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彦哲
贺建捧
赵培培(河北博陵律师事务所)
刘仁子
苏小明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
温培培
原告:赵彦哲。
原告:贺建捧。
二
原告
委托代理人:赵培培,河北博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仁子,农民。
被告:苏小明,农民。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文科,经理。
委托代理人:温培培,该公司员工。
原告赵彦哲、贺建捧诉被告刘仁子、苏小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衡水永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齐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赵彦哲、贺建捧及委托代理人赵培培、被告刘仁子、被告衡水永安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温培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小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7月2日19时30分,赵彦哲驾驶无号牌本田威武二轮摩托车沿东九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里满支线东九线东里满村北路口时,与被告刘仁子驾驶的无号牌铃木二轮摩托车沿东里满村东的南北砖路由南向北行驶时相撞,相撞后赵彦哲驾驶的摩托车失控又与被告苏小明驾驶的冀T×××××号轿车沿东九线东向西行驶时相撞,造成三车损坏、赵彦哲与刘仁子受伤、赵彦哲摩托车乘坐人赵套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
此事故经饶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查现场及调查认定:赵彦哲、刘仁子、苏小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赵套不负事故责任。
赵套的死亡给二原告造成的损失:医疗费25750.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误工费100元、护理费87.79元、营养费100元、死亡赔偿金203720元、丧葬费2311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1000元、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1000元、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1000元、救护车费、医生护送费900元,合计306877.73元;给原告赵彦哲造成的损失:医疗费725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1050元、误工费866.2元、护理费1843.59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4133.99元。
冀T×××××号轿车在被告衡水永安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三被告应连带赔偿二原告损失260708.2元。
庭审中原告赵彦哲、贺建捧变更诉讼请求为:因赵套死亡产生的具体损失数额变更为医疗费26180.24元、误工费42元、护理费1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交通费920元、死亡赔偿金203720元、丧葬费2311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按五人三天)630元,以上共计304885.74元;因赵彦哲受伤产生的具体损失数额变更为医疗费799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6640元、护理费2633.7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21269.9元。
被告苏小明未答辩。
被告刘仁子辩称:我方对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无异议,我方与原告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已按协议履行赔偿义务。
我方因本次事故所受损失自愿承担,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内赔偿,不必预留份额。
被告衡水永安财险公司辩称: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我公司对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有异议,根据三方车辆的过错程度,我方所承保车辆冀T×××××不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请法院调取交警队的查勘卷宗和现场执法录像,以核实该事故的发生经过,并重新划分责任。
我公司需核实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是否年检有效。
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首先由刘仁子车辆和我方车辆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内按保险条款约定和事故责任比例承担。
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的合理损失的范围及数额?二、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如何承担?
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陈述举证如下:死者赵套为原告赵彦哲之父,贺建捧之夫。
赵套受伤后送往饶阳县人民医院治疗,后转入衡水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治疗,经抢救无效死亡,共住院1天,产生:1、医疗费26180.24元,证据有饶阳县人民法院住院病历1份6页、住院清单1份2页、哈院住院病历1份8页、哈院费用明细1份1页、诊断证明1份1页、饶阳县医院门诊收费票据4张、哈院门诊收费票据16张合计435.8元;饶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4243.5元、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21500.94元,2张合计25744.4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住院1天,按每天100元计算;3、误工费,原告为农民,按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每天42元计算,共42元;4、护理费,护理人员为张栋良、陈兴旺,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每天87元计算,共计174元;5、交通费920元,其中救护车费900元、高速路口收费票据2张20元;6、死亡赔偿金203720元,有身份证明、深州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书1份8页;7、丧葬费23119.5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9、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630元,按当地习俗最低标准5人3天农林牧渔业每天42元计算为630元。
以上共计304885.74元。
赵彦哲受伤后送往饶阳县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21天,产生:1、医疗费7996.2元,证据有饶阳县人民法院住院病历1份6页、住院清单1份2页、诊断证明1份1页、饶阳县医院门诊收费票据2张742元、饶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7254.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住院21天,按每天100元计算;3、误工费,原告为饶阳县三联建安有限公司职工,主要伤情为脑震荡,按误工期60天计算,每天110.67元,共6640元;4、护理费,护理人员为其母贺建捧,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每天87.79元计算,护理期限为30天,共计2633.7元;5、交通费1000元,没有票据,法庭酌情认定;6、营养费900元,按每天30元计算30天。
以上共计21269.9元。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衡水永安财险公司质证并发表质证意见:对赵套医疗费项下的证据没有异议,具体数额由法庭核实。
对身份证明和法医鉴定书没有异议。
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
不同意给付误工费。
对护理费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1天,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应根据原告方车辆在事故中也负有一定责任,请法庭酌定。
救护车费为收据,不是正式票据,不认可。
高速费票据关联性有异议,不认可。
对赵彦哲医疗费项下的证据没有异议,具体数额由法庭核实。
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
对原告提交的误工费相关证据有异议,其没有提供劳动局备案的劳动合同及工资卡,不能证明真实的误工损失。
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误工天数按45天计算。
护理费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按住院期间21天给付。
交通费没有票据支持,不予认可。
没有医嘱也没有相关医疗鉴定部门的鉴定,不同意给付营养费。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刘仁子质证并发表质证意见:同意保险公司意见。
