠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9日起至2019年5月28日止)。
审判长:张伟
审判员:袁平
审判员:孙文楼
书记员:王亚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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