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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与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保定市莲池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蕴尧,河北大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现住河北省保定市。

原告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人民币6万元整;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7日至同年7月4日期间,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共计6万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给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被告马某某辩称,借条是本人打的,借原告3万元现金本人偿还,但原告主张的另外3万元被告不清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2015年经婚介所介绍相识,后确定恋爱关系。恋爱期间,原告于2015年6月27日向被告转账50000元。2015年7月4日又向被告转账30000元。被告对收到上述款项的事实予以认可。2016年6月29日被告给原告书写借条一张,内容为:“借赵某叁万元,马某某”,被告对该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另外3万元不予认可。
原告赵某与被告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赵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蕴尧、被告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恋爱期间,原告共给被告打款8万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出示的3万元借条无异议,且同意偿还,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另外3万元借款,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出示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赵某借款人民币3万元。二、驳回原告赵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325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325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到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书记员:宋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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