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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史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盂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盂县。委托代理人:崔良兵,男,盂县正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史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盂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盂县支公司负责人:梁永杰,男,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玉平,男,山西新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史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盂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崔良兵、被告史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盂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玉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6115.12元(其中自付6800元、史某某垫付19315.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0元、营养费15000元、误工费42000元、护理费20500元、残疾赔偿金516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1500元,自行车损失费500元,共计177771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3日16时30分,原告赵某某骑自行车行至南娄镇香河十字路口路段时与被史某某星驾驶晋XX**白色雪弗兰小型轿车接触,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原告住院治疗153天,经诊断为右肩锁骨关节脱位Ⅲ、胸部软组织损伤。2016年2月1日,盂县交警大队事故科对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史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某某无责任。经山西省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史某某作为侵权人,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必须人,均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史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及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肇事车辆已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垫付的医疗费19315.12元要求与本案一并处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盂县支公司辩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复印件,应提供原件。对于医疗费,从病例中看存在挂床现象,临时医嘱单显示2月4日上午拆线,6月14日出院,没有再采取医疗措施,原告的住院期间应计算值2月4日。请假审批表应当提交原件,对原告的工资表有异议,作为教师,事业单位请假不会一分钱不发,应该有基本工资,要求原告提供工资本、工资明细。对护理人员的工资表要求提供工资明细。对鉴定结论有异议,没有根据具体的条款进行鉴定,交通费明显过高,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应计算至2月4日,营养费没有医嘱不予支持。鉴定费、损失费,由被告史某某负担,车损费没有证据,不予认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6年1月13日16时30分,被史某某驾驶晋XX**白色雪弗兰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至盂县南娄镇香河村李生旺家门口十字路口路段时与原告赵某某骑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中接触,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后史某某驾车将原告送到医院,原告在盂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3天,经诊断为右肩锁骨关节脱位Ⅲº、胸部软组织损伤。医疗费26115.12元,赵某某支付6800元,史某某垫付19315.12元。住院期间由其丈夫王启泽护理,其职业为教师,月工资4100元。2016年2月1日,阳泉市盂县交警大队对作出晋公交认字(2016)第1610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史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某无责任。2016年11月15日,山西省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赵某某构成十级伤残。另查明,肇事车辆晋XX**雪弗兰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盂县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一份,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保险一份,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裁明的事实清楚,其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依法确认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本次交通事故原告赵某某的各项损失应当先由肇事车辆晋XX**雪弗兰小型轿车的保险人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现行赔偿,余额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损失赔偿范围,根据庭审中各方举证质证意见,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为26115.12元,原告自付6800元,被告史某某垫付19315.1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53天,即15300元;3、营养费,原告伤情较重,为恢复伤情付出营养费符合实际需要,予以支持,本院酌定1500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为伤残十级,系非农业户口,即25828元*20年*0.1为51656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支持1000元;6、误工费,原告职业为教师,月工资为4200元,误工期为10个月,即4200元*10个月为42000元;7、护理费,护理人员为其丈夫王启泽,职业为教师,月工资4100元,护理期为5个月,即4100元*5个月为20500元;8、交通费,本院支持1000元;9、自行车损失费,酌定200元;10、鉴定费,根据鉴定费票据为1500元,以上共计174271.12元,扣除被告史某某垫付的19315.12元,原告赵某某的损失为15495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盂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自行车损失费126356元;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28600元,以上共计15495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盂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赔付被告史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9315.1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返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盂县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后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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