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强,男,1983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东明,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守侠,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亚南,男,1989年9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原告赵强与被告王亚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东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亚南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8,000元;2.要求被告支付自2017年6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以18,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原系同事关系,后被告离职。2017年1月,被告以临时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承诺于当年5月31日前归还。原告以自有资金向被告出借,其中转账10,000元、现金交付8,000元。被告就此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嗣后,原告通过电话、微信试图联系被告,均未果。原告催讨无着,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原告赵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银行历史交易明细表、手机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
被告王亚南未具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基于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3日,原告通过招商银行账户向被告转账10,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言明借到原告18,000元,其中10,000元为银行转账、8,000元为现金,承诺于2017年5月31日前归还。2019年2月,原告以被告逾期未还款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历史交易明细表、手机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所证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理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逾期不还,显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18,000元借款,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鉴于被告在借条中承诺于2017年5月31日前归还、而至今仍未还款,故现原告要求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逾期利息,于法无悖,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另外,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亚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赵强借款18,000元;
二、被告王亚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强自2017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8,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7元、公告费560元,共计847元(原告赵强已预交),由被告王亚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濮如毅
书记员:张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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