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
赵某某
崔艳春
刘某
李秀娟
李旭宁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
岳文彪
原告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系死者郭秀荣之女)
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系死者郭秀荣之子)
二
原告
委托代理人崔艳春,男,河北孙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大同县。
委托代理人李秀娟,女,山西正麟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旭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前旗。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俊斌,该公司经理。山西省大同市新建南路83号
委托代理人岳文彪,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赵某某、赵某某与被告刘某、李旭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艳春、被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李秀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岳文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旭宁经本院开庭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涞源大队出具的冀公高认字(2015)第139203620155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合法有效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被告李旭宁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被告李旭宁在本案中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晋B633xx\晋BW5xx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赵某某死亡赔偿金8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共计110000元,不足部分,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按3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赵某某、赵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44344.59元;被告李旭宁、刘某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原告赵某某、赵某某主张停尸、运尸、穿衣、寿衣费共计8000元,因其票据为收据,不是合法有效票据,故本院不予支持。驳回二原告其它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三款 、第十八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
一、被告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赵某某、赵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壹拾伍万肆千叁佰肆拾肆元伍角玖分整(¥154344.59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李旭宁、刘某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赵某某、赵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原告赵某某、赵某某负担574元、被告李旭宁负担33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涞源大队出具的冀公高认字(2015)第139203620155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合法有效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被告李旭宁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被告李旭宁在本案中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晋B633xx\晋BW5xx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赵某某死亡赔偿金8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共计110000元,不足部分,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按3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赵某某、赵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44344.59元;被告李旭宁、刘某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原告赵某某、赵某某主张停尸、运尸、穿衣、寿衣费共计8000元,因其票据为收据,不是合法有效票据,故本院不予支持。驳回二原告其它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三款 、第十八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
一、被告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赵某某、赵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壹拾伍万肆千叁佰肆拾肆元伍角玖分整(¥154344.59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李旭宁、刘某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赵某某、赵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原告赵某某、赵某某负担574元、被告李旭宁负担3326元。
审判长:高文章
审判员:李文帅
书记员:薛咏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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