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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彬与丁军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赵彬,男,1981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靖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丹华,上海望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秋明,上海望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军伟,男,1967年2月5日生,汉族,住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白泉镇万金湖路XXX号楼101室。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普陀支公司,住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东港街道香榭街XXX号。
  负责人:唐峰敏,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奇军,男。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上海市黄浦区中山南路XXX号XXX层。
  负责人:王令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淳,男。
  原告赵彬与被告夏某某、丁军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普陀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舟山市普陀支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夏某某的起诉,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秋明、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舟山市普陀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奇军、被告安诚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军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其产生的医疗费263,669.50元(审理中变更为260,548.44元)、伤残赔偿金217,708.80元、误工费182,000元、护理费19,200元、营养费5,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交通费6,763元、住宿费3,226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康复费用30,000元、鉴定费7,850元,要求判令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舟山市普陀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内赔付医疗费5,000元、伤残赔偿金55,000元,被告安诚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付医疗费500元、伤残赔偿金5,5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舟山市普陀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内承担30%赔偿责任,律师费10,000元由被告丁军伟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23日23时12分许,原告驾驶沪ETXXXX车辆沿沪昆高速公路北侧中间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沪昆高速公路62公里约100米处,刹车不及车头左侧与同方向、同车道行驶的由案外人夏某某驾驶的浙L1XXXX中型厢式货车车尾右端相撞,致使浙L1XXXX车辆车头右侧与同车道停在前方的由案外人常某驾驶的沪K7XXXX车辆车尾左侧相撞,之后原告驾驶的车辆车身左侧又与沪K7XXXX车辆车身右后侧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其车上乘坐的案外人刘建刚死亡。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事故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夏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外人常某和受害人刘建刚无事故责任。浙L1XXXX中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系被告丁军伟,事发时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舟山市普陀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常某驾驶的车辆事发时在被告安诚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被告丁军伟未作答辩。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舟山市普陀支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浙L1XXXX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投保有不计免赔附加险,事发在保险期间内,在驾驶员证件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在(2018)沪0117民初17255号案件中,交强险赔付55,100元,商业三者险赔付353,641.41元。商业三者险同意按照30%承担赔偿责任,但涉案车辆超载,应扣除10%的免赔率,故交强险外赔付比例为27%。
  被告安诚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沪EKXXXX在该司投保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23日23时12分许,原告驾驶沪ETXXXX/沪ARXXX挂机动车沿沪昆高速公路北侧中间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沪昆高速公路62公里约100米处,刹车不及车头左侧与同方向、同车道行驶的由案外人夏某某驾驶的浙L1XXXX中型厢式货车车尾右端相撞,致使浙L1XXXX车辆车头右侧与同车道停在前方的由案外人常某驾驶的沪EKXXXX/辽J3XXX挂机动车车尾左侧相撞,之后原告驾驶的车辆车身左侧又与沪EKXXXX/辽J3XXX挂机动车车身右后侧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其车上乘坐的案外人刘建刚死亡。松江交警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驾驶机动车不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夏某某驾驶货车载物超过核定质量达到100%,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外人常某和受害人刘建刚无事故责任。
  浙L1XXXX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舟山市普陀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间内。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二)项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沪EKXXXX车辆在被告安诚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无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事发在保险期间内。
  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案外人刘建刚死亡,2018年10月9日,刘建刚的法定继承人就事故相关损失向本院起诉,并经本院(2018)沪0117民初172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舟山市普陀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伤残赔偿限额55,000元、财产损失1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53,641.41元,被告安诚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5,500元。
  原告受伤后进行了治疗,产生医疗费264,132.10元(已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972.50元)。
  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2018年11月26日,本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精神状态、伤残等级、三期及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2019年1月14日,该中心出具华政[2018]法医精鉴字第78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赵彬2018年5月23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损害所致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予以休息60天、护理30天、营养30天;目前对本案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2018年12月24日,本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及后续医疗和时限进行鉴定,2019年3月28日,该中心出具华政[2018]法医残鉴字第F-27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赵彬因交通事故致左锁骨骨折,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左髌骨脱位,左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伴断端移位,蛛网膜下腔出血等,现左股骨骨折未完全愈合,左肩关节、左髋关节、左膝关节活动均受限,分别评定十级、十级、XXX伤残;酌情予以伤后误工300日、营养120天、护理180天;择期行多处内固定取出术,酌情予以误工60天、营养30天、护理30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850元。
  原告事发时系上海安湘物流有限公司员工,从事商品车运输工作。
  以上事实,主要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2018)沪0117民初17255号民事判决书、(2018)沪0114民初15880号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户口本、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历、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处方笺、诊断报告、发票、保险条款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关于责任承担问题:
  本起事故的责任根据(2018)沪0117民初17255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判决,原告的损失应由夏某某方承担30%赔偿责任,因浙L1XXXX中型厢式货车已向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舟山市普陀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沪EKXXXX重型牵引车已向被告安诚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舟山市普陀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安诚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因夏某某驾驶的浙L1XXXX中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舟山市普陀支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同时鉴于夏某某驾驶的车辆存在超载的情形,因此对于该部分损失,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约定,在扣除10%的绝对免赔率后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舟山市普陀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剩余部分,因夏某某系被告丁军伟雇佣的驾驶员,故由丁军伟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二、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的认定:
  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现查明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定残时未满六十周岁,故其按本市201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8,034元计算二十年并无不当,同时,结合原告的伤势构成四个XXX伤残,其赔偿系数应为16%。据此,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17,708.8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确定。根据鉴定报告,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期为210天(含二期),结合原告的伤势及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按照80元/天的标准确认原告住院期间46天的护理费为3,680元,对于其余的护理期164天,酌情按照每天70元计算,故原告护理费合计为15,160元。
  对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客观证明其实际的收入及误工损失情况,本院不予采信,本院酌情参照本市上一年度运输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90,764元/年计算,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休息期360天(含二期),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90,764元。
  对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的合理需要,酌情确定交通费为800元。
  对于住宿费,结合原告的就诊记录,本院对于其开票日期为2018年12月25日的发票金额276元予以确认,对于其余的住宿费发票无法确认与本起事故的关联性,故不予支持。
  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原告主张其因治疗而产生的医疗费260,548.44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及康复费用,均尚未实际发生,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根据其住院的天数46天,按照每天20元计算主张92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营养费,是对受害人给予适当的营养,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配合临床,促进受害人尽快康复,但营养费的给予标准应视受害人的伤势而定。根据鉴定报告,本院确认原告的营养期为150天(含二期),本院结合原告伤势,酌情按照每天30元计算,确认营养费为4,500元。
  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这不仅给其身体带来了不良后果,而且势必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痛苦。因此,本院根据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及被告的经济能力等情况,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元。原告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可以证明原告实际产生鉴定费7,850元,该费用是原告确定其伤残程度及三期费用所必然产生的费用,应当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舟山市普陀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
  对于律师费,本院认为原告方聘请律师代为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的侵害而带来的财产利益上的损失,原告理应获得相应的损失赔偿,但其数额不能超过加害人应当预见的范围。本院根据本案实际,酌情确定律师费为2,000元。
  三、关于被告赔付金额确定:
  本次事故中,原告产生的残疾赔偿金217,708.80元、护理费15,16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元、误工费90,764元、住宿费276元、医疗费260,548.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营养费4,500元,合计593,077.24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舟山市普陀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55,000元,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5,000元,被告安诚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伤残赔偿限额5,500元、医疗赔偿限额500元,剩余527,077.24元的30%计158,123.17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舟山市普陀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90%,计142,310.85元,由被告丁军伟赔偿10%,计15,812.32元。原告产生的鉴定费7,850元的30%计2,35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舟山市普陀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90%计2,119.50元,由被告丁军伟赔偿10%,计235.50元。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之外的其他费用即律师费2,000元,由被告丁军伟承担。综上,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舟山市普陀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偿付原告60,000元,被告安诚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偿付原告6,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舟山市普陀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偿付原告144,430.35元,丁军伟合计赔偿原告18,047.82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普陀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彬60,000元;
  二、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彬6,000元;
  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普陀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彬144,430.35元;
  四、被告丁军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彬18,047.82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70元,减半收取计2,785元,由原告赵彬负担421.50元(已付),由被告丁军伟负担2,363.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奕麟

书记员:孙绮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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