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彩红,女,196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绥芬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颜君,黑龙江建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思彤,女,1990年8月1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绥芬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颜君,黑龙江建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咏奇,男,200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学生,住黑龙江省绥芬河市。
法定代理人:赵彩红,女,196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绥芬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颜君,黑龙江建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东四条路8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1000755341970T。
负责人:王简易,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琪,男,1974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理赔经理,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
被告王广友,男,1972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绥阳林业局。
被告富裕县宏达车队,住所地黑龙江省富裕县富裕镇一街物流中心商服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230227MA19AALW4R。
经营者:刑愧元,男,195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司机,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
被告斑玉梅,女,1966年6月1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被告张茜,女,1993年7月1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
赵彩红、刘思彤、刘咏奇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王广友、富裕县宏达车队、斑玉梅、张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彩红、刘思彤、刘咏奇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颜君,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广友、富裕县宏达车队、斑玉梅、张茜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彩红、刘思彤、刘咏奇死亡赔偿金350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王广友、富裕县宏达车队在交强险限额外,连带赔偿原告赵彩红、刘思彤、刘咏奇死亡赔偿金479720.00元,丧葬费26217.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3507.50元。以上费用合计569445元。按照30%比例为170833.50元,被告王广友、富裕县宏达车队应当支付。另外,被告王广友、富裕县宏达车队应当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外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3、依法判令被告斑玉梅、张茜在张志强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原告赵彩红、刘思彤、刘咏奇死亡赔偿金479720.00元,丧葬费26217.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3507.50元;以上费用合计为569445.00元;按照70%的比例为398611.50元。上述四项赔偿费用合计614445.00元;5.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各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18日是17时17分,被告斑玉梅、张茜近亲属张志强驾驶黑CXXXXX号小型轿车,沿G10国道由北向南超速行驶至148公里+321米处时,轿车前部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被告王广友驾驶的黑BF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黑BBXXX号重型仓棚半挂车的后部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张志强及其车内乘员薛增友、刘春荣三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志强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广友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广友驾驶的黑BF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黑BBXXX号重型仓棚半挂车登记在被告富裕县宏达车队名下,并以案外人海林市昌达车队的名义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因此,被告王广友与被告富裕县宏达车队在交强险范围外,按照赔偿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斑玉梅、张茜是张志强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其应当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按照赔偿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确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东宁市大肚川镇团结村证明1份、户口登记卡4页、周贵瑞身份证1份、声明书1份、照片1张、绥芬河市实验小学证明1份、绥芬河镇光华社区证明1份、登记在刘春荣名下的房屋产权证1份。证明死者刘春荣的父亲刘殿才先于刘春荣去世。周桂瑞与死者刘春荣为母子关系,周贵瑞因身体原因放弃对刘春荣交通事故赔偿款的请求权。原告赵彩红与刘春荣是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一子刘咏奇、一女刘思彤。刘春荣1967年3月11日出生,户口性质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是,刘春荣于2013年6月17日购买了位于绥芬河市光华社区海关6号楼4单元202室,并一直在此居住。刘春荣居住在已经在城市连续居住1年以上。刘春荣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计算20年。原告刘咏奇2005年9月15日出生,就读于绥芬河市实验小学6年级1班。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7年。
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对以上证据的形式要件及证明问题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王广友、富裕县宏达车队、斑玉梅、张茜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车辆信息查询单2份、牡丹江市爱民区新华街道办事处中华社区居委会证明2份、户口注销证明1份、结婚证1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王广友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张志强承担主要责任。张志强承担70%的过错责任,王广友承担30%过错责任。王广友驾驶黑BFXXXX牵引车和黑BBXXX挂半挂车挂靠在富裕县宏达车队,富裕县宏达车队应当与被告王广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张志强在本次事故中已经死亡,并且承担主要责任。张志强的父亲和母亲已经去世,张志强与斑玉梅是夫妻关系,张茜是张志强女儿。所以斑玉梅和张茜是张志强继承人。被告斑玉梅、张茜应在继承张志强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对以上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证明问题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王广友、富裕县宏达车队、斑玉梅、张茜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该组证据的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但是,被告斑玉梅、张茜在提交的答辩状中明确表示放弃对张志强遗产的继承。因此,被告斑玉梅、张茜不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证据三、保险单1份。证明王广友驾驶黑BFXXXX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限是2016年7月31日-2017年7月30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交强险理赔期限内,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应当首先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已经预留其他2名死者的份额,原告只请求保险公司支付35000.00元。
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对以上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王广友、富裕县宏达车队、斑玉梅、张茜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该组证据的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天安保险公司的理赔款分配问题,本院根据法律规定进行确定。
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王广友、富裕县宏达车队、斑玉梅、张茜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认定,确定本案事实如下:2017年5月18日是17时17分,张志强(已死亡)驾驶黑CXXXXX号小型轿车,沿G10国道由北向南超速行驶至148公里+321米处时,轿车前部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被告王广友驾驶的黑BF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黑BBXXX号重型仓棚半挂车的后部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张志强及其车内乘员薛增友、刘春荣三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志强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广友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广友驾驶的黑BF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黑BBXXX号重型仓棚半挂车登记在被告富裕县宏达车队名下,并以案外人海林市昌达车队的名义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
另查明,被告斑玉梅是死者张志强的妻子,张茜是张志强的女儿。张志强的父母先于张志强死亡。张志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为斑玉梅、张茜。在此次诉讼中,被告斑玉梅、张茜明确表示放弃对被继在人张志强遗产的继承。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首先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肇事车辆没有投保商业三者险,因此,其他损失应当由实际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应获得赔偿的经济损失数额如下:死亡赔偿金514720.00元、丧葬费26217.50元,被扶养人刘咏奇生活费6350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合计614445.00元。因此起交通事故造成三人死亡,因此,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110000.00元的险理赔范围内平均分配,即每位死者的近亲属分得36666.67元(其中,含10000.00元精神抚慰金。为不超出理赔限额,有一位死者家属应当少得0.01元,结合此起交通事故实际,因张志强死前曾进行了抢救,需要在交强险的医疗费中进行理赔,因此,本院酌定在110000.00理赔款中,由张志强的家属斑玉梅、张茜少分取0.01元)。剩余577778.33元,按照责任比例进行分配,被告王广友挂靠富裕县宏达车队经营,因此,富裕县宏达车队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为,王广友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本院酌定王广友、富裕县宏达车队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73333.50元。由于死者张志强的法定继承人斑玉梅、张茜放弃了对张志强遗产的继承。因此,被告斑玉梅、张茜不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余款404444.83元在死者张志强遗产范围内进行清偿。
综上,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6666.67元;被告王广友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73333.50元。富裕县宏达车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余款404444.83元在死者张志强遗产范围内进行清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保险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每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他字第25号复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赵彩红、刘思彤、刘咏奇各项经济损失36666.67元;
二、被告王广友赔偿原告赵彩红、刘思彤、刘咏奇各项经济损失173333.50元。富裕县宏达车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其余经济损失404444.83元在死者张志强遗产范围内对原告赵彩红、刘思彤、刘咏奇进行清偿。本判决第一至第三项确定的款项包含被扶养人刘咏奇生活费63507.50元,此款由原告赵彩红行使监护人的权利;
四、驳回原告赵彩红、刘思彤、刘咏奇对被告斑玉梅、张茜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赵彩红、刘思彤、刘咏奇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44.00元,减半收取4972.00元,由被告王广友、富裕县宏达车队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宏
书记员:吴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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