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陈述举证如下:事故发生后,饶阳县公安交警大队经勘验现场认定,三方负事故同等责任。
有事故认定书证实。
侵权责任法第8条规定:两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刘仁子、苏小明应承担连带责任,刘仁子已与原告协商解决,不再向刘仁子主张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内承担12万元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首先在交强险内承担。
对原告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33%的赔偿责任。
提交协议书1份、被告苏小明驾驶证1份、行车证1份、保单2份。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衡水永安财险公司质证并发表质证意见:庭前我方已向法庭申请调取交通事故卷宗,根据该卷宗记载,我方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对超出两份交强险的损失,我方应承担不超出20%的赔偿责任。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刘仁子质证并发表质证意见:我方已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原告的损失应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出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医疗费证据经二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对身份证明和法医鉴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身份证明,二被告未提交异议,应予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误工费证据,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其误工减少的损失,应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协议书、被告苏小明驾驶证、行车证及保单,二被告无异议,应予认定;对于救护车费和医生护送费收据,虽不是正式发票,但为赵套转院由原告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应予认定;对于二原告提交的高速公路收费票据,不能证实为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支出的费用,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机动车上路行驶,要遵守交通法规,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通行。
本次事故中,赵彦哲驾驶未经注册登记机动车上路行驶,通过路口未按规定让行且未戴安全头盔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刘仁子持准驾车型不符驾驶证驾驶未经注册登记机动车上路行驶,观察情况不够、采取措施不利且未戴安全头盔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苏小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观察情况不够、采取措施不利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赵套乘坐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虽有违法行为但与事故的发生无直接因果关系无事故责任。
被告永安财险公司虽对事故责任认定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能够证实事故责任划分存在明显错误的证据,肇事车辆冀T×××××号轿车车主苏小明在规定的复核期间也未对事故责任划分提出异议,被告永安财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交警部门对赵彦哲、刘仁子、苏小明负事故同等责任、赵套无事故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对饶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冀公交认字(2015)第001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支持。
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赵套的死亡,赵套的死亡给作为赔偿权利人的二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26180.24元,有住院费票据2张、门诊费票据20张证实;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赵套住院1天,按每天100元计算;3、误工费42元,按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每天42元计算;4、护理费174元,护理人员为张栋良、陈兴旺,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每天87元计算,共计174元;5、交通费900元,赵套受伤因病情危急转院必然产生交通费,且需医生护送,故该救护车费为必要的交通费用;6、死亡赔偿金203720元;7、丧葬费23119.5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9、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630元,依当地习俗最低标准5人3天,参与处理丧葬事宜的人员按农林牧渔业每天42元计算为630元。
以上共计304865.74元。
本次事故致使赵彦哲受伤住院治疗21天,产生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7996.2元,有住院收费票据1张、门诊收费票据2张证实;2、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住院21天,按每天100元计算;3、营养费,出院医嘱及诊断证明中没有需加强营养的证明,不予支持;4、误工费,原告为饶阳县三联建安有限公司职工,主要伤情为闭合性颅脑损伤,按误工期40天计算,每天110.67元,共4426.8元;5、护理费,护理人员为其母贺建捧,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每天87.7元计算,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21天,共计1841.7元;6、交通费,原告未提交票据,但原告受伤后住院、出院均需支出交通费,酌定为300元。
以上共计16664.7元。
本次事故中被告刘仁子负同等责任,其驾驶的机动车应投保交强险但未投保,刘仁子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刘仁子与原告赵彦哲、贺建捧已达成和解协议并自动履行,庭审中二原告自愿放弃应由被告刘仁子负担的赔偿责任,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刘仁子当庭表示原告方的合理损失由被告衡水永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全部赔偿,不必为其预留赔偿份额,对其意见予以采纳。
赵套与赵彦哲的合理损失应按损失比例首先在两份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受偿,超过交强险的损失部分,因被告衡水永安财险公司承保的肇事车辆负同等责任,故被告衡水永安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33%的赔偿责任。
赵套与赵彦哲医疗费赔偿项下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总额为36376.44元,已超过两份交强险医疗费限额20000元,故根据损失比例,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彦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775元,赔偿原告赵彦哲、贺建捧因赵套抢救治疗支出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7225元;赵套与赵彦哲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总额为285154元,已超过两份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220000元,故根据损失比例,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彦哲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530元,赔偿原告赵彦哲、贺建捧因赵套死亡造成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共计107470元。
对于二原告超出两份交强险的损失,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衡水永安财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33%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赵彦哲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合理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16664.7元-(2775元+2530元)×2]×33%为1998元;赔偿因赵套的死亡给二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合计(304865.74元-(7225元+107470元)×2]×33%为24907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二条 、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彦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5305元。
