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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诉韩某有、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赵某某
刘洪峰(黑龙江洪峰律师事务所)
韩某有
付某某

兰平民初字第47号
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兰西县。
委托代理人刘洪峰,黑龙江洪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兰西县。
被告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兰西县。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韩某有、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洪峰,被告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有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因被告韩某有未出庭参加诉讼,被告付某某对借款事实及证据均表示不知情、不清楚,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事实,就原提交的证据,本院综合审查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证据一至证据四系证据原件及证人出庭证言,应予采信。
原告提供的证据五,因未能体现贷款时间,不能体现与本案是否有关联,不予采纳。
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2013年11月16日,被告韩某有在原告处借款50,0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11月25日,由杨彦山提供担保,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款协议一份。约期届满后被告始终未还欠款。被告韩某有与被告付某某是夫妻关系,于2013年1月17日登记结婚。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与被告之间借款行为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被告韩某有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故原告赵某某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借据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能充分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符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特征,依法应予保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欠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韩某有向原告借款的行为,发生在与被告付某某婚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付某某应负共同偿还欠款的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韩某有、被告付某某共同偿还原告赵某某借款及利息,共计52,500.00元。该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112.50元,保全费620.00元,由被告韩某有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被告韩某有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故原告赵某某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借据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能充分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符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特征,依法应予保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欠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韩某有向原告借款的行为,发生在与被告付某某婚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付某某应负共同偿还欠款的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韩某有、被告付某某共同偿还原告赵某某借款及利息,共计52,500.00元。该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112.50元,保全费620.00元,由被告韩某有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王国民
审判员:薛莉
审判员:邹旭利

书记员:南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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