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强,男,1968年2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大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儒风,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普陀区聚禄园酒家,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魏克兴,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维清。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涛。
原告赵强与被告上海市普陀区聚禄园酒家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儒风、被告上海市普陀区聚禄园酒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29175.44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误工费9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3209.40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鉴定费208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8日晚,原告与朋友在被告处就餐后,因付费问题与被告员工发生纠纷,原告遭被告厨师殴打致伤,经鉴定原告遭外力作用致右第一掌骨完全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由于原告在被告处就餐,遭人殴打,被告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存在过错,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了验伤通知书、鉴定报告,事发后原告、原告朋友及被告员工在派出所作的询问笔录。
被告上海市普陀区聚禄园酒家辩称,原告与其朋友就餐后为付费事宜与被告收银员发生争执,原告方先动手殴打被告收银员,并砸了酒瓶和餐具。随后在餐厅楼上就餐的客人下来与原告方在餐厅外发生互殴行为。原告手上的伤系其自行摔倒后碰到碎酒瓶所致。本起纠纷系原告过错在先,且原告方与其他客人打架是在被告店外发生。故被告并无过错,对于原告的损害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28日凌晨许,原告赵强及其朋友在本市岚皋路XXX号被告上海市聚禄园酒家就餐后,为支付餐费事宜与被告员工发生争执,随后餐厅内多人发生互殴事件,期间,原告等人受伤,原告伤情经鉴定为遭外力作用致右第一掌骨完全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审理中,因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损伤后的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赵强因故受伤的后遗症尚未达到人体损伤残疾程度。伤后一期治疗休息9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今后若行二期手术,酌情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
本院认为,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本案当事人双方对于赵强在被告酒家因互殴事件致伤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员工将其殴打致伤,但原告对其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本院难以采信。被告作为酒家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者,对在店内发生的暴力行为未予以阻止,致作为就餐客人的原告损伤,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对原告的损伤承担30%的补充责任。
关于赔偿范围,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9175.44元,经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结合相关病史,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原告实际住院14天,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8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一期治疗休息期90日、二期治疗休息期30日,参考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酌情确定误工费为992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根据鉴定意见确定一期治疗护理期30日、二期治疗护理期15日,参照护工标准,酌情确定护理费为27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一期治疗营养期30日、二期治疗营养期15日,酌情按照每日30元标准,确定营养费为135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诊等情况,酌情确定为3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080元,原告提供了相关票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3000元。上述赔偿款项由被告按30%的比例赔付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市普陀区聚禄园酒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充赔偿原告赵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共计人民币14641.6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108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54元,由原告赵强负担人民币471元,被告上海市普陀区聚禄园酒家负担人民币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董庆波
书记员:倪春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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