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彦哲、贺建捧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共计人民币114695元。
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彦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1998元。
四、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彦哲、贺建捧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共计人民币24907元。
五、驳回原告赵彦哲、贺建捧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800元,由原告赵彦哲、贺建捧负担100元,被告刘仁子负担350元,被告苏小明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于上诉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机动车上路行驶,要遵守交通法规,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通行。
本次事故中,赵彦哲驾驶未经注册登记机动车上路行驶,通过路口未按规定让行且未戴安全头盔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刘仁子持准驾车型不符驾驶证驾驶未经注册登记机动车上路行驶,观察情况不够、采取措施不利且未戴安全头盔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苏小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观察情况不够、采取措施不利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赵套乘坐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虽有违法行为但与事故的发生无直接因果关系无事故责任。
被告永安财险公司虽对事故责任认定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能够证实事故责任划分存在明显错误的证据,肇事车辆冀T×××××号轿车车主苏小明在规定的复核期间也未对事故责任划分提出异议,被告永安财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交警部门对赵彦哲、刘仁子、苏小明负事故同等责任、赵套无事故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对饶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冀公交认字(2015)第001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支持。
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赵套的死亡,赵套的死亡给作为赔偿权利人的二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26180.24元,有住院费票据2张、门诊费票据20张证实;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赵套住院1天,按每天100元计算;3、误工费42元,按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每天42元计算;4、护理费174元,护理人员为张栋良、陈兴旺,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每天87元计算,共计174元;5、交通费900元,赵套受伤因病情危急转院必然产生交通费,且需医生护送,故该救护车费为必要的交通费用;6、死亡赔偿金203720元;7、丧葬费23119.5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9、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630元,依当地习俗最低标准5人3天,参与处理丧葬事宜的人员按农林牧渔业每天42元计算为630元。
以上共计304865.74元。
本次事故致使赵彦哲受伤住院治疗21天,产生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7996.2元,有住院收费票据1张、门诊收费票据2张证实;2、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住院21天,按每天100元计算;3、营养费,出院医嘱及诊断证明中没有需加强营养的证明,不予支持;4、误工费,原告为饶阳县三联建安有限公司职工,主要伤情为闭合性颅脑损伤,按误工期40天计算,每天110.67元,共4426.8元;5、护理费,护理人员为其母贺建捧,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每天87.7元计算,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21天,共计1841.7元;6、交通费,原告未提交票据,但原告受伤后住院、出院均需支出交通费,酌定为300元。
以上共计16664.7元。
本次事故中被告刘仁子负同等责任,其驾驶的机动车应投保交强险但未投保,刘仁子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刘仁子与原告赵彦哲、贺建捧已达成和解协议并自动履行,庭审中二原告自愿放弃应由被告刘仁子负担的赔偿责任,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刘仁子当庭表示原告方的合理损失由被告衡水永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全部赔偿,不必为其预留赔偿份额,对其意见予以采纳。
赵套与赵彦哲的合理损失应按损失比例首先在两份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受偿,超过交强险的损失部分,因被告衡水永安财险公司承保的肇事车辆负同等责任,故被告衡水永安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33%的赔偿责任。
赵套与赵彦哲医疗费赔偿项下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总额为36376.44元,已超过两份交强险医疗费限额20000元,故根据损失比例,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彦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775元,赔偿原告赵彦哲、贺建捧因赵套抢救治疗支出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7225元;赵套与赵彦哲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总额为285154元,已超过两份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220000元,故根据损失比例,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彦哲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530元,赔偿原告赵彦哲、贺建捧因赵套死亡造成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共计107470元。
对于二原告超出两份交强险的损失,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衡水永安财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33%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赵彦哲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合理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16664.7元-(2775元+2530元)×2]×33%为1998元;赔偿因赵套的死亡给二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合计(304865.74元-(7225元+107470元)×2]×33%为24907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二条 、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彦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5305元。
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彦哲、贺建捧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共计人民币114695元。
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彦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1998元。
四、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彦哲、贺建捧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共计人民币24907元。
五、驳回原告赵彦哲、贺建捧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800元,由原告赵彦哲、贺建捧负担100元,被告刘仁子负担350元,被告苏小明负担350元。
审判长:齐冲
书记员:王佳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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