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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征、张苏敏与赵悦、李倩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赵征,男,196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
  原告:张苏敏,女,1961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
  上列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曙显,北京市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悦,男,1985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被告:李倩,女,1989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永喜,上海申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宁,上海申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征、张苏敏与被告赵悦、李倩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赵征、张苏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曙显,被告赵悦,被告李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永喜、刘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征、张苏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中73.4%的产权份额归两原告所有,并依法进行分割。事实和理由:两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赵悦系两原告之子。2013年7月,两被告决定结婚,两原告与两被告协商,由两原告出资,以两被告名义在上海买房。买房后,要在房产证上加原告张苏敏为共有人,被告李倩承诺自己对房屋不拥有所有权。2013年7月20日,原告赵征给原房主张某转款5万元。2013年7月30日凌晨,原告赵征给被告赵悦转房款60万元。2013年7月30日,两被告登记结婚。2013年8月3日,两被告以177万元购买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但在办理房产证时,两被告没有在产证上增加原告张苏敏的名字。此后,原告赵征又先后转给被告房款65万元。2017年11月3日,两被告瞒着两原告办理离婚手续,将本属于和两原告共有的房屋以夫妻共同财产名义分割,故两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赵悦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案涉房屋总价177万元,商业贷款110余万元,被告是主贷人。案涉房屋首付款60余万元是被告父亲转账给被告,被告再支付给上家的。2017年7月30日凌晨,被告父亲转账给被告60万元,同日两被告登记结婚。后来被告父亲又转账给被告50万元用于提前还贷,另前后转账共计大约10万元,用于装修买家具和两被告旅游。两被告结婚前,被告父母给了一份出资证明,内容大约是出资金额及购买房屋坐落,但被告李倩不愿签字,称她也不想要房子。原打算将被告母亲名字加到房产证上,被告李倩当时口头答应,办证时因被告母亲不在上海,故名字没有加上去。办好产证后发照片给两原告看,后了解到加名比较麻烦,两被告的想法是太麻烦就没有加名。签买卖合同时被告父母在场,但过户时被告父母未参与。两被告离婚时,被告提出案涉房屋升值部分给被告父母,但被告李倩不同意,认为是被告父母的赠与,应由两被告平分,后被告妥协,约定两被告就房屋收益和债务平分。如被告父母知情,可能婚离不掉,房产也可能不会这么分,故被告瞒着父母离婚。
  被告李倩辩称,不同意两原告的诉请。两被告于2013年7月30日登记结婚,于2017年11月3日协议离婚。不动产物权的取得和变动采取公示主义,登记生效。只有产证上登记的权利人才是房屋的所有人,现在没有出资协议等关于房屋房产份额的约定,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两原告是房屋的权利人。没有约定过原告张苏敏在房产证上加名,也没有要求被告在出资证明上签字,两原告是为了让两被告结婚为两被告买的房。案涉房屋总价177万元,确认原告诉状上所述出资情况,50万元提前还贷被告不清楚,但婚后还贷被告也参与了,以转账或现金通过被告赵悦账户还贷。原告诉称的65万元转账的事实不存在。原告所述的几笔钱,包括首付、提前还贷和装修款,根据法律规定就是两原告对两被告的赠与,目前也没有任何出资证明等证据证明投资或者物权共有性质,故无法排除赠与推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赵征、张苏敏是被告赵悦的父母,被告赵悦、李倩原为夫妻关系,于2013年7月30日登记结婚。2013年8月3日,两被告和案外人张某、王某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两被告以177万元价格购买案涉房屋。原告赵征于2013年7月20日转账给房屋出售方张某5万元,于2013年7月30日1时19分许转账给被告赵悦60万元,被告赵悦收款后又将该款支付房屋出售方。2013年8月28日,原告赵征转账给被告赵悦5万元。2013年9月5日,案涉房屋产权登记在两被告名下,由两被告共同共有,两被告向银行按揭贷款111万元。2015年11月2日,原告赵征转账给被告赵悦50万元。2015年11月6日,被告赵悦向银行提前还贷50万元。2017年10月至11月,两被告就离婚以及财产分割问题数次协商,被告赵悦提出将案涉房屋的升值部分给两原告,但被告李倩认为该部分是两原告的赠与,应由两被告平分。被告赵悦最终选择妥协,但未将两被告离婚之事告知两原告。2017年11月3日,两被告办理协议离婚手续,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暂时不进行分割,为双方共同所有,期间房屋贷款为双方共同承担,同时房屋所得也为双方共同所有。如果之后房屋被出售,则出售所得为二人平分。”两原告得知两被告离婚后,认为两被告分割案涉房屋的行为侵害两原告的权益,故两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
  审理中,两原告主张曾要求被告李倩签署购房出资证明书,被告李倩虽拒签但同意房屋产权证上加原告张苏敏的名字,两原告为此提供原告张苏敏签名、落款日期为2013年7月29日的购房出资证明书一份,该证明书主要内容为案涉房屋首付款以及中介费、交易手续费共计70万元由两原告提供。被告赵悦认可两原告的该项主张。被告李倩否认购房出资证明书的真实性,称没有见过该证明书,即使有该证明书,其也未签署过,说明双方没有投资合意。本院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但双方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未成。
  以上事实,由原告赵征、张苏敏提供的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上海市房地产权证、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房屋贷款还贷记录、离婚证、离婚协议书,被告赵悦提供的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案涉房屋的产权自2013年以来一直登记在两被告名下,两被告依法对案涉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两被告离婚时约定,案涉房屋仍由两人共同共有,贷款亦由两人共同承担。被告赵悦作为共有人之一,无权单方处分两被告共同共有的案涉房屋,其单方认可两原告主张并不能改变案涉房屋的权属。两原告主张其为案涉房屋的共有人,应就产生共有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两原告提出的案涉房屋是两原告以两被告名义购买、被告李倩同意房地产权证上增加原告张苏敏为共有人的主张,均遭被告李倩否认,两原告提供的购房出资证明书等现有证据也不足以证明两原告和被告李倩之间存在共有案涉房屋的合意,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对两原告的诉请,难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征、张苏敏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724元,由原告赵征、张苏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建定

书记员:孙  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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