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
赵云峰(清河县清泉法律服务所)
南某某
薛某某
李瑞涛(河北李瑞涛律师事务所)
周敬磊(河北李瑞涛律师事务所)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纪杰琼
原告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清河县。
原告南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河间市。
法定代理人赵某某,系原告之母。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云峰,清河县清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广宗县。
委托代理人李瑞涛,河北李瑞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敬磊,河北李瑞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
法定代表人李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纪杰琼,该公司职员。
原告赵某某、南某某诉被告薛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云峰,被告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瑞涛、周敬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纪杰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清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赵某某应得到的赔偿项目为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和交通费。原告赵某某的误工费和护理费均以2012年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9542元为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24天,护理时间为62天,误工费为13433元,护理费为67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00元。营养费的期限按赵某某住院的时间计算为34天,每天按15元计算,数额为510元。交通费为723元,鉴定费为600元。原告南某某应得到的赔偿项目为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南某某的护理费以2012年度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9542为标准计算,护理时间为94天,护理费为10183元,残疾赔偿金以2012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0534元为标准计算,数额为401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00元,鉴定费为1400元,根据原告南某某的残疾等级,精神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23083元,赔偿原告南某某55069元。二原告的鉴定费2000元应由被告薛某某赔偿,扣减薛某某已赔偿的2000元,薛某某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23083元,赔偿原告南某某55069元。
二、驳回二原告对被告薛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薛某某担负。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清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赵某某应得到的赔偿项目为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和交通费。原告赵某某的误工费和护理费均以2012年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9542元为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24天,护理时间为62天,误工费为13433元,护理费为67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00元。营养费的期限按赵某某住院的时间计算为34天,每天按15元计算,数额为510元。交通费为723元,鉴定费为600元。原告南某某应得到的赔偿项目为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南某某的护理费以2012年度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9542为标准计算,护理时间为94天,护理费为10183元,残疾赔偿金以2012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0534元为标准计算,数额为401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00元,鉴定费为1400元,根据原告南某某的残疾等级,精神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23083元,赔偿原告南某某55069元。二原告的鉴定费2000元应由被告薛某某赔偿,扣减薛某某已赔偿的2000元,薛某某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23083元,赔偿原告南某某55069元。
二、驳回二原告对被告薛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薛某某担负。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计玉晓
审判员:范书环
审判员:钟春燕
书记员:庄连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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