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
委托代理人边立娟,河北俱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起诉或答辩,收集、出示证据、代为出庭;申请回避,发表代理意见,签署、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孙某。
委托代理人刘燕宁,河北牛聚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特别授权,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赵某与被告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的委托代理人边立娟,被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燕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系河北中科智联节能科技股份公司(以下简称中科智联公司)股东、常务副总,同时经营管理沧州华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和邢台中科生物质发电有限公司,系法定代表人。被告孙某系中科智联公司职员,担任原告赵某的助理,辅助赵某处理事务。2014年6月20日赵某将自己的建行银行卡(卡号43×××42)交给被告孙某,由孙某到银行转款10万元到孙某的华夏银行卡(卡号62×××06)。原告赵某称该款项是被告孙某购房借款,没有约定期限和利率,没有打借条。原告赵某提供了双方谈话录音,证明借款关系。被告孙某辩称,十万元不是借款,这款是偿还以前垫付的资金,其中5万元交给沧州公司的蔡美健,用于赵某本人的沧州公司业务关系,其余自己用于赵某个人日常开销。提供了劳动合同、劳动仲裁手续,银行卡明细账单、部分消费凭证及孙某个人记账本。被告对录音不认可,认为不是对自己的录音。庭审中通过播放,该录音不能反映出谈话主体、录音时间,其内容也未具体提到10万元借款的情况。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
另查明2015年6月1日中科智联公司通知孙某解除劳动合同,辞退孙某,孙某请求石家庄高新区劳动仲裁委员会,要求中科智联公司支付各项待遇98127元,原告赵某全权代理中科智联公司参加劳动仲裁,最后双方在劳动仲裁达成了协议,中科智联公司赔偿被告5万元为清。原告赵某从自己的银行卡取款后将款给付被告孙某,没有出具手续,被告孙某撤回了仲裁申请。
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原告赵某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其应就双方之间存在借款的合意以及涉案借款已实际交付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双方是否存在借贷关系的合意,对此原告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原告赵某提供了转账凭证,没有借条,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和利率,只能证明双方存在经济往来。原告赵某提供的录音,其真实性、关联性无法确认,无法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因此原告赵某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被告孙某否认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提供了劳动合同、劳动仲裁手续、银行卡明细账单、部分消费凭证及孙某个人记账本,原被告属于上下级关系,被告孙某提供的证据证明了该款项的用途,符合常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原告赵某向被告孙某银行账户转账的单一事实不能证明借贷关系,原告赵某主张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对被告孙某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65元,由原告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韶臣 审 判 员 吴秀琴 人民陪审员 宿 芳
书记员:张盼 第1页共